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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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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28日第1312次會議議決下列51案:

一、聲請人:何0櫻(會 台 字第8263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一四五八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一四五八號函,以稽徵機關寄發處分書前即已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之釋示,發生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寄發處分日」較諸「最先作為日」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故系爭函釋以「最先作為日」作為判斷是否免除裁罰之基準,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為符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增進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之立法精神,則稽徵機關於開始調閱相關資料時,即應告知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至人民遲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始應予以處罰等語。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函釋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李0專(會 台 字第8289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九十四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九十四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爭執上開裁判未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乃請求准予國家賠償及廢棄歷審裁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蘇0鴻、蘇0棟等二人(會 台 字第833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因案件之本訴部分既經其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一六八號裁定駁回,即屬確定判決,依法即為執行名義,自得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國稅局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不合法,即不得再許之為合法之執行名義,侵害其財產權,故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違憲;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就生存配偶之分配請求權金額核算有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係在爭執原課稅處分與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48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六七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認聲請人八十五年度被動式強制性支出非該條所列得以扣除之列,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六七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認聲請人八十五年度被動式強制性支出非該條所列得以扣除之列,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郭0東(會 台 字第8512號)
聲請事由:
為勞動檢查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00八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勞檢一字第00四一七六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二七號書函,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基本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檢查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00八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勞檢一字第00四一七六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二七號書函,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基本原則,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勞檢一字第00四一七六五號函,係該會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發聲請人之勞動檢查證,予以否准之函覆;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二七號書函,則係就聲請人是否符合勞動檢查員之遴用規定,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再予酌處之函覆,均非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0精(會 台 字第8297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九次、第一二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再次聲請,仍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仍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魏0堯等八人(會 台 字第8501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0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0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函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之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部分,逾越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聲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曹0得(會 台 字第7237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之限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之限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就租稅優惠之要件限制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平等權及生存權受有如何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白0松(會 台 字第8234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三00八一九六一號決定書,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有關聲請冤獄賠償要件限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三00八一九六一號決定書,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有關聲請冤獄賠償要件限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以上訴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經聲請人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足證其確實未經任何追訴或審判等正當法律程序,亦無流氓或列管事證,即於民國六十一年至六十六年間,由警備總部逕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核定於職訓第三總隊強制工作,顯係違法羈押,自得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2)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竟認其不符補償要件,法院又消極不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許其受國家賠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規定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等語。惟查,行政院訴願決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故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而聲請人就上開判決,認其職訓處分應以何法令為依據、法院裁判有何不當、是否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等主張,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且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如何侵害所為之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蔡葉0玉(會 台 字第8317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詐欺等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就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依法提出再審,卻僅因未附具原判決書繕本及證據,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裁定駁回,致其於收受裁定時業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訴訟權受有嚴重侵害;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意旨,本件所涉程序事項係屬得補正之情形,故上開裁定及判例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惟查,法院裁判並非憲法解釋之客體,且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援用聲請人所指稱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聲請人就上開判例所為之指摘,亦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該判例與本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意旨有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王0榮(會 台 字第835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憲法第十六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憲法第十六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既授與人民訴訟權,則訴訟相關之限制與解釋應從寬規定,救助制度亦應簡化,以核准為原則,若救助與否全憑法官個人意思決定,將欠缺客觀標準,使訴訟制度受制於金錢,無以落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而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聲請訴訟救助,並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釋明救助事由,仍遭上開裁定駁回,且法院駁回之理由過於抽象,亦未正式調查事實,已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使其訴訟權利遭受剝奪云云。核其所陳,係在主張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並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侵害所為之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許0韡(會 台 字第8527號)
聲請事由: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未將腦部受重創腦細胞呈現空洞化之情形,列為重傷害,對目前醫學而言已經不合時宜,應予修正,並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林0(會 台 字第8554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0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等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五台聲字第五九0號通知書,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及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之審理法官明顯瀆職,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0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等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五台聲字第五九0號通知書,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所取代,審理法官明顯瀆職,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暫時處分命停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民事裁定之訴訟程序。惟查法院之裁判及其行政文書是否違憲,均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違憲,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釋憲之聲請,既已決議不予受理,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十四、聲請人:裕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0鴻)(會 台 字第848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上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上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其所陳,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表示法律見解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有關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謝0賢(會 台 字第853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三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三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以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本件據以聲請之判決既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僅因自身之疏漏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致其上訴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即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又聲請意旨僅在指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鄭0博(會 台 字第8547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刑事裁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且上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刑事裁定並非判例,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既已揭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之意旨,容許聲請人於再審案件因程式欠缺而遭駁回後,仍得另行聲請再審,則該判例究係如何侵犯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人尚未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林0泰(會 台 字第8487號)
