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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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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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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83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陳畊儒等二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48號)
二、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79號)
三、周長庚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02號)
四、楊百芬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08號)
五、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20號)
六、祁登壽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51號)
七、劉永貴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66號)
八、陳春金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72號)
九、陳繁明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93號)
十、陳日政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78號)
十一林瑞富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40號)
十二廖朝智、廖朝仁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91號)
十三王錦標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42號)
十四林富雄聲請案。(會 台 字第8079號)
十五林淑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56號)
十六國立台灣大學代表人李嗣涔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44號)



一、陳畊儒等二人聲請書為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關於不服親屬會議決議得聲訴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應自作成決議日起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4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關於不服親屬會議決議得聲訴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應自作成決議日起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確定裁定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盛寶璉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就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效力所持之見解,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7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就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效力所持之見解,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泛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有無牴觸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拒絕裁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合云云,上開確定終局裁定究竟適用何種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無一語道及,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周長庚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0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其上訴意旨率為判決,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云云,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楊百芬聲請書為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釋憲暨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0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作成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釋憲暨統一解釋。惟查,台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則係爭執相同審判權機關之普通法院間之裁判見解不同,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綜上所陳,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盛寶璉聲請書為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屬錯誤,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2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屬錯誤,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法令致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祁登壽聲請書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5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須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已領取之一次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退休給與性質,應列入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排除對象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僅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判決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劉永貴聲請書為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0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一九號、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6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0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一九號、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而非「判決」終結訴訟程序,致其不得行使當時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陳春金聲請書為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有牴觸刑法第一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7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有牴觸刑法第一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陳述檢察官依據聲請人在監內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聲請繼續強制戒治,欠缺正當性及公平性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陳繁明聲請書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後,復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九十四執更庚字第八六一號庚股執行指揮書(甲)執行其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餘刑期,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9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煙毒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後,復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九十四執更庚字第八六一號庚股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餘刑期,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並未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盡其審級救濟程序,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陳日政聲請書為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HZ01010應收帳款買賣業、IZ11010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業、HZ02040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是否為有效法規命令,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7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合法討債公司(資產管理公司AMC),一再遊走法律邊緣,挑戰司法,坑矇百姓,民怨已久,且中央主管單位之經濟部置若罔聞、為虎作倀,未能善盡管理人責任,因就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HZ01010應收帳款買賣業、IZ11010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業、HZ02040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是否為有效法規命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林瑞富聲請書為自訴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同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0九四00一五五八0號刑事庭通知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4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爰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另以自訴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閱卷,經同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0九四00一五五八0號刑事庭通知書通知:「台端如欲聲請閱卷,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由自訴代理人聲請」。本件自訴案件,就被告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受理;就其他被告部分,經同院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認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在案。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同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0九四00一五五八0號刑事庭通知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刑事裁定,並無終結訴訟或其附隨事項之審級之效力,故非終局裁定;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院錦刑學九十四自九十八字第0九四00一五五八0號刑事庭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聲明異議,乃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是上開通知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廖朝智、廖朝仁聲請書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9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案聲請人廖朝智、廖朝仁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且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不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況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與案外人葉圓妹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一次會議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應不予受理。
十三王錦標聲請書為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4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意旨云云,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林富雄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八號及第八0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807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八號及第八0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台北市政府並未依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公告禁止人民在聲請人置放物品或作為工作場所之台北市汀州路二段其私有騎樓地,置放物品或作為工作場所,該騎樓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範之道路,其行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上開確定終局裁定竟維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聲請人科處罰鍰之裁決,因認該等裁定違憲。核其既未指摘該等裁定所適用之上開法律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又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林淑華聲請書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5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允許舊制學校職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遴用之學校職員未經考試及格者)於原學校內得以升遷,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公立學校舊制職員享受特權(差別待遇)事件,雖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多次向各有關機關陳情未果、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自行撤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則遭不受理駁回等,惟均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獲致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國立台灣大學代表人李嗣涔聲請書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有牴觸憲法規定學術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4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適用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有牴觸憲法規定學術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同法第八條復規定,大學組織規程應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聲請人因修正國立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七日檢送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予教育部,惟教育部均不予核定;聲請人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聲請本院解釋。查大學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依該法第二十二條(原第二十一條)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無須報請教育部核定;是本件聲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解釋之必要;至有關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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