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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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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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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80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國雄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35號)
二、李端章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72號)
三、古智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09號)
四、滕川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45號)
五、吳文義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79號)
六、江信雄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53號)
七、鍾材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71號)
八、蔡承歐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60號)
九、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綿滄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69號)
十、李秀芳、李光南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76號)
十一藍信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51號)
十二林明漢聲請案。(會 台 字第7897號)
十三黃文雄聲請案。(會 台 字第7910號)
十四畢長樸聲請案。(會 台 字第7450號)
十五立法委員呂學樟等一0一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072號)


一、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國雄聲請書為印花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0九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3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印花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規定並未區分違章案件情節輕重,一律以所漏稅額之七倍科處罰鍰云云,乃聲請人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所爭執者,應屬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該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李端章聲請書為違法案件聲請再審議,認公務員懲戒有「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7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員懲戒案件,認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九號議決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該議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古智華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09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處大二字第0940023559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四、滕川聲請書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內政部以「人民團體法」限制憲法賦予人民結社之自由權利,有構成實質違憲之疑義;又內政部以「備案」為由,而行頒發證書、代科印信等作為,限制法人之自主權,有構成程序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4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內政部以「人民團體法」限制憲法賦予人民結社之自由權利,有構成實質違憲之疑義;又內政部以「備案」為由,而行頒發證書、代科印信等作為,限制法人之自主權,有構成程序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因未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體指陳,而不受理。今再為聲請,仍僅泛稱違憲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前開法令有何違憲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吳文義聲請書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7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則其聲請補充解釋即難謂有正當理由,併予指明。
六、江信雄聲請書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53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處大二字第0940027748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七、鍾材樺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假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71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九號刑事判決(經查該案號應係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之誤寫)撤銷假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然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處大二字第0九四00二0七一四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嗣雖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補具聲請釋憲狀及九十四年執更離字第二一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與此前聲請者均相同),惟仍不合程式,應不受理。
八、蔡承歐聲請書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6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認行政執行制度容許行政機關得不經法院實質審查而逕予強制執行、信賴保護審查未考量比例原則或發展更精緻化的制度、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訴願委員會制度、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至二百零五條等,侵害人民財產權、訴願權利、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憲法第二十三條公共利益之保障云云。然其所指各項法規,均非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綿滄聲請書為請求返回租賃房屋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之審判程序、該院民事執行處據前開判決所為執行程序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等,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69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處大二字第0九五0000三三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業於同年一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李秀芳、李光南聲請書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八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0一號及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及第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7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稱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八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0一號、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一百十五、二百八十四、四百八十三條,與同法證據調查及舉證責任部分,和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內規,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二、五、七、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七、六十三、八十、一百四十一、一百五十五條及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四一六、五六八、五六九、五七三、五八二及五九四號解釋,而聲請解釋。其中已經最高法院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及經抗告至最高法院並仍在該院審理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八五號裁定,皆非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屬本件解釋之範圍。
另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0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一百十五、四百八十三條、同法證據調查及舉證責任部分,與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內規,並非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李光南並非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及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聲請解釋。另查聲請人李秀芳就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前開民事庭決議及判例是否違憲部分,已經本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二五八次會議,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其指摘相關判例牴觸憲法,亦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今聲請人李秀芳再提出聲請,惟查其聲請意旨所陳,仍係主張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使訴訟救助制度形同虛設云云,並未補充前案所持之理由,是聲請人李秀芳仍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此部分應不受理。
末查聲請人於本案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有違憲疑義,惟聲請人對於系爭法律究係如何違反相關憲法規定及本院大法官解釋,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藍信祺聲請書為假釋事件,認應立即完成中華民國憲法制定目的宗旨,統一全人類大統大同宇宙世界,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5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應立即完成中華民國憲法制定目的宗旨,統一全人類大統大同宇宙世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林明漢聲請書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89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誤以中央信託局為私法人,致誤用司法院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駁回其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黃文雄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91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畢長樸聲請書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六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決定書,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45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六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決定書,應適用而未適用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再審程序,就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予以再審;反不應適用而適用前開二法律所未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聲請,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至聲請人所指之假藉精神醫療、聘僱名義非法羈押之情形應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之範圍乙節,核屬立法裁量問題,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甚明,無再予解釋必要,併予指明。
十五立法委員呂學樟等一0一人聲請書為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072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九條:「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由主席團遴選國民大會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會務;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秘書長未經主席團遴選產生前,得經政黨協商,由國民大會代表當選人代理之」;第十條:「國民大會未集會期間之業務,由立法院派員辦理之」及第十四條:「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等規定,認有違反憲法主權在民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國民大會組織暨職權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適用;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是衡諸上述客觀事實,本件聲請所提之各項疑義,已無解釋之必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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