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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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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29日第1297次會議議決下列24案:

一、聲請人:劉鐘0琴(會 台 字第824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與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顯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云云。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李0輝(會 台 字第810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持之見解,有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六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已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持之見解,有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六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已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會 台 字第8124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已闡明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且其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即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對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之憲法內涵之闡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即以刑事訴訟法之準用有所疑義、無明確之程序規定可資適用為由,逕認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復未說明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設計,是否尚不足以作為與一般行政救濟事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即逕認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七條規定,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上並不受其拘束,該處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均不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253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適用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適用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上開公函,並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且聲請意旨就同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本院上開公函所採取之見解,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均非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吳0章(會 台 字第825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及第一七八七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及第一七八七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並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該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0儀(會 台 字第7800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指摘之財政部前開函釋,係基於課稅公平及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賦而為,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0八號解釋在案。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0雪(會 台 字第81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但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與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遭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尚難謂其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彭林0奎(會 台 字第813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登記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登記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不問事實真偽及人民權利保障,概以三十日之提出不變期間及五年之確定不變期間嚴苛限制人民訴訟權與財產權,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被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架空云云。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違憲,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江0白(會 台 字第8033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提起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8063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且其前亦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五二九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事聲請,仍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刑法)令(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予受理。

十一、聲請人:擎0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容(會 台 字第8080號)
聲請事由:
為漁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0四號裁定適用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其所持之見解與同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九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所表示者有異,且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漁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0四號裁定適用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其所持之見解與同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九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所表示者有異,且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之見解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另謂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對其為差別待遇、侵害其財產權乙節,乃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在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指明。

十二、聲請人:李0雄(會 台 字第810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意圖販賣」此一要件文義含混不清,難與同條例之「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區分,使人民無所遵從云云,至該法條究有何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處,則並未具體加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三、聲請人:洪0亨(會 台 字第8116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及最高法院之決議究竟如何有違憲之處,聲請人概未為任何之指摘,而僅係就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應扣除折舊後而予計算加以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四、聲請人:陳0助(會 台 字第816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合聲請要件議決不予受理(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五九次、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二七八次、第一二八五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適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五、聲請人:金0私人有限公司、呂0界(會 台 字第8197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及自訴他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相關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及自訴李經義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相關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一己之觀點,泛謂該等裁判有違於憲法規定,至其客觀上究竟如何違背憲法該等條文之意旨,則未具體予以指摘,已非適法。而關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相關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則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尤不得執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林0恭(會 台 字第818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及勞委會(八七) 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積極明示或默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及勞委會(八七)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之見地泛稱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委會函釋有違於前開憲法之規定云云,至其客觀上究竟如何違背憲法該等條文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則並未具體予以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澺0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0安)(會 台 字第8272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稽徵事件,認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澺0徠有限公司為稅捐稽徵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0一四二七號判決所援用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乃恣意增加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規定所無之限制,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此否定聲請人已合法清算完結及聲請人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之法律效果,並因重查帳冊、追徵稅款、移送強制執行無著,而限制聲請人之代表人出境,已侵害該代表人之權益。惟查聲請人無視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就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同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九十二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等相關規定,自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函釋有何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聲請人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至聲請人另聲請解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為違憲一節,查該法條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鄧0燦(會 台 字第8232號)
聲請事由:
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其所適用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其所適用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謂本件再訴願決定確定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不生拘束行政法院之效果;另謂依前揭辦法之規定,可知其擔任駐衛警察,並不喪失警察人員資格,自不得任意資遣云云。查其所陳,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認最高行政法院適用首開法律與辦法之規定不當,乃對裁判認事用法有所爭執,非屬上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李0美(會 台 字第8223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第十五條規定及銓敘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部銓一字第0九二二二一七六五八號書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第十五條(實係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銓敘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部銓一字第0九二二二一七六五八號書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前開修正規定,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在案,已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至銓敘部上開書函部分,既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則聲請人即不得執以為聲請解釋之對象,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阮0安(會 台 字第8242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持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號及第一0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表示者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持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號及第一0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表示者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或同一審判機關間關於法令適用所生之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250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裁定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黃0樹(會 台 字第8265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謂該等最高法院判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之闡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之文義範圍,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於憲法就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保障云云,至其如此之闡釋如何有悖於憲法上開之意旨,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併不予受理。

廿三、聲請人:王0祥(會 台 字第8274號)
聲請事由:
為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意旨略謂公營金融機構尚未實施用人費率以前,支領統一薪俸待遇退休者,依照行政院與臺灣省政府相關解釋令函可與無償續住原配宿舍云云。查其所陳,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鍾0樹(會 台 字第8294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科予刑事被告「死刑」之法律規範,有侵害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定暫時處分暨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應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件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關於生存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定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稱: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死刑為法定刑之一,不當侵害人民之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二、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有再為補充之必要,蓋形式上,該解釋之作成迄今有近八年之遙,歷史演進、社會變革、國民智識水準,均已有相當程度之提昇;實質上,該解釋對於死刑與生存權、死刑與國家正義;甚至於死刑與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的內涵、憲政與法律關係,均有諸多不合時宜並值得補充解釋之處。三、退萬步言,即便大法官無法作出「死刑違憲」之宣告,至少也應該限縮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關於死刑合憲之適用範圍,就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宣示不得科以死刑。
(四)查其所陳,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等號解釋有案,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另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予以解釋;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現已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先後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有案。本件關於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部分,因聲請人既非該號解釋之原聲請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則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不受理。
(五)關於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有重大急迫性等情形,惟所謂暫時處分,係指「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之謂(見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本件釋憲之聲請,本院已決議不予受理如上,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無從「於本案解釋前」另為暫時處分;是不論聲請人所陳是否屬實,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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