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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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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11日第1315次會議議決下列32案:
一、聲請人:李0幹等二人(會 台 字第860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及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解釋,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以及該決議所適用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等規定,其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遭受不法侵害,爰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明不服,再行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詹0欽(會 台 字第859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苗栗縣政府苗府地權字第0九六00七二一五一號處分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百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百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以聲請不合程式,逾期仍未補正,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七二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處大二字第0九六00二三0九五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年月九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魏0明(會 台 字第793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於第一二七二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事由再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賴0正(會 台 字第860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統一解釋。查前開二判決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聲請人既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且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判決亦非屬已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王0里(會 台 字第8614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遭違法占用乙案,認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海鄉觀農字第0九四000五一一四號函,有違背法律及中央法令(規)等之疑義,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釋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遭違法占用乙案,認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海鄉觀農字第0九四000五一一四號函,有違背法律及中央法令(規)等之疑義,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聲請解釋。惟查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得聲請本院解釋之當事人,為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聲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862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七次、第一三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在爭執原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之當否,尚非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聲請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代表人黃0虎(會 台 字第8588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臺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一七0五0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臺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一七0五0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爭執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之「持有土地年限」,應指土地所有人事實上持有土地之期間而言,上開財政部函釋以原規定地價之日作為持有土地年限之起算日,未將原規定地價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間計入,已逾越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至第八項之立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實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財政部函釋之當否,並非具體指陳該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0和(會 台 字第8640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應命鑑定人以書面報告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應命鑑定人以書面報告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人認鑑定書面報告係傳聞法則例外之濫用,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被告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受審判之權利,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於同年八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因逾越提起上訴十日不變期間經裁定駁回,聲請人核非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判決,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違憲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0雪(會 台 字第8479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與第七條,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又上開判決所適用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以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背憲法第七條課稅公平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款與第七條,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又上開判決所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二款以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背憲法第七條課稅公平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規定,對於經濟上、知識上弱勢之人民,於財產交易中課與如同懲罰性質之贈與稅,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2.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不論贈與人有無贈與之意思,只要財產移轉之代價不相當,即視為贈與,顯有侵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未給予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推翻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3.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未考慮該等公司之股份市價行情如何,一律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其價額,有違核實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顯然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而牴觸憲法第七條與第十五條云云。核其所陳,關於本法第五條第二款部分,係對法院未採信聲請人所提反證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至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以未上市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淨額估定其股票價值,與憲法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在案,聲請人就此亦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客觀反證,其餘均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前開規定,究竟如何違反憲法第七條與第十五條。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臺灣中O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0炎(會 台 字第860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暨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爭執(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及認定原因案件非公法事件所表示之見解違憲部分,顯屬法院認事用法問題,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部分,經核本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已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且聲請人並非該解釋之原聲請人(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決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參照),不生應予補充或變更解釋問題,以及(3)關於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聲請書誤植為36664號)與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違憲部分,聲請人僅泛言上開函釋違反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蕭0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會 台 字第856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決議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律懲文正字第0九六000四八八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懲戒規則,有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人聲請解釋憲法,應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決議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律懲文正字第0九六000四八八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等,所適用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懲戒規則,有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1.聲請人蕭O澤部分:經查所據以聲請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律懲文正字第0九六000四八八七號函,係就聲請人聲請再審、閱卷、交付光碟片所為之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其餘所陳,亦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懲戒規則有牴觸憲法等之疑義,尚非具體指摘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決議書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2.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部分:查其聲請係由OOO為代表人提出,惟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處大二字第0九六00二二二九六號書函予該公會,請其查明是否提出本件聲請,及OOO先生有無代表該公會提出釋憲聲請之權限,該公會函覆並未提出任何釋憲聲請,且OOO並非該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613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 (依聲請書所附附件,聲請人係將之誤植為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與本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解釋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 (依聲請書所附附件,聲請人係將之誤植為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與本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雖為共同原告,惟嗣後當庭撤回起訴在案,其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係就徵收土地或合約協議給付事項,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與本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解釋何處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黃0賢(會 台 字第8661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仁字第0九六000四四六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檢大日九五他四五五四字第五二二一六號書函,所適用之法條及援用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仁字第0九六000四四六六號函未接受其提起非常上訴,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檢大日九五他四五五四字第五二二一六號書函,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均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援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指摘上開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賴0章等二十五人(會 台 字第8154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凡土地重劃後應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即屬不能分配土地之情形,惟系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逕將之劃分為三種情形,並以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為認定標準,分別規定不同處理及補償計價方式,與母法立法意旨不符且逾越授權範圍;又應分配土地不論是否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均屬自始不能分配土地,均應依重劃前之原土地面積及位置評定地價,而系爭規定係以重劃後之土地位置及權利面積計價,致現金補償價額減少,對所有人財產權損害至鉅等語。