聲請事由:
為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再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仍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國0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0誠)(會 台 字第7831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科技事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科技事業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上開適用範圍標準第八條第一項但書限制計畫之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即認其逾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授權範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法令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郭0顯(會 台 字第8539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遭受重複勒戒,權益受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處大二字第0960017114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於八月三十一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均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張0凡(會 台 字第856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最高法院係以原法院認聲請人未證明債務人所繳刑事保證金已可發還債務人,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執行命令,自於法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謝0福(會 台 字第7975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所適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申請補發併計老年給付所設條件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所適用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申請補發併計老年給付所設條件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應屬權利義務關係之相對關係,故系爭條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規定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停保滿六年者,其中斷年資不予併計,本屬惡例,詎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設有特定退職日期之限制,僅准許部分被保險人回復其權利,且該差別對待又無合理關連性,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稱系爭規定與平等原則有違,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處,並致其平等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陳0勳(會 台 字第8004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十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背信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二十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於聲請書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係以調查人員偽造之證人筆錄作為判決依據,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則未就其所請求有調查必要之事項進行調查,即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等規定之處,應屬無效。核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證據認定與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簡0寶(會 台 字第8127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七十四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第七點有關國軍技術學生以「評價雇用」派職之規定、國防部「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易日字第七九三八號函、國防部人力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鍊銪字第八九0000三七三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鍊銪字第八九000一六八八一號函違反兵役法、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並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七十四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第七點有關國軍技術學生以「評價雇用」派職之規定、國防部「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易日字第七九三八號函、國防部人力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鍊銪字第八九0000三七三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鍊銪字第八九000一六八八一號函違反兵役法、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並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國軍技術生係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後派職,服役於軍中單位,與國家發生公法上關係,其服役之權利義務應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辦理,惟系爭招考公告規定國軍技術生依「評價雇用」派職,又國防部歷次函釋認國軍技術生為臨時人員,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依法得享併計年資之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關於平等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易日字第七九三八號函以及國防部人力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鍊銪字第八九000一六八八一號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其於聲請書中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聲請解釋之標的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0章、沈0玉文教基金會(代表人林0桂)(會 台 字第8494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之見解發生歧異;又上開判決就耕地因市地重劃致地目變更時,應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與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之見解有異,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就其所定「自認耕作」之意涵,認為不限於承租人親自耕作,尚包含在承租人經營謀劃下,由第三人實際耕作勞力之情形,該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稱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就同一法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又上開判決就耕地因市地重劃致地目變更時,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與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均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該等判例即不再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又聲請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查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並未就該二法條表示見解,故均不生不同審判機關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楊0彥(會 台 字第8311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寄存送達」後經幾日發生效力,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寄存送達」後經幾日發生效力,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謂:「本院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是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事實,而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原處分縱存有瑕疵,亦屬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牴觸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之規定,又屬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依法律納稅」之規定,係無效行政命令。……。然上開施行細則是否牴觸母法,須經司法審查,買賣重整債權之時價,尚待調查程序始得判斷,與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不符。……」等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故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為裁判依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000等五人(會 台 字第8421號)
聲請事由:
為律師懲戒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覆文字第0九六00000二三號等函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及律懲文正字第0九六000三0一六號函之確定終局決議、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台刑未字第0九六0000五二四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文正字第0九五000七一七六號等函、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司三字第0九四00二一三六0號等函及法務部法檢字第0九四0八0三八六四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規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以及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五000九六四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另認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確定終局決議,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等裁定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律師懲戒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覆文字第0九六00000二三號等函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及律懲文正字第0九六000三0一六號函之確定終局決議、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台刑未字第0九六0000五二四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文正字第0九五000七一七六號等函、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司三字第0九四00二一三六0號等函及法務部法檢字第0九四0八0三八六四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規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以及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五000九六四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另認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確定終局決議,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等裁定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並未依法籌組完成,其與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與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皆屬不存在(律師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十點參照),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臺北律師公會並非本案受決議之當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故僅000本人得為本案解釋之聲請。