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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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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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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侯光遠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74號)
二、吳彥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7496號)
三、吳彥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32號)
四、楊添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49號)
五、溫帶彬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59號)
六、五指山灶君堂代表人曾林寶妹聲請案。(會 台 字第7470號)
七、王庠盛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54號)