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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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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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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9日大法官第13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9案:

一、聲請人:李0雄(會 台 字第874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八一0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八一0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曾長期居留國外,誤以為和美國一樣,夫妻分開申報所得稅時,彼此互不填載配偶資料,故於申報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夫妻分開申報,彼此互不填載配偶資料,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聲請人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依法核定應補徵稅額外,並按漏稅額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處一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未依據憲法第十九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原則而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意識型態之抽象裁定,明顯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均係爭執上開確定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系爭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0群(會 台 字第8708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取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與第三百零五條,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與第三百零五條,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0和(會 台 字第8752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等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一三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聲請釋憲案之理由錯誤,未依證據貿然決議,請求自行撤銷原決議或另為適法之決議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一三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聲請釋憲案之理由錯誤,未依證據貿然決議,請求自行撤銷原決議或另為適法之決議。查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核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鄭0崇(會 台 字第876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確定,遂泛指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及其所持見解違憲,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邱0順(會 台 字第8441號)
聲請事由:
為延長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延長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羈押應踐行之程序,對於被告得否選任辯護人到場辯護、能否取得準備辯護所需之文件及證據、應給被告多少時間始能充分準備辯護等全無規定,且無強制辯護,未達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憲法第八條之意旨不符;系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授予法院延長羈押被告之權力,卻無要求法院必須重新說明理由,亦無要求法院必須合義務地積極進行必要之蒐證、調查,被告復無充足之資訊請求權、閱卷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之要求不符云云。查聲請人所爭執者,乃有關被告之辯護權、閱卷權及法院之說理義務、調查義務等事項,就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等已另有規定,並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0夫、吳0吉(會 台 字第8646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六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七十二廳民二字第0二五二號函,錯誤闡釋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復認為前揭裁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民事判決相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六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七十二廳民二字第0二五二號函,係錯誤闡釋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不動產之定義,將「溫泉井」認屬非獨立定著物而係不動產土地之一部分,以致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拍定人處分「溫泉井」即非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導致其交付審判之聲請遭駁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司法院前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係爭執前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聲請人復認為前揭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民事判決相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查其所陳,則係以前揭裁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非就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66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以法律見解歧異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與本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一八五號與第四00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以法律見解歧異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與本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一八五號與第四00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就提起再審之理由,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爭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前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處,亦未具體敘明該判例與本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一八五號與第四00號解釋意旨何處不符。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謝0融(會 台 字第8806號)
聲請事由:
為賭博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刑事裁定 (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裁定均誤植為判例) 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刑事裁定 (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裁定均誤植為判例) 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刑事裁定,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趙0韜(會 台 字第868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內容,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內容,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72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適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四000一四四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民事判決,適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四000一四四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四000一四四七號函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袁0元等五人(會 台 字第8704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郭0忠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判決違憲部分,其餘聲請人曾主張上開判決誤用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判決依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三一二次會議以「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為由,決議不受理在案;該聲請人雖聲稱係以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為由,重新聲請解釋,惟徵諸聲請書所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已被廢止之退休金給與表,顯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對該已被廢止之給與表,仍判定為有效之行政規則,顯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等語,其所爭執者仍係上開判決本身違憲。至於裁定違憲部分,依上開不受理決議之同一意旨,亦非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葉0良(會 台 字第8790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所積極及消極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與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與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所積極及消極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與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與補充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主張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證人未行使拒絕證言權,原審法院竟准予為證言,導致洩漏該等證人因受委任而知悉之秘密云云,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有所指摘。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均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賴0川(會 台 字第8749號)
聲請事由:
為消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違背消防法第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等條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違背消防法第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等條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陳0鎧(會 台 字第8758號)
聲請事由:
為兵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徵兵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徵兵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是爭執上開裁判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林0惠(會 台 字第877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未斟酌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土地重劃負擔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未斟酌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土地重劃負擔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以個人主觀見解,指陳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黃0亮等3人(會 台 字第871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加發撫卹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加發撫卹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二七二八、二九八二、三四四四、三五一九、三五八七、三七三一、三九四0等號)。茲再請解釋之意旨僅爭執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仍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七、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875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暨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暨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僅泛稱上開條例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因而無效,故終審法院應適用刑法鴉片罪而為判決云云。查其所陳,仍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就其所適用之該條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既不受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八、聲請人:羅0興(會 台 字第876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牴觸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一六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牴觸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一六號解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摘引與系爭原因事件兩不相侔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一六號解釋中之片斷,而爭執上開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並未就其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張0(會 台 字第880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分別維持有罪及原裁罰處分確定所依據之「會勘紀錄」、「複丈圖」及「照片」採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分別維持有罪及原裁罰處分確定所依據之「會勘紀錄」、「複丈圖」及「照片」採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謂法院就其所涉之水土保持事件,未詳盡調查及實際履勘,概以違法不公及虛偽矛盾之「會勘紀錄」、「複丈圖」及「照片」為斷,採證恣意並有瑕疵,致而侵害其權益云云,並未就前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法令及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僅係指摘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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