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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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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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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行之第一三0二次會議中,就(一)李0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及覆議,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決定書,所適用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違法不當限縮冤獄賠償法之適用範圍,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陳0翰為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0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等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國家對人民犯罪案件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程序,在我國有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程序之分,前者係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者則由軍事機關依據軍事審判法實施,但兩者之功能及目的,同為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司法審判程序源自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權,軍事審判程序則係由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規定,以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所為特定犯罪而設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參照);惟軍事檢察及審判機關所行使對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權,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其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相關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參照)。是則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兩種刑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並無不同,人民之自由、權利於該等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自不因受害人係屬依刑事訴訟法令或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有異,均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方符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意旨。
  如上所述,軍事審判法既屬特別之刑事訴訟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其規範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依文義解釋,固可包含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遭致上述冤獄之受害人,而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惟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冤獄賠償法之適用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不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故無須為上開之解釋。蓋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自四十一年十二月提案,至四十八年六月二日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十二會期第四期第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四頁;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五期第五十九、七十二頁參照),依其審議內容及過程,立法者係為對人民犯罪案件因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遭受冤獄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以維人權,以拯無辜(立法院公報第十二會期第四期第三十九頁;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一期第十一、二十九、四十、四十八、五十頁;第十二期第十二、三十九、四十八頁參照),但以其時國家情勢動盪,尚處動員戡亂及戒嚴時期,為維持軍令、軍紀,遷就當時環境,不宜將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事項同時訂入冤獄賠償法(立法院公報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一期第八頁;第十二期第六、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頁參照),遂認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冤獄之賠償,應分別規範,因而於該法三讀通過時,決議函請行政院擬定軍事審判之冤獄賠償法案函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公報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五期第七十二頁參照)。足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冤獄賠償之範圍,不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冤獄之受害人。惟人民包括非軍人與軍人,刑事冤獄包括司法審判與軍事審判之冤獄,除有正當理由外,對冤獄予以賠償,本應平等對待,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因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周全(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對於其致生之冤獄受害人,更無不賦予賠償請求權之理。是根據冤獄賠償制度之目的,立法者若對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同類自由、權利同等損害之人民,未賦予冤獄賠償請求權,難謂有正當理由,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
  查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之法律,迄今仍未制定,致使遭受該等冤獄之軍人或非軍人,自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全無法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迨同年七月一日之後,雖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條規定之請求賠償要件,顯較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嚴格,以致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極難請求國家賠償,其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相較,仍屬未具正當理由之顯著差別待遇,若仍令因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益足延續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至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前開注意事項,乃主管機關為適用冤獄賠償法,依職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立法者固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聲請期限二年,應從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至於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注意事項第五點亦僅規定冤獄賠償由普通法院或檢察署管轄,於本解釋公布後,該等管轄規範均有不足,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致生之冤獄賠償事件,其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或原受理之軍事檢察或審判機關,已因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裁撤或改組,自應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檢察署或法院管轄,有關該類冤獄賠償事件之初審組織、決定方式及決定書之送達,得依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四點規定意旨,準用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俟相關法令修正或制定施行後,上開程序事項則依修正或制定之法令辦理。
