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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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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二九八次會議中,就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八十四人為立法院三度審查與表決罷免總統案,就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之保障範圍等,聲請暫時處分暨聲請解釋案,議決應不受理。決議文如下:「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八十四人聲請意旨略以:立法院三度審查與表決之罷免總統案,係以指摘總統涉及貪污等刑事案件作為罷免之理由,第三次罷免案更具體敘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起訴書作為依據,發生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此與立法委員行使罷免權及彈劾權均有重要關聯。再者,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通過之法院組織法,新增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偵查現任總統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有關作證義務之規定,未對現任總統為除外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此與立法委員行使立法權有關,爰聲請解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案件,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惟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所生之憲法疑義,為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審酌之前提,是該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對憲法刑事豁免權之基本原則及其維護司法免於捲入政爭之機能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事實上具急迫性,而無其他手段足資防免,併聲請暫時處分,命上開法院停止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惟查:
1.關於憲法疑義解釋之聲請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係行使罷免權與彈劾權時,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發生憲法疑義。惟聲請人並未行使彈劾之職權,聲請書亦未敘明聲請人於審查罷免案時,有何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發生疑義之情事,與首揭聲請要件已有未合。況立法院是否發動罷免權及彈劾權,乃立法院之政治判斷,其行使總統彈劾權,係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立法院審查與表決總統罷免案則係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所規定之職權,均非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發生疑義之問題。
2.關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牴觸憲法疑義之聲請部分: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案之權(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參照),是法律之制定或修正乃專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委員基於其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律條文。準此,倘法律通過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原則上自須先提出修正案,俾使其回復合憲狀態。立法委員若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卻未行使其法律修正之職權,即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律修正草案尚在立法委員研擬中,發生有違憲疑慮,卻以聲請憲法解釋之方式預先徵詢本院意見時,均尚難認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要件相符(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三次會議決議及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對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之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指有違憲疑義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乃本屆立法委員經黨團協商程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無異議通過,距本件解釋之聲請已逾十一個月,雖已有立法委員就該條文提案修正,然僅為「配合各檢察署機關名稱之更易,酌為文字修正」(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第六屆第四會期第十次會議院總第六四七號、委員提案第七一八四號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迄本件聲請案提出時,尚未開始審查;此外,別無其他相關修正案。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則係上屆立法委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迄本件聲請案提出時,該條文於立法院亦未有修正之提案。故此部分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與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聲請要件,尚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釋憲之聲請,既已決議不予受理,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又關於報載,本案疑有司法高層向總統府或行政院洩漏大法官心證一節,本院謹鄭重聲明絕無此事,特併予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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