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而致其財產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0章、沈0玉文教基金會代表人林0桂(會 台 字第8658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再審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經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再審確定判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申請續租,雲林縣政府陸續核定續約,每次六年,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又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雖因重劃變更非耕地使用,就此得終止租約一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而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亦無不合等情,因認原第三審民事確定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乃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此再審判決理由與租約登記與否、政府逕為註銷耕地租約等情無關,即與行政法院(現改稱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0號判決就「租約登記」、「政府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所表示之見解全然無涉,即無見解歧異之情事,是聲請人上述聲請統一解釋顯係任意指摘;另本件再審判決,敘明再審被告有無自任耕作,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等詞,亦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並無法律見解歧異之情事。核其所陳,尚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
(會 台 字第8303號)
聲請事由:
為假處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六六號民事裁定、台北市、縣政府社會局函等,所明示、不明示、默示、暗示適用和消極不適用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關於連記法、限制連記法、通訊投票、獨立選舉委員會等,有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人聲請解釋憲法,應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假處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六六號民事裁定、台北市、縣政府社會局函等,所明示、不明示、默示、暗示適用和消極不適用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關於連記法、限制連記法、通訊投票、獨立選舉委員會等,有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律師公會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由OOO為該二公會之代表人所提出,惟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處大二字第0九六00二二二九六號書函予該二公會,請其查明是否提出本件聲請,及OOO先生有無代表該二公會提出釋憲聲請之權限,該二公會均函覆並未提出任何釋憲聲請,且OOO並非該二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是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不受理。次就聲請人OOO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書中所指摘之律師法、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法等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且台北市、縣政府社會局、內政部、法務部及律師懲戒委員會等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逕行執之聲請憲法解釋;又其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聲請書中亦未具體指明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人尤0發
(會 台 字第8641號)
聲請事由:
為關於村里長適用全民健康保險身分類別與級距爭議,臺南縣東山鄉公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見解分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為關於村里長適用全民健康保險身分類別與級距爭議,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十二條、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十一條,強制村(里)長放棄其他投保身分,片面解釋村(里)長投保身分及納保級距,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並侵犯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身分)權及財產權,更侵犯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其所持見解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係聲請機關適用中央法規(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行辦理之事務,非屬該地方團體之自治事項,且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且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本件聲請人未依該條規定辦理,於法亦屬不符,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黃0佑(會 台 字第8599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0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賦予人民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0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賦予人民之平等原則,不符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五次、第一二九六次、第一三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泛稱系爭規定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董0申(會 台 字第8519號)
聲請事由:
為地政士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指摘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強制地政士加入地政士公會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科處罰鍰之規定,顯然違背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精神云云。惟系爭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聲請人則一語未及,並未加以具體指摘,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黃0立(會 台 字第8531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0七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廿一、聲請人:古0權(會 台 字第8545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撤銷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5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等規定、同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等規定、同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黃0瑞(會 台 字第856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有關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有關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林0慶(會 台 字第8573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認該號解釋有違法、違憲之處,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有違法、違憲之處,聲請補充解釋。查其所陳,僅謂上開解釋違法、違憲之部分,應依憲法基本精神原則重審,並未提出充分之理由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等有補充必要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高0滿(會 台 字第8582號)
聲請事由:
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暫緩出租事件,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註銷聲請人申租案之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非公用土地暫緩出租事件,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註銷聲請人申租案之處分,無法律依據、逾越裁量權,增加人民負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行政機關之處分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魏姜0妹(會 台 字第861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1、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僅謂依當時實施建築物管理前之規定,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受憲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保障,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等判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主張因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縱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亦無從逕以繳稅資料據為認定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云云,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2、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查法院判決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賴0龍(會 台 字第861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刑事裁定,就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刑事裁定,就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周0慶(會 台 字第8632號)
聲請事由:
為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適用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適用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牛0津(會 台 字第8643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姜0輝(會 台 字第865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不予辦理其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依序有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不予辦理其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之疑義,就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最高法院檢察署不予辦理其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之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所援用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係爭執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案中,將廣告物固定張貼於十八歲以上汽車駕駛者出入門之汽車車窗上,使該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汽車駕駛者,依上開解釋,自不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惟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就「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業已闡述甚詳。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唐0玲(會 台 字第865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台聲字第七三九號、第七四0號民事裁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九號、第七四0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上開判決及裁定違憲之部分,均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關於聲請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違憲部分,並未具體指陳該法律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非屬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王0榮(會 台 字第866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該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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