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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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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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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62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次:
一、張榮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82號)
二、林素琴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15號)
三、畢長樸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33號)
四、黃明生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78號)
五、牛玉津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17號)
六、洪鳳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64號)
七、戴清池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77號)
八、李秀珠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85號)
九、王朝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00號)
十、王贊翔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66號)
十一張璋賢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58號)
十二黃健郎、黃哲妙等二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15號)
十三梅其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09號)
十四林忠慶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23號)
十五吳文道、楊聰慧、趙國芳等3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84號)
十六周呂彪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91號)
十七吳聰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26號)


一、張榮聲請書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之一,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8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之一,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故以提起合法之訴訟為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以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故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林素琴聲請書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0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所為之法律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1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所為之法律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前揭法律所為之法律解釋,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係屬法院認事用法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畢長樸聲請書為遭羈押、管訓、勞役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3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亦經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議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遭羈押、管訓、勞役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按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故以提起合法之訴訟為必要。惟查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係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之覆議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覆議不合法而駁回之,故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黃明生聲請書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7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稱「非律師不得代理的法律及規則違反憲法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牛玉津聲請書為銓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1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銓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三九次、第一二四五次及第一二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通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聲請解釋,仍係對於原裁定等認定審判權之歸屬等法律見解問題是否有當加以爭執,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洪鳳龍聲請書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裁定,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6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裁定,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前開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定並返還溢收之地價稅,否准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資救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核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戴清池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7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之字號,但其理由之記載核與該判例之內容雷同,惟該判例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在案。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均非具有拘束各級法院,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判例,自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另關於聲請人指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部分,因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經本院迭次闡明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故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李秀珠聲請書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8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該規則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現改列為第一百二十條)對「繼承人」一詞並未設任何限制或解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乃原判決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之問題,並非客觀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王朝安聲請書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刑事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決定及九十三年度台再覆字第六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0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刑事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決定及九十三年度台再覆字第六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謂上開決定等適用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拒絕類推適用其他訴訟法規所設之再審規定,卻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平等權及財產權等意旨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王贊翔聲請書為逃兵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現制屬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管轄)八十四年度錦判字第0一八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6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兵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現制屬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管轄)八十四年度錦判字第0一八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現制屬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管轄)前開判決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即遽行聲請解釋,於法已有未合;復查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業無再犯逃兵罪之虞,確定終局判決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聲請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應屬違憲云云,僅係在爭執審判機關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張璋賢聲請書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5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及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判決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以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第七六三二號〔會台字第七三五二號〕),本件聲請人復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仍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黃健郎、黃哲妙等二人聲請書為請求分配價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一號民事判決與同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1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價款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一號民事判決與同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件係指摘同一審判機關前後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同,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梅其良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0一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0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00一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無非爭執原裁判不應將公文遞送所延宕之時間,歸責於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判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林忠慶聲請書為勞工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2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亦未指明該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均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吳文道、楊聰慧、趙國芳等3人聲請書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四三號判決,適用教育部頒布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布之「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不法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8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四三號判決,適用教育部頒布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布之「台北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過失責任成立之依據,已不法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過失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按現行釋憲制度,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周呂彪聲請書為請求違約金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9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其聲請意旨無非反覆指陳其曾受他人詐欺致損失財產,各案承審法官所為判決涉嫌互相抄襲、枉法裁判云云,就上開確定終局裁判究竟適用何種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未見具體指明,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吳聰龍聲請書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2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涉案件刻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五八號),其既尚未獲有確定終局裁判,自無從確認其所爭執之法令是否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而得為本院審理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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