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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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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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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18日大法官第13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8案:

一、聲請人:張0生、張0基、張0成、張0強、張0娜、張0娜(會 台 字第9214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0九0七號、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六一八二號函釋,有牴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釋憲聲請書及上開裁定均誤載為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0九0七號、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六一八二號函釋,有牴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稱上開函釋示,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之意旨,違反前述稅捐稽徵法及憲法規定而限制人民申請復查之權利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白0朋、白0欽、謝白0姿(會 台 字第9309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又本件所涉贈與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又本件所涉贈與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吳0章(會 台 字第936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抵免刑期案件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另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不同見解,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抵免刑期案件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另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不同見解,併請統一解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書未附確定終局裁判,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處大二字第0九八00一五一七五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雖於同年七月七日另遞送三份裁定書到院,然均非歷經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定,內容亦不涉及聲請意旨所稱之聲請抵免刑期,仍未符合法定程式之要求,迄今逾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倪0興(會 台 字第9390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七中分鎮刑道九五上易一六一六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函與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八中分鎮刑道九七上訴九四八字第00二二四號函,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七中分鎮刑道九七上訴九四八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分檢榮執九七聲他五二三字第0九七00二二四六五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興字第0九七00一六九0三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七中分鎮刑道九五上易一六一六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函與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八中分鎮刑道九七上訴九四八字第00二二四號函,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七中分鎮刑道九七上訴九四八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分檢榮執九七聲他五二三字第0九七00二二四六五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興字第0九七00一六九0三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關於聲請書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黃0成、黃0雲、王0珠、黃0婷等四人(會 台 字第9282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監察院業務處、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及歷審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法律釋明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監察院業務處、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及歷審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法律釋明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主旨略以:「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及法律案解釋程序事。二、糾正院審違法判決暨台北地方法院應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三、廢棄司法院民事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意見判決書之書函。」並認監察院或業務處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違法請求司法院覆明釋憲及法律案之解釋,而司法院民事廳並非大法官會議,其函覆即屬違憲與違法等語。核其所陳,關於糾正法院裁判暨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部分,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又監察院為處理聲請人之陳訴,本其職權函請本院查復,本院乃基於職責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0九七00二三七一四號函檢附查復書函復監察院,此一函文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吳0堂(會 台 字第929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0號及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0號及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及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確定,逕向本院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伍0勳、周0二人(會 台 字第932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伍0勳律師原為聲請人周0(即上開裁判之當事人)所委任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再查聲請人周0指摘上開判決及裁定恣意認定原因案件為確認之訴,未具法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內部組織,不具法人權利能力;歷審法院未依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平白喪失抗告之法定訴訟程序等語,均僅係爭執法院審判程序及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9341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四七號裁定引用條文錯誤,依法無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四七號裁定引用條文錯誤,依法無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0松(會 台 字第9364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林0慶(會 台 字第9142號)
聲請事由:
為其他請求事件,認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九章規定及本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處台大二字第0九八000二七六三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二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分別於同年二月六日、六月二日及六月三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依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周0慶(會 台 字第9258號)
聲請事由:
為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據上開裁判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五次及第一三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洪0峰(會 台 字第9300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等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等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業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行判決(即系爭判決)。是系爭判決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另查亦無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葉0木(會 台 字第9315號)
聲請事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教育部未遴選聲請人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0一二號裁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教育部未遴選聲請人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0一二號裁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參加教育部九十四年度第二梯次候選晉任上校職務遴選作業,因不服其未獲遴選列入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就系爭裁定本身及教育部未遴選聲請人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而為爭執,並未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盧0檳、鄭0珠二人(會 台 字第9132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與民法隱名合夥之見解為爭執,亦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非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方0涓(會 台 字第9248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七號處分書限聲請人十日內委任律師交付審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七號處分書限聲請人十日內委任律師交付審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前揭檢察署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263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裁定之內容係法院命聲請人於收受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逾限則法院將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故系爭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Saenklang Anurak(泰國人)(會 台 字第9172號)
聲請事由:
為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就刑事程序中曾受羈押或收容等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而未就曾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就刑事程序中曾受羈押或收容等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而未就曾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刑事被告曾受限制出境處分而嗣後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否則即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查其所陳,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覆審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林0榮(會 台 字第928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據上開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三七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倪0城(會 台 字第936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殺傷力」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殺傷力」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係因未上訴而確定,非屬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劉徐0妹、劉0火二人(會 台 字第9219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0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0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規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懋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0猛等四人(會 台 字第9379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等六則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認本院釋字第五0八號解釋有補充之必要,併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等六則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認本院釋字第五0八號解釋有補充之必要,併請補充解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本院釋字第五0八號解釋,均未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0號等六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至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規定、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漏稅罰鍰規定部分,聲請人無非爭執法院誤認股東證券交易所得為營利所得,不當判決聲請人補徵所得稅並處以漏稅罰鍰,並未具體陳明上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金0國、金蔣0秋二人(會 台 字第9407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例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例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指稱見解歧異之上開判決、判例,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盧0鳳(會 台 字第9189號)
聲請事由:
