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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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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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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30日大法官第132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7案:

一、聲請人:唐0玲(會 台 字第874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及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與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而適用,侵害其訴訟權與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裁判錯誤,侵害其訴訟權與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與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之裁判錯誤,侵害其訴訟權與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均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等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曾0曲等4人(會 台 字第878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0三次、第一三一二次及第一三一八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鍾0明(會 台 字第8779號)
聲請事由:
為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以其主觀見解爭執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給予充任地政士資格,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江0玉(會 台 字第8768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所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且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條、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補發退休金,有牴觸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六八號、第六0九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所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款,有牴觸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六八號、第六0九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不當,難謂已具體指摘其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另指摘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條、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補發退休金,有所違誤,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潘0銘(會 台 字第8794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與第七五九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不同,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與第七五九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77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再審裁定維持原裁定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再審裁定與同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及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再審裁定維持原裁定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再審裁定與同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及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歧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主張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府工新字第0九三0四六五八四八號函復板橋市公所之意旨,應屬對聲請人之行政處分,而爭執系爭再審裁定,認定該函復為對事實之敘述,顯屬不當云云。查其所陳,係以一己之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聲請人曾多次就同一原因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七七二二號、第七七七九號、第八四六二號、第八五0六號、第八五六七號、第八六一三號、第八六六九號),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且上述裁定、判例均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亦非有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780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定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裁定、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判例意旨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定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裁定及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判例意旨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徒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況聲請人曾多次就同一原因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七七二二號、第七七七九號、第八四六二號、第八五0六號、第八五六七號、第八六一三號),茲復就同一原因聲請解釋,惟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且上述裁定、判例均屬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亦非有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江0峻(會 台 字第8823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0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0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處大二字第0970008724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並補送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正本之影本,惟於聲請書格式則未為任何補正。其未依程式製作之聲請書意旨,仍然泛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勒令聲請人退伍之行政處分與法有背云云,純屬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張0新(會 台 字第8834號)
聲請事由:
為於假釋期間犯贓物罪,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於假釋期間犯贓物罪,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指陳假釋期間因犯贓物罪受五十日拘役之判決確定並非情節重大,竟受撤銷假釋之處分,顯已遭受不法侵害云云,係爭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惟上開處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非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83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再次聲請,仍就同屬民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萬0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0慰(會 台 字第865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併行聲請補充該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至於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併行聲請補充該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該解釋作成後,遂持該解釋分別依刑事訴訟法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及依行政訴訟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部分,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判決),發回原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0號判決撤銷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至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僅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關於罰鍰及勒令歇業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卻仍維持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即僅認定聲請人違法未加以處罰)部分,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因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0號刑事判決,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不符,爰聲請統一解釋,並聲請補充解釋該解釋等語。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如上所述審判經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係將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撤銷,發回該院更為審判,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非為確定終局判決,而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0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0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之結論不同,乃因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與判斷法則所致(一為刑事訴訟法上事實審法院之審理程序;另一為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刑事判決係引用本院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意旨,認定該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行為。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係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依本院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意旨廢棄原判決部分外,其餘部分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非屬最高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所得審究,而予以駁回,是該判決並未針對系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表示何種法律見解,故不生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與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至關於併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核其個案情形,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

十二、聲請人:巫0枝(會 台 字第881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牴觸司法院解釋及憲法,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前開判例所持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牴觸司法院解釋及憲法,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前開判例所持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將國有林地排除於民法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外,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判例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有未合,依各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

