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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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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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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61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次
一、黃嬿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92號)
二、潘春銘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00號)
三、巫平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08號)
四、劉漢興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36號)
五、徐銘謙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72號)
六、潘春銘聲請案。(會 台 字第7704號)

一、黃嬿樺聲請書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之見解,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符,且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9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之見解,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符,且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部分,僅係對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潘春銘聲請書為聲請回復母姓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0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回復母姓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改姓,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聲請人逕向原法院聲請,自非適法,原法院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亦應予以駁回,並未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作為終局裁定之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巫平聲請書為過失致死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送達日」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0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送達日」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聲請人係就同一審判機關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又,聲請人所指摘上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對於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日」之見解並無兩歧,綜上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劉漢興聲請書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國防部函文及所頒法令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3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就中華民國國軍軍事體制有關政戰制度之連、營輔導長、旅政戰處長是否為副主官所持法律見解,與國防部函文(國防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函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0)祥禕字第0五五八一號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錦銘字第00三二九六號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易旭字第八四六六號函)及所頒法令(國軍政治作戰參謀組織與作業0二00五政戰參謀組織體制第六點、國軍政治作戰要綱0一0一一國軍政治作戰體制及旅營政治作戰教則第二節第一款二、(一)政戰處長職責第Θ點)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對國軍連、營輔導長、旅政戰處長是否為副主官之疑義,作出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徐銘謙聲請書為過失致重傷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7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係謂聲請人於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審理時,並未為有罪陳述,然第一審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判決,第二審法院復於受理該案件之上訴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實體判決,其適用法令即有牴觸憲法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認事用法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潘春銘聲請書為侵占等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70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部分,聲請人前曾就該二號判決以同一事由聲請統一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六七一一號)並予函知在案;此次聲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裁定及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刑事案件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參照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裁定,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案件,現亦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開二高等法院裁定及繫屬中案件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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