次查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並非已依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決議,而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函,亦非該等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復因上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等函,非屬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客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上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與臺灣高等法院等函之法律見解,既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自不生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一併不予受理。

廿七、聲請人:林0宗(會 台 字第7967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及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及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併請統一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未具體明確敘明行為發生時有效之規定等,顯為不符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枉法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在顯無可適用之法規之情形下,判定教育部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撤銷原處分與申訴評議決定之判斷不合云云。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則係爭執相同審判權機關之行政法院間之見解不同,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李0芳(會 台 字第8385號)
聲請事由: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合意選定法官,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三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當事人合意選任受命法官及合意同時選任三位法官而各司其職,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所表示者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合意選定法官,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三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當事人合意選任受命法官及合意同時選任三位法官而各司其職,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所表示者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言上開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之疑義,而其如何與憲法此等保障之意旨相違背,則未具體予以指摘,至於聲請統一解釋一節,則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關於法令適用所生之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林0澤(會 台 字第8399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更一字第七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0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更一字第七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0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所得稅法上開規定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憲疑義,至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為必要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呂0任(會 台 字第8440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通則第十三條、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有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通則第十三條、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有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通則第十三條、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違憲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權云云,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曾0曲等四人(會 台 字第845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就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就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0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仍僅泛稱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云云,至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陳0中(會 台 字第847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七十八條有牴觸強制執行法及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七十八條有牴觸強制執行法及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郝0樊(會 台 字第8483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其所犯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而非二十年,至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一言亦未予道及,於法已難謂合;且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茲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劉0璽(會 台 字第8496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聲請解釋,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0七八次等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嚴重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聲請解釋,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0七八次等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共計十七次),有嚴重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茲聲請人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明不服,再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阮0安(會 台 字第8510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就法院關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是否足使指定前之告訴發生補正效果之法律適用問題而為爭執,至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何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相違背而有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予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六、聲請人:陳0武(會 台 字第8522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0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八五八七六號函否准退還溢課稅款之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0六二五六八二號解釋函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八五八七六號函否准退還溢課稅款之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0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部分,聲請人僅以其個人之觀點,泛言其或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或有違於法律保留原則,至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摘。關於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八五八七六號函否准退還溢課稅款處分部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邱0浩(會 台 字第8536號)
聲請事由:
為竊佔案件聲請解釋,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0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聲請解釋,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0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茲聲請人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明不服,再行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李0順(會 台 字第8548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就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具溯及效,聲請人僅以個人觀點主張其有違平等原則,至其如何與憲法此一保障之意旨相違背,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九、聲請人:李0幹(會 台 字第856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00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00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有違憲疑義,並就法院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徵收加以爭執,至於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為必要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十、聲請人:陳0等二人(會 台 字第8048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七七二五號函、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O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七七二五號函、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O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法院關於上開函釋就「無償免除」、「承擔債務」究應如何定義以及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之用法而為爭執,至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並未為必要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蔡0珠即三0汽車商行(會 台 字第849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第二四三號、第八三四號及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交通事件裁定,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交三字第0九三0五0七八八00號令、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府交三字第0九三0五一0六八00號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八九五00號令、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九八三00號令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第二四三號、第八三四號及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交通事件裁定,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交三字第0九三0五0七八八00號令、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府交三字第0九三0五一0六八00號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八九五00號令、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九八三00號令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上開函令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地方自治權限、欠缺授權明確性、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府交三字第0九三0五一0六八00號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八九五00號令,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綜上所論,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蔡0珠即三0汽車商行(會 台 字第8524號)