為搬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七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八五號、第五四二號、第五五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搬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七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廢止)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行政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八五號、第五四二號、第五五七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行政法規對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僅依眷舍基地係屬國有,即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搬遷補償費,而聲請人所配住之眷舍基地因屬私人所有,經核給搬遷補償費十四萬元,偏頗不公,對聲請人財產權及人格權為不合比例原則之差別對待,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基本權利規定云云,係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八號裁定則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行政法規。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沈0隆(會 台 字第924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李0仁、台北市職業總公會代表人鄭0賜(會 台 字第9264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保承職字第0九七六00九二二三0號函、同年六月十日保承職字第0九七一0一六六0六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等,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保承職字第0九七六00九二二三0號函、同年六月十日保承職字第0九七一0一六六0六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等,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李0仁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憲法,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又聲請人台北市職業總公會,並非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沈0(會 台 字第927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及漏未審理關於詐欺取財之爭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並認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漏未審理關於詐欺取財之爭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並認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系爭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及漏未審理關於詐欺取財之爭議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該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又關於聲請人指摘民法第九十條規定違憲部分,亦未具體指陳該法律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吳0德(會 台 字第933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有牴觸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有牴觸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判例僅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為比較衡量,而不問致生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所受損失之行為責任歸屬,故無法排除權利人故意擴大其無法行使權利之損失之情形,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周彭0笋(會 台 字第935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時,錯誤引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出租人終止租約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時,錯誤引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出租人終止租約日起算遲延利息,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張0銘(會 台 字第9328號)
聲請事由:
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及同分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八南分院鼎刑仁字第0五二九一號函,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及同分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八南分院鼎刑仁字第0五二九一號函 (下稱刑事庭函) ,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未由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進行刑事追訴,故屬以不能證明之事而交付感訓處分,係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其聲請再審,刑事庭函又以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為由而拒絕審理,無從請求法院救濟,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流氓行為及未准予再審而指摘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明。且上開刑事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吳0佐(會 台 字第937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忽視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逕為起訴,亦不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忽視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逕為起訴,亦不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僅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卻漏未調查事實證據就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加以判斷、適用,有違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程序,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且公訴檢察官未就本件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證據予以調查,違背其職務,並因而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之起訴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均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吳0堂(會 台 字第9317號)
聲請事由:
為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之補繳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之補繳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係因聲請人提起抗告卻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駁回而確定,非屬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翔0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三(會 台 字第909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稅法上樹果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稅法上樹果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函釋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稽徵機關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函釋使稽徵機關得就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取得土地之前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非以規避租稅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納稅主體,變更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查其所陳,僅泛詞指稱系爭函釋違憲,尚未具體指明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陳0娥(會 台 字第913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第二五一二號裁定、第二一五六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第九四四號判決、第九四三號判決、第九四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0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0四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第二五一二號裁定、第二一五六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第九四四號判決、第九四三號判決、第九四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0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0四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本件聲請人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第二五一二號裁定、第二一五六號裁定(併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之訴訟因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裁定、訴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及訴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乃以系爭裁定分別駁回,自難謂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本件其他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其聲請意旨略謂,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依系爭函釋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稽徵機關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函釋使稽徵機關得就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取得土地之前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同以行政命令創設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課稅方式,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等語。查其所陳,僅泛詞指稱系爭函釋違憲,尚未具體指明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皆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台0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明(會 台 字第9254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解釋適用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六條前段與「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解釋適用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六條前段與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下稱:評定表),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一)臺北一0一大樓,僅裙樓部分先行取得使用執照,稅捐稽徵機關適用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卻假設一0一層樓均已完成,並據以計徵九十三年度房屋稅,致聲請人負擔不合於比例之稅賦,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二)作業要點第六條前段及評定表,並未預料一0一層之超高大樓,而臺北市政府明知卻不即時修正,後雖於九十四年修訂,又未溯及適用,致聲請人九十三年度房屋稅過高,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對此雖有疑,然以聲請人未指明合理遞加標準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均顯示作業要點第六條前段及評定表,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三)一0一層大樓為免樓層間距離過長,須每隔幾層樓設機械設備空間,與一般低樓層建築物僅設置於地下室有所不同,亦免地下室淹水損壞,而系爭函卻僅規定免徵地下機械房之房屋稅,稅捐稽徵機關據此課徵地上機械層之房屋稅,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且認為,系爭函屬未經法律授權之不合法免稅,聲請人不得主張不法平等而駁回上訴,系爭函乃不合理對待地上與地下機器房,不合於憲法第七條規定。查聲請人指稱前開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前段、評定表及系爭函違憲,所持理由無非認稅捐稽徵機關計算房屋稅之基準有誤,主管機關怠惰修法又不溯及適用,臺北一0一大樓與一般大樓建築物有所不同,應受不同處置等情,均僅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錯誤,以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李0金(會 台 字第9343號)
聲請事由:
為消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前段、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前段、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與同法第四十二條規範之結果,形同只要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均將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受到罰鍰之處罰,顯係違反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欠缺行政罰法上罪責期待可能性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法令有違憲之疑義,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其亦未具體指陳其憲法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秦0堂(會 台 字第9357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三三次及第一三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泛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上開規定,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黃0潭(會 台 字第9381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林0財(會 台 字第9296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七0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第六三八號判決、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七0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第六三八號判決、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無非爭執法院誤認資金移轉之債權關係為贈與,實屬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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