  又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賠)償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均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部分競合,而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依戒嚴法第八條及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按已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廢止)第二條規定,係屬軍事審判,本解釋公布後,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上開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事件時,自應注意該等相關規定,以避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併予敘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徐璧湖、彭鳳至、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二)本件李0葦、陳0翰分別提出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陳0翰聲請案
 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於89年間,經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計316日。嗣該案經高等軍事法院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均經各該法院以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裁定羈押,非屬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同條第2項所謂「不依前項法令羈押」之情形,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亦經該委員會以同一理由,以94年台覆字第100號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之聲請。聲請人乃以冤獄賠償法第1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李0葦聲請案
 聲請人於服兵役前因涉嫌非法施用二級毒品,於服役中遭地方軍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1個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軍事法院認該證明書之鑑定過程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應無證據能力,將原裁定撤銷。嗣軍事檢察官亦就該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認觀察勒戒期滿後之強制戒治係屬冤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該院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認聲請人既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亦不屬「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仍遭該會以95年台覆字第73號決定書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其乃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有違憲法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
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捨棄憲法第二十四條,僅依據平等原則簡單地操作審查程序,完全沒有澄清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的憲法基礎,因此也沒有為系爭法律冤獄賠償法的立法義務提出憲法依據,使得平等原則的審查,無所依附,嚴重減損本號解釋的價值。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論述理由如次:

壹、 憲法第二十四條的國家責任
一、 憲法的制裁規範
 如果只有誘導行為動機的行為規範,而沒有規定違反效果的制裁規範,任何規範都會因為欠缺強制力而形同具文。規範必須透過制裁規範保障自己的存在 。憲法第二十四條針對代表國家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國家本身的法律責任加以規範,相對於其他關於基本權的規定,是憲法中對國家的制裁規範,其他基本權的規定,則可以解釋為憲法中的行為規範,是規範國家行為的誡命和禁止規範。
 憲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宣示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應負法律責任,後段則規範國家因此應該擔負賠償責任。與對公務員的制裁規定相較,對國家的制裁規範更具意義。因為公務員的民事責任,可以援用民法上的民事賠償責任 ;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則早規定於刑法中,不待後生的憲法授權;公務員的行政責任,也不以憲法授權為必要。但是國家在封建君主專制時期是沒有法律責任的,因為君王不會犯錯(the king can do no wrong) 。在現代自由民主憲政國家,才有針對國家責任的憲法規定出現,因為在法治國原則之下,國家既需遵守依法而治的法定原則,對於國家手足違反法定原則的違法行為,國家必須承擔違反法治國原則 的法律責任。所以縱使沒有第二十四條規定,從法治國原則的法定原則,也可以找到國家對公務員違法行為擔負賠償責任的依據。
二、 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 國內實務及通說一貫認為 ,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也採相同立場,但是,從憲法條文的文義觀之,所謂「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並未明指限於故意或過失,公務員無過失的違法行為,仍可要求國家負責,公務員無過失,只表示公務員個人在過失責任原則之下不必遭受歸責,不受歸責並不等同於行為合法,縱使公務員不負無過失責任,公務員既然代表國家而行為,國家不能違法,仍應該承擔該違法責任。國家這種違法責任,以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不受國家手足的有責與否所影響。所以如果以冤獄賠償法屬於無過失責任為理由(冤獄賠償法當然也不是國家的無過失責任法,見下文貳、),認為冤獄賠償法屬於損失補償的性質 ,而與國家賠償法無關,是混淆了有責與違法的概念。
 就憲法第二十四條的文句的段落以及國家責任的法理而言,國家的責任應該理解為不以公務員已經必須擔負民、刑事或行政責任為前提,只要公務員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縱使公務員有其他事由可以免除法律責任,國家的賠償責任依舊不能免除。
三、國家賠償責任限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責任
 因為國家自己不能行為,必須透過代表國家的自然人才能行為,所以當然必須代表國家的自然人有行為時,也就是公務員有行為時,國家才有行為。所謂制裁,是因為違反行為規範的緣故,沒有違反行為規範,無制裁可言。因此,如果將憲法第二十四條看作對國家的制裁規範,那麼國家的賠償責任的確限於違法行為責任。
 但何謂違法?形式意義的違法觀,以公務員的行為有無違背制定法為斷;實質意義的違法觀,以規範目的是否遭受侵害,作為違法與否的論斷依據。國家的任務既然在於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如果不是因為人民自己的過錯行為,導致人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那麼就是國家機器的運作沒有發揮保護人民不受侵害的功能,如果國家的運作,竟然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則國家機器的運作,就是違反國家存在的目的而運作,這樣的運作也就是違法的運作。

貳、 冤獄的國家賠償責任依據
一、包括對合法及違法行為的賠償?
