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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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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30日第1301次會議議決下列37案:

一、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27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0榮(會 台 字第82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0二(會 台 字第8328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國賠字第一號及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同法第二條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國賠字第一號及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同法第二條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該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邵0煙(會 台 字第818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判決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既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王0三(會 台 字第8296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論斷,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論斷,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0次及第一二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0華(會 台 字第8309號)
聲請事由:
為結夥搶劫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請非字第五號通知書,適用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結夥搶劫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請非字第五號通知書,適用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通知書並非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0泰(會 台 字第8314號)
聲請事由:
為離婚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離婚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僅泛稱該等裁定命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預納裁判費用,有侵害其權益云云,而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0翰(會 台 字第8329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及戶警聯繫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另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南檢朝信九五他五三五一字第二0九三號函,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及戶警聯繫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南檢朝信九五他五三五一字第二0九三號函,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非審判機關,自不生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併不予受理。

九、聲請人:黃0立(會 台 字第8341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0九四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0九四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復查決定書核定錯誤,違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有違背行政程序,牴觸憲法之情事;又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前揭規定,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未就此等錯誤予以審酌云云。查復查決定書為行政處分,並非確定終局之裁判,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客體;且聲請人指摘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鄭0玉(會 台 字第8206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所適用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三三號、第四五六號、第四七四號與第五六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休給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所適用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三三號、第四五六號、第四七四號與第五六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意旨略謂:一、補償金發給辦法係考試院與行政院依據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為之附帶決議,然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所適用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辦理退休者,仍應適用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是該補償金發給辦法逾越附帶決議,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效。二、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限定領取補償金之方式為應領取一次補償金,逾越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亦牴觸同法第六條擇(兼)領退休金權利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未符。三、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補償金以本俸或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基數內涵,與在職實領待遇中除實領本俸外之其他現金給與不成比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惟查,聲請人之主張,係因對法律之解釋適用及本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且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如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致其何種憲法基本權利遭受侵害,並未具體敘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廖0農等十一人(會 台 字第8192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 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並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0九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 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並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0九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指稱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與內政部函釋,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數而非「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計算之,其法律之適用,罔顧法律條文文義,致其憲法上基本權利遭受侵害云云,乃屬個人主觀見解;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事件,係針對已經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請求主管機關履行課予義務之訴,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則純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0平會計師(會 台 字第8334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及第七五五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及第七五五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案聲請人林0平非屬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其憲法上之權利並未遭受侵害,已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及第七五五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標的之判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曾0曲等四人(會 台 字第828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廢止)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上開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0次及第一二九四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僅泛稱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目的,係為賦予人民在公法上有適時提出審判請求權、公正有效審判權及聽審請求權,聲請人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既已適時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其鄰居建築施工損壞其房屋之爭議事件,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提交台北市政府建築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局竟以系爭規定阻止公法上訴訟權內涵之實現,迨程序進入民事訴訟第二、三審時,法院對前揭法條解釋為上開審議程序非屬人民得享有之訴訟權,致聲請人敗訴確定,居家安全及財產損失迄未獲解決。然查上開法條之設,確係為減少訴訟或訴願(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卷第二十九期第八十七頁參照),並非賦予人民訴訟權,人民之建築爭議,縱未經上開評審程序,並無礙於其直接訴請司法救濟,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議,既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並致其生存權、財產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有違憲之處,本件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曾0隆(會 台 字第8209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判決所審理之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社勞字第三一三九三號、第三一三九四號行政處分,及同判決所適用之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判決所審理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社勞字第三一三九三號、第三一三九四號行政處分,及同判決所適用之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有違憲疑義。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難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社勞字第三一三九三號、第三一三九四號行政處分亦非首開規定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且就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均併予指明。