十三、聲請人:李0精(會 台 字第8678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剝奪人民訴訟權等,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八九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四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十四、聲請人:曾0宏(會 台 字第868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就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得否抗告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就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得否抗告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蘇0碩(會 台 字第881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民事裁定,與近來有關私立醫療機構之民事判決,對於醫療法之適用與解釋多有歧異,亦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就相同條文之解釋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近來有關私立醫療機構之民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等),對於醫療法之適用與解釋多有歧異,亦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就相同條文之解釋迥異,聲請統一解釋。其中有關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民事判決有所歧異部分:核其所陳,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至有關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就相同條文解釋不同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林0雲(會 台 字第880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暨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暨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陳0元(會 台 字第881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五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五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劉0璋(會 台 字第883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標的。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辰0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祿(會 台 字第8781號)
聲請事由:
為逃漏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漏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泛略指摘上開二則函釋之適用,造成向合作社會員購買貨物,始得以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扣抵,若非向合作社會員購買貨物,則不得以該合作社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扣抵,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保障營業自由之疑義。惟就(一)為建立廢棄物買賣之營業稅制,准許成立資源回收合作社,因而有出售廢棄物而能合法開立扣稅憑證之廢棄物販賣者,亦有不能合法開立扣稅憑證之廢棄物販賣者,為何違反平等原則?(二)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為何聲請人取得發票之對象,與實際售出貨物之對象不必一致?為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要求之憑證,不需由真正售出貨物之人開立?因此系爭財政部函釋,要求開立發票之人必須為實際售出貨物之人,為何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以及為何因而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授權?(三)如能選擇與能合法開立扣稅憑證之廢棄物販賣者交易,享受扣繳營業稅之優待,亦能選擇與不能合法開立扣稅憑證之廢棄物販賣者交易,取得較為廉價之廢棄物,聲請人之營業自由為何仍然受到侵害?等問題,均未具體敘明系爭函釋如何與憲法牴觸之理由。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戴0龍等14人(會 台 字第8803號)
聲請事由:
為停發安全與維護保養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經常性給予部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發安全與維護保養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經常性給與部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不具聲請資格。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澎湖縣政府(會 台 字第8731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陸法字第0九五00二0七七二號函告澎湖縣與大陸地區通航自治條例無效,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並違反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及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明定。又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陸法字第0九五00二0七七二號函告澎湖縣與大陸地區通航自治條例無效,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並違反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及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向本院聲請解釋。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可知兩岸事務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尚非專屬地方之自治事項,故本件並無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之餘地,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時,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仍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俾使上級機關得儘速本於職權,先行與地方政府協商。是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鄭0登(會 台 字第8560號)
聲請事由:
為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所適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該裁定就該命令之解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發生歧異,請解釋憲法併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所適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上開裁定就該命令之解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發生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惟查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亦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伍0宸(原名伍0慶)(會 台 字第878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十點、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十點、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十九條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聲請意旨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十點,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該規定與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趨勢不符,卻未具體指摘其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部分,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已揭示該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則該規定尚有何未經法律授權、或其文義超越土地法第三十條或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從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廖0文(會 台 字第8620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裁定等,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決)等,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依法規要求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作為無遮簷人行道使用,顯然形成與被徵收狀態無異,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未獲國家給予免徵土地稅之補償,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亦違反土地稅法第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較諸同規則第十條規定,受較大犧牲者反而不獲補償,犧牲較小者卻可免徵地價稅,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不予許可,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是聲請人依該裁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指摘之確定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乃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授權訂定之租稅優惠措施,與聲請人所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補償」有何關聯,致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人就此並未敘明;且聲請意旨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如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亦未具體指明。再者,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法定空地為建築物所占地面以外,依法所應留設者,與法定騎樓地之地面上得設建築物者有別;聲請人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與第十條分別就法定空地與騎樓走廊地得否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認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之不當,尚非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8842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九五00一六二四七號函,並非觀念通知,而屬行政處分,但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卻違法認定為非行政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等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8852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府財菸字第0九五0四五七五六00號、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府財菸字第0九五三二八二0五00號函,並非觀念通知,而屬行政處分,但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卻違法認定為非行政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等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武0華(會 台 字第8759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除役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除役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八四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未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確定終局判決部分,略謂其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伍時所適用之六十三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按軍官現役實職年資計算退伍除役之給與,依左列規定:……四、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使士官士兵服役年資無法與軍官服役年資併計,致令其受給與之退休俸遭剋扣短少,與嗣後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允許併計士官年資有異,乃對人民受保障之財產權或其他自由權利為不平等及有違比例原則之侵害,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闡示軍人不問志願役或義務役、服役於任公務員之前或後,服役年資均得併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之意旨有違云云。查聲請人所述,主要係其退伍後,法令修正允許服軍官役退伍者併計前服之士官役年資,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致士官士兵服役年資無法與軍官服役年資併計,而造成不平等及違法違憲,僅屬爭執退伍之給與究應適用行為時或嗣後修正之施行細則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係專指「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與聲請人退伍給與係全屬軍職年資情形有異,系爭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究有何因此牴觸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及其因情形有異而為不同處理究有何不合理致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聲請人亦未客觀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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