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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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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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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5日大法官第13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5案:

一、聲請人:張0棠(會 台 字第871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下稱系爭函令)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令經法院於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者,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至於援用與否應實質認定之,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函令內容略以:「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雖未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形式援引,但判決理由之論證中,關於徵稅對象為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徵稅數額之計算期間不區分移轉前後等,與系爭函令之意旨一致。故系爭函令已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而最高行政法院明確指稱原審法院未援引系爭函令,乃係囿於形式外觀,並非正確云云。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之,要難謂實質援用系爭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方0航(會 台 字第8932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所述「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上訴理由,逕認聲請人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符,依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裁定駁回」,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律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本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歐0貞(會 台 字第8942號)
聲請事由:
為提起確認無效併請求財產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三六號裁定,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屬法律效力之習慣法,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確認無效併請求財產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三六號裁定,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屬法律效力之習慣法,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關於「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行政執行事項有所爭執,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異議,縱行政執行程序終結,亦屬債權人是否有溢收情事,不得以執行機關為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併請求財產給付,故不受理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之見解,係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所稱憲政上之習慣法,惟並未敘明理由;且所爭執厥為裁定見解之當否,至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則未具體指明。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897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九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判斷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爭執該法律見解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翁0倫(會 台 字第890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等判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等判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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