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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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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月15日第1310次會議議決下列18案:

一、聲請人:張0亮、林0蓁(會 台 字第8420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0五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0五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均有過失責任,聲請人張0亮於事故發生時仍係華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及上開裁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所為之見解,均屬錯誤,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尹0華(會 台 字第846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難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田0麗(會 台 字第847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法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洪0雲(會 台 字第847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適用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十一號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零零五號判例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給付資遣費事件,以其原受僱於台0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因該公司無法派車供其出勤工作,且未給付其未休假加班費,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行車報告單對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該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其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竟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並以聲請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認該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聲請解釋憲法;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零零五號判例之見解發生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之意旨,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如何違憲,致其權利受何不法之侵害,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又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統一解釋法律之部分,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最高法院並非審判權不同之機關,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0慶(會 台 字第8489號)
聲請事由:
為實現司法院大法官職權行使之重大義務,並依據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綱領制定法律為政府依法行使之準則,以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因監察權行使空缺發生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實現司法院大法官職權行使之重大義務,並依據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綱領制定法律為政府依法行使之準則,以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因監察權行使空缺發生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聲請人就上開請求雖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然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侵害其何基本權,而有違憲之處,無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43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十號民事裁定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理由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十號民事裁定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理由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李0幹等二人(會 台 字第838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五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第五00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五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第五00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同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允許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為創設物權之規定。至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係就適用森林法時土地使用權人得視為森林所有人之擬制規定。聲請人等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明該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五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第五00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係以上訴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聲請人不利益之裁定,均未適用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亦不生應否適用該判例之問題,聲請人以主觀見解指摘前開裁定刻意規避適用系爭判例云云,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楊0新(會 台 字第8472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行政院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就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為適當之處理;反而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排除聲請人義務役年資採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00九0六號裁定濫用程序瑕疵逕予駁回,有違反憲法及相關法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院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就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為適當之處理;反而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排除聲請人義務役年資採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00九0六號裁定濫用程序瑕疵逕予駁回,有違反憲法及相關法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曾0宏(會 台 字第8316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所持之見解,有異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九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時已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所持之見解,有異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九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時已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盧0進(會 台 字第846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與同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及子彈如何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及子彈如何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表示者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關於法令適用所生之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謝0興(會 台 字第8353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七六號判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七六號判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主張應納贈與稅是否得自遺產稅扣除,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問題,與同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一條第二項為避免重複課稅而准自應納遺產稅中扣抵者不同。依此,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同法第十五條所列各款納稅義務人個人之財產而併入遺產總額時,其應納而未納之贈與稅,不僅可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扣除之,其已繳納完畢者,亦可依照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之。故上開決議與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限縮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致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定原則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核其所陳,皆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決議與函釋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並未具體陳述該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洪0和(會 台 字第838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七條;並認其所適用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八0八一號、第八二一四七六四八八號、第八三一五八四六一0號、第八四一六0三九0七號及第八五一八九三0八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二四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七條;並認其所適用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八0八一號、第八二一四七六四八八號、第八三一五八四六一0號、第八四一六0三九0七號及第八五一八九三0八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二四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指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僅授權財政部就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以命令補充之,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卻恣意規定私人辦理補習班之所得準用該辦法;聲請人另主張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對於技藝及其他補習班,僅核定必要費用,而置成本於不顧,且不問地區經濟狀況如何不同,一律按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難以公平合理。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辦法與函釋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並未具體敘明該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8402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0次、第一二九四次及第一三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李0雄(會 台 字第8446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及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及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47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及相關裁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及相關裁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許0琛(會 台 字第8486號)
聲請事由:
為開除學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及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0五號、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四號等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開除學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及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0五號、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四號等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間遭政治作戰學校開除學籍,卻遲至九十四年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早已逾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0五號、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四號等判例部分,均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洪吳0綢(會 台 字第8513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行政法院係以聲請人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決定維持復查之處分,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乃駁回其抗告。查聲請人僅係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許0源(會 台 字第8525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法院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為由,駁回其訴。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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