十五、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8277號)
聲請事由:
為觀音法門國家援助案,認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片面通過觀音法門援助機密案,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指稱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片面通過所謂「觀音法門援助機密案」,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惟查聲請人所謂「觀音法門援助機密法案」,並非國家機關所制定之法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張0成(會 台 字第8290號)
聲請事由:
為工程受益費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0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0五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三二九號等裁定,暨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及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0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0五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三二九號等裁定,暨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及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有違憲疑義。查其所陳,在裁判等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在函釋等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主觀陳稱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及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之規定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等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康0寬(會 台 字第8304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等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等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吳0龍等二人(會 台 字第8321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與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認定該案所撤銷之行政處分僅適用反射利益,顯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符,併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與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認定該案所撤銷之行政處分僅適用反射利益,顯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符,併請解釋。惟查:
1. 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與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統一解釋部分:查其所陳,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之見解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2. 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統一解釋部分:惟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不同審判機關間對於建築物是否全倒之事實認定當否,並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應不受理。
3. 聲請解釋憲法,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符部分:查聲請人僅在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陳0助(會 台 字第834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交通事件未依法律規定裁定,明顯違法,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交通事件未依法律規定裁定,明顯違法,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合聲請要件議決不予受理(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五九次、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二七八次、第一二八五次及第一二九七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對本案未依法律規定而為裁定係明顯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十、聲請人:魏0堯等十二人(會 台 字第8312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二二號及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二二號及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解釋之標的及事實理由,與相同聲請人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聲請書(案號:本院會台字第七四七三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補充理由書,內容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本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本件自無庸再為解釋,爰予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會 台 字第8278號)
聲請事由:
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高雄縣仁武鄉立殯儀館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有關鄉長、主任秘書、秘書等提成獎金不得發放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處大二字第0960003540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周0文(會 台 字第8308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銓敘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臺審四字第一七九五一七0號函及九十三年部法二字第0九三二三七0七一三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處大二字第0九六0000九0六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32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834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聲請審理其自訴之上訴案件法院,停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案件之審判,並提出釋憲之聲請。該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以,系爭規定難認違憲,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依上開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係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就其聲請受駁回裁定後,須於其提起自訴之案件受不利之終局裁判確定時,始得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件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鄭0玉(會 台 字第8017號)
聲請事由:
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決適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決適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依據本院釋字第六0九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既非謹守對價性原則,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關於保費與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自無謹守同一標準為必要;(2)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養老現金給付之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標準,所謂俸給數額則應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而為解釋,亦即包括本俸(年功俸)與加給二者;(3)準此,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母法第十四條所謂之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不包括加給在內,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不當限制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律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方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如何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葉0彥(會 台 字第8060號)
聲請事由:
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適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適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工友與政府之間實屬勞雇關係,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與公務員退休金性質上有所不同,且工友未享有公務員得申請月退俸及優惠存款等福利,不能謂基礎生活保障已獲滿足,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不具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之列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致其平等權受有侵害,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及000等三人(會 台 字第8179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律師法、聲請迴避、聲請假處分、聲請移轉管轄及聲請再議等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六0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一一號與第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分檢聰智字第一0六四六號書函,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法令,暨前開確定終局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律師法、聲請迴避、聲請假處分、聲請移轉管轄及聲請再議等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六0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一一號與第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分檢聰智字第一0六四六號書函,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與法院組織法有關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立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十一條與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與第五十五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與第四百二十九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等判例;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一0六一號與(85)法檢(二)字第一四九號等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與第三項等;暨前開確定終局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分檢聰智字第一0六四六號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2、 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六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款、第一百十一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一一號及第二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與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該等規定或判例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3、 聲請意旨所指其他法令,尚非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4、 至聲請人指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六0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一一號與第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違憲,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 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徐0堅(會 台 字第810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第三人徐0吟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新板段二小段十三地號之土地,面積二一九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五二五,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八三七,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所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裁定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以確認遺產等為訴訟標的,卻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應屬無效判決云云,係爭執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王0鼎(會 台 字第8186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字第0九一00六00七八號復查決定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聲請人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聲請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十一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並非裁判,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部分,聲請人係指摘行政法院之審理應著重於實體審查,上開裁定不顧聲請人不知復查決定內容及等待證據確定而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逕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起訴,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陳0華(會 台 字第8319號)
聲請事由:
為結夥搶劫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度請非字第00五號通知書,適用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八點中之「緩刑被告須知」第八條規定等所表示之見解不符,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結夥搶劫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度請非字第00五號通知書,適用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八點中之「緩刑被告須知」第八條規定等所表示之見解不符,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李0星等十一人(會 台 字第8220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闡釋在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國家並非個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有違法理、論理經驗法則,與本院院字第一六二0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矛盾,係錯誤認定受枉法裁判當事人不具被害人地位,剝奪其自訴權,使法官享有枉法裁判而不受被害人追訴之權,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見解,難認聲請意旨已就系爭判例有何違憲之處予以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26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適用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函違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僅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不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函所定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不得抗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應適用而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反適用司法院上開函釋為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司法院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永0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李0雄)(會 台 字第8299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及第一六二七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所得稅再審事件,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聲請人敗訴之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判決,交由郵務人員,於九十四年長達八日之年假休息日之首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所屬大廈一樓,由非其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的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櫃臺人員收受,該送達應非合法,該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裁定竟認為合法,而以聲請人之上訴逾越法定期間,駁回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及第一六二七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下稱系爭法律),均認同上開裁定之認事用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上訴期間之計算,因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法律,係將法院得以補充送達方式及得於休息日為送達之例外規定,誤解為原則規定,其解釋系爭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聲請意旨,顯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並非指摘系爭法律有何違憲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解釋之客體,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田0麗(會 台 字第833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定金事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就其聲明之事項及陳述之事實,認定有誤,聲請更正,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同上字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抗告,核屬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聲請人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而駁回其抗告,認該法院所表示之此項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上之見解,尚不得為釋憲之客體,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客觀上究竟如何剝奪或妨害其平等權、言論自由及訴訟權,致其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而有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233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之聲請繼續審判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之聲請繼續審判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九次會議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卅六、聲請人:王0明(會 台 字第7992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刑法從新從輕原則及刑罰合憲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刑法從新從輕原則及刑罰合憲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上開判決未適用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刑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且因以承辦人員之虛偽陳述為判斷依據,未採聲請人所提出之諸多證物,致未認定聲請人之修路行為係屬依法行政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故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而無效;(2)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區分「增進公益」與「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致上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九號判決、監察院(88)台司字第882600254號函等發生裁判上之歧異,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3)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要件之規定,逾越比例原則。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在案(第一二七三次大法官會議決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惟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除仍指摘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以外,亦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規定,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傅0寶(會 台 字第8350號)
聲請事由:
為符合文武分治,認總統陳水扁以三軍統帥之尊,將薛石民上將改調為總統府戰略顧問,以許惠祐先生之非軍人身分,擔任國家安全局局長,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符合文武分治,認總統陳水扁以三軍統帥之尊,將薛石民上將改調為總統府戰略顧問,以許惠祐先生之非軍人身分,擔任國家安全局局長,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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