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看起來國家應該賠償的對象,似乎包括進行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刑罰程序的公務員合法和違法導致冤獄的情形,其中第一項規定當然也包括違法和不違法兩種情形 。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劉大法官鐵錚所提出的不同意見,即認為冤獄賠償責任,包括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以及類似特別犧牲的國家補償責任。
 如果採形式的違法觀,不起訴處分前的羈押未必違背法令,無罪判決確定前的有罪判決和起訴處分,及因而存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也未必違背法令,因而的確可以認為冤獄賠償責任,似乎包含因合法公務行為導致人民的損失,國家應該給予補償的情形。
 但是,一個沒有犯罪的人,理應被當作沒有犯罪的人看待,是國家要保護的對象,國家加以保護,這才合乎國家存在的目的,國家存在的目的,就是合法的基礎;反之,實際上沒有犯罪的人,卻被當作有犯罪的人加以對待,國家機器的運作,蒫M違反了國家保護人民的目的,違反國家的存在目的,國家機器的運作就有了不合法的基礎。依據實質的違法觀,事後的不起訴處分和無罪確定判決,都證明先前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是國家機器的運作失去了功能,因為國家沒有能力一眼看出來被羈押的人不是犯罪人,國家機器的運作也因而違反了國家存在的目的,所以這種看似不違背法令的羈押,其實都是不合法的。
 對實質的違法觀點而言,認為冤獄賠償責任包含賠償和補償兩種性質,是一種形式違法論的觀點。
二、 實質違法與特別犧牲不同
 如果因為冤獄賠償事件當中有一些不具備形式違法的賠償事由,而認為冤獄賠償責任的憲法依據在於特別犧牲的補償法理,恐怕有失精確。特別犧牲都是國家經過評估的有意行為所造成,補償特別犧牲的憲法依據,在於社會國原則 。是因為明知要個別人民特別犧牲實屬不得已,所以加以補償,和因為不知道人民是否真的犯罪,只是懷疑人民可能犯罪,而採取保險(全)措施,明顯不同。
 當然,起訴有罪和無罪判決確定之間的分歧,可能因為法律見解不同所致,這自然也屬於懷疑有罪的情形。檢方和院方作為原告和審判者,法律見解理應可以不同,但是同為國家的手足,如果聽命於一個大腦,卻總是聽到不同的聲音,這個國家機器的運作,定然是耗費不貲、又沒有效能,在冤獄賠償事件還付出犧牲人民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代價,甚至導致個人人際關係瓦解、社會支持系統崩潰。這樣的冤獄案件,當然反映國家機器失靈、國家存在的目的受到破壞。
 這種被認為公務員沒有違失的冤獄案件 ,怎麼和特別犧牲的補償事件相比擬?
三、冤獄賠償法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
 對於冤獄賠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競合關係,之所以有所懷疑 ,顯然是因為對於國家賠償法理解得太狹隘,對於冤獄賠償法理解得太廣泛所致。當兩個法律的國家賠償責任,都被理解為國家機器運作的失靈、國家機器的運作違反國家的存在目的時,兩者之間的競合關係,就會清楚浮現:一個是刑事訴訟的特別領域,一個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一般性運作。這兩個法規範與國家為了有利於多數的特定目的,所導致的少數特別犧牲 ,完全不同,因為特別犧牲的補償事件,基本上不能認為是國家機器的失靈,更不是國家機器違背國家存在目的的運作。當然,在特別犧牲這種損失補償事件當中,也可能發生國家機器運作失靈,而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很明顯地,那就是在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外的賠償責任。

參、 結語:害怕面對過去,也會失去未來
一、 憲法第二十四條的發展空間
 國家責任這個概念屬於現代法治國原則及社會國原則的產物,現行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的只是國家賠償責任的部分,國家補償責任的規定,尚付之闕如。為了完備憲法,有必要對於國家補償責任增定一個制度性保障 的規定。
 為因應二十世紀中葉以來,致力於消弭戰爭以及恐怖主義的國際浪潮,在國家違法行為責任這個制度性保障當中,應該特別明白規定國家的戰爭責任。這種將戰爭責任入憲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對於一個長期面對戰爭威脅的國家尤其明顯,如果能在自己的憲法當中,勇敢要求國家承擔戰爭責任,更能理直氣壯地要求其他國家放棄戰爭,以免承擔戰爭責任。
二、 因小失大
迴避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的國家賠償責任作為審查準據,或許以為可以不必觸及過去四十八年來軍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所造成的冤獄,是否來自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這樣的問題,但是冤獄來自於國家機器的違失,是不容否認的,軍事刑事程序所造成的冤獄,更難免是出於國家機器的惡意和殘酷報復。
 因為不能認清冤獄賠償的賠償本質,多數意見錯失一個從憲法上澈底檢討國家責任的機會,使得在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已經往前跨一小步的努力,無以為繼。縱然著墨仍然有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的努力,包括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與不同意見書的努力,在於致力釐清補償與賠償的法理基礎。釐清補償與賠償的法理基礎,最根本的意義在於,顯示釋憲機關代表國家,清楚地知道聲請人的冤屈何在,知道冤屈何在,才能真正賠償、平反,能真正賠償、平反,才能化解人民對國家的仇恨,能化解人民對國家的仇恨,國家的生存基礎才能堅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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