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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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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5日大法官第133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2案:

一、聲請人: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000等七人(會 台 字第876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全字第二0號及第二三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六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等,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六0一號解釋,維也納公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臺灣關係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人聲請解釋憲法,應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全字第二0號及第二三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六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等,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六0一號解釋,維也納公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臺灣關係法,聲請解釋。
聲請人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板橋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部分,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處大二字第0970017186號書函詢臺北律師公會,經該公會函覆其並未提出釋憲聲請,且000先生並無代表該公會之權限,有該公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七北律文字第八一四號函可稽;而目前亦無依法設立之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等職業團體之存在(此經前述臺北律師公會函述甚明,並經電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證屬實),所謂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與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均無當事人能力,是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不受理。次就聲請人000聲請解釋部分,查該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另就聲請人賴0筠聲請解釋部分,查該聲請人並非上開刑事裁定之當事人,從而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自不得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96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011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所載「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孫0媃手寫資料,……係傳聞證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所載「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孫0媃手寫資料,……係傳聞證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袁0元、黃0治、袁0瑋、張0銘等四人(會 台 字第8890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適用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就中國農民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為私法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有違,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適用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就中國農民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為私法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有違,併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指前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誤,並未具體指明該給與表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又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表示公營銀行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分支機構得起訴請求保護私權之主張,所涉法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與前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非相同,並無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01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多次逮捕聲請人,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並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多次逮捕聲請人,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並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聲請解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警察機關如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聲請人移送管轄法院裁定,聲請人自應循法定救濟程序取得確定終局裁定後,方得以聲請書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向本院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書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四八七號、第五三0號裁定,係因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並非窮盡審級救濟所得之確定終局裁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0財(會 台 字第8980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於工資部分之認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勞動契約等法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於工資部分之認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勞動契約等法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0慶(會 台 字第8995號)
聲請事由:
為實現司法院大法官職權行使重責大任之義務,就憲法第九章監察憲法職權之行使空缺造成憲法疑義,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釋憲程序違法、違憲,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實現司法院大法官職權行使重責大任之義務,就憲法第九章監察憲法職權之行使空缺造成憲法疑義,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釋憲程序違法、違憲,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查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就上開請求雖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第一七九九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陳其憲法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之疑義。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僅謂本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釋憲程序違法、違憲,並未提出充分之理由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等有補充必要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曾0曲等4人(會 台 字第892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適用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多次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0三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八次、第一三二三次)。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武0華(會 台 字第9049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除役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除役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第一三二三次會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以主觀見解指摘法令違憲,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9021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0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九六次、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一六次及第一三二六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十一、聲請人:黃0勳(會 台 字第904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補繳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補繳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郭曾0雪、郭0琴、郭0江等三人(會 台 字第9061號)
聲請事由:
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關於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關於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屬給付訴訟之一種,不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撤銷訴訟不變期間之限制規定,實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違誤,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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