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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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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8日第1295次會議議決下列10案:
一、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826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為假冒,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且屬偽造,對該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竟遭裁定駁回,乃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就上開法院裁定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0正(會 台 字第816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僅泛稱前揭判決所引用之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認該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義,同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法律見解,有濫用心證裁判之疑義云云,無非爭執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吳0章(會 台 字第825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保外醫治乙案,認法務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裁示應予暫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保外醫治乙案,經法務部於94年10月3日以法矯決字第0940037225號書函,回復以保外就醫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並不適用行政處分救濟之程序規定,認法務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予暫緩聲請人保外就醫,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法務部之書函,並非首開規定所稱之裁判,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亞0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0東等二人(會 台 字第8085號)
聲請事由:
為契稅再審事件及契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六一五六六號函及整體契稅制度,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契稅再審事件及契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六一五六六號函及整體契稅制度,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關於聲請人等主張契稅制度違憲部分,查聲請人等略以契稅條例所課徵之契稅與公課性質之規費有間,亦無法歸類為直接稅或間接稅,也不包含任何可辨識之實質社會公共政策目的,其課徵屬國家於不具任何公益目的下,純以增加金錢收入為目的,藉由契約行為之名目,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剝奪,是契稅條例之立法與憲法第十九條所稱稅捐之固有意義不符,不能表徵人民之納稅能力,與量能課稅原則、受益原則等現代稅法理論不符,對經濟效率亦有負面影響,應屬違憲等語,主張契稅條例應予廢除。惟聲請意旨僅指摘契稅並非實質意義之稅捐即遽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進一步敘明國家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課徵契稅以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如何不為憲法整體規範價值所容之理由,尚屬聲請人等個人主觀之見解,難認聲請意旨已就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予以具體之指摘。次查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闡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未區分行為人短報匿報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一概課以罰鍰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有何關聯,即遽執前開解釋而為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違憲之理由,亦難謂其指摘已臻具體。至於聲請人等以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六一五六六號函逕行變更課稅要件致擴大契稅課徵範圍等語而指摘其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部分,查其所陳,仍屬對本件事實之認定應屬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而為爭執,並未就系爭函釋排除以地上權設定對價之委建方式客觀上如何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予以具體指摘。末查聲請人等主張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補充之部分,按如何認定故意過失等責任要件,本為法院之職權,與上開解釋之意旨無涉,聲請人等就原因案件之法律性質與主管機關所持見解不一致,乃主張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所持法律見解不一致時不應認納稅義務人有過失而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云云,仍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予爭執,尚難構成本院應予受理聲請人等就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長0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王0豹(會 台 字第8246號)
聲請事由:
為入出境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0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0七號判決所適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入出境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0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0七號判決所適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人亦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意旨謂上開函釋既否定其已合法清算完結,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之法律效果,從而再次要求重新查核帳冊,並追徵稅款與移送強制執行,然因欠稅已達相當金額,乃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惟上開法律規定導致稅務機關利用移送法院之手段無限期延展徵收期間,使納稅義務人無免予執行之保障云云。查聲請人所指摘之首開函釋與法律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與法律。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馮0(會 台 字第819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履行僱傭契約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違反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立法理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履行僱傭契約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違反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立法理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上開再審判決未命原因案件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之醫師執業證件,且再審判決以違反民法關於租賃契約解釋之方式,變更聲請人之訴訟爭執點,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上開簡易判決未命相對人給付報酬,有違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範,致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惟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並非爭執法院之法律見解歧異,況上開再審及簡易案件判決係由同一審判機關之法院所作成,而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亦論及其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有侵害,但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0聰即萬0行(會 台 字第820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菸酒稅法案件,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菸酒稅法案件,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罰鍰計算方式不符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有違憲之嫌。惟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逕行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康0寬(會 台 字第8222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0(會 台 字第824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鍾0樹(會 台 字第8282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科刑程序保障之法律規範,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第十五條生存權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定暫時處分暨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係因殺人罪被判處死刑確定,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重上更(一)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所引用,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第三審判決維持,聲請人認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權利,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並有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虞」,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並請求「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之任務,洵為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意旨,法院仍將大多數審理時間,運用於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直至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即速而諭知科刑之判決,被告科刑部分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顯然有所限制。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之參考因素,未必均於事實認定過程中有所顯現,且事涉被告攻擊防禦方向之不同,法官又於犯罪有無之審判中同時調查,本有為不妥……,而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後審判已告終結,法院卻須以有限之證據作為量刑之基礎,實在失之草率,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不當剝奪人民受適法裁判之機會,至此已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二)其次,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違憲規定,使被告無由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為實質證據調查、法律見解闡述之攻擊防禦,並進而發生受死刑判處之不利益,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虞。(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於重大案件之情形(類如本案聲請人所犯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判處死刑者),亦完全沒有賦予被告任何就科予死刑是否得當、攻擊防禦之機會,如此之限制要難無違比例原則之衡量,即為不當增加憲法所無對人民之法律限制,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嫌」。
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而聲請解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是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除依法為免刑判決外,法官應依本條規定諭知科刑之判決。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依本條項規定,所稱「法律辯論」,係指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辯論,而後者即包括刑罰部分。是此一言詞辯論程序,不僅限於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包括檢察官向法院具體請求對被告應科何種刑罰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種類與範圍(包括上訴後對下級審判決科處之刑罰)之陳述或答辯。且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亦仍能依該規定表達。聲請人指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未賦予被告任何就『科刑』種類或範圍之答辯機會」,並據此主張該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衡諸上開相關規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關於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有重大急迫性等情形,惟所謂暫時處分,係指「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之謂(見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本件釋憲之聲請,本院已決議不予受理如上,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無從「於本案解釋前」另為暫時處分;是不論聲請人所陳是否屬實,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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