聲請事由:
為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0二九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0二九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欠缺授權明確性、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853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後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主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後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主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0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在爭執原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之當否,尚非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林0郎(會 台 字第855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0五七次、第一二六九次、第一二七三次、第一二八一次、第一二八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以第三人偽造文書致其喪失土地等財產等情事,爭執上述判決消極不審酌及採用對其有利之證據,並指摘歷審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恣意對其為不利之裁判云云,乃屬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會 台 字第8307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及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公共危險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及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公共危險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聲請人主張,此一規定係以刑罰之手段處罰肇事逃逸者,卻「僅以『肇事』一語規定其成立要件,未明確區分就該交通事故或有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並考量該限制之結果,能否達到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或是否必要,對正當從事公共交通行為人民之人身自由權構成侵害」,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有違。
查刑法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特設規定;且「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見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是系爭規定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及確定肇事責任外,並有降低被害人之傷害及防止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目的。聲請人以系爭規定「未明確區分就該交通事故或有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且肇事者「既未必有救助或處理事故之能力,單純使之留在現場」,亦未能防止損害擴大等理由,指稱該條規定違憲;惟肇事之後無視被害人倒臥路旁而逃逸之行為,何以不具刑罰之可罰性?為何系爭規定所使用之方法,必然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聲請書並未為必要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聲請人復指稱,「犯罪後自我藏匿、隱避乃刑法所容忍之行為,此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反面解釋至明,茲獨針對因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且限於其中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為例外規定,就其逃逸行為處以刑罰,與平等原則亦屬有間」。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對於「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為處罰之規定,固未罰及犯人自行藏匿之行為,惟立法者鑒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甚為頻繁,為維護交通安全、確定肇事責任及減少被害人傷亡等目的,特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對肇事逃逸者為處罰之規定。聲請人雖指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惟何以「駕駛非機械動力之交通工具(如腳踏車、獸力車)」肇事逃逸者,須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者,為相同之規範?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情形,必須與一般犯罪後藏匿之行為,為相同之法律評價?何以立法者為維護大眾交通安全等目的,對於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情形為特別之規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聲請書並未提出具體確信之論證。至於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明確性原則,聲請書亦未具體論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歐0別墅NO:2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張0生等二人(會 台 字第8248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及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都市計畫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及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人民因信賴政府而提供土地為都市計畫之用,則計畫經公告後,政府機關即不得片面變更計畫內容,侵害人民財產權,又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明定提起行政救濟無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但上開判例使行政機關得迴避行政處分之形式而為行政行為,致人民財產及生活權益不保,並增加人民行使訴訟權之限制。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臺中縣政府違法變更都市計畫內容,以及上開判例有所不當等情,並非具體指摘該判例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規定,而致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袁0元等四人(會 台 字第8202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同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同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統一解釋。就憲法解釋部分,查聲請人袁0元係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以中華民國六十三年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判決依據,而非以六十四年訂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六十九年訂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為判決依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人黃0治、袁0瑋、張0銘係主張其與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議乃屬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卻以無權審判為由駁回,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等規定云云,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係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與同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對同一退休給與事件卻分別認定為公法與私法事件,顯屬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條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施0山等三人(會 台 字第8270號)
聲請事由:
為宿舍事務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同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宿舍事務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同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施0山係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同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逕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聲請人施0山、陳0枝、施0宏係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規避法院之職權、同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案件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云云。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000(會 台 字第8363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移轉管轄與誣告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二號刑事裁定、同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起訴書等,有牴觸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與誣告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二號刑事裁定、同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起訴書等,有牴觸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前開裁判與起訴書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拒絕適用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公訴制度違法違憲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起訴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聲請人000並非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二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難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刑事判決部分,聲請人係以個人主觀見解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之認事用法與公訴制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聲請人:邊0普(會 台 字第8445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與第三百七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與第三百七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1.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並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2.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限制人民對配偶及直系尊親屬提起告訴,對自訴加以無謂之限制,係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3.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未明確規定審查得否上訴之權限之歸屬,賦予第二審法院過大權力,剝奪人民訴訟上之審級利益云云。惟查1. 聲請人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在案,無再為解釋之必要;3.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並未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予受理。

五一、聲請人:葉0來(會 台 字第8567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四0號、第五三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四0號、第五三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基礎,構成對憲法及聲請人之重大傷害,為無效之裁定云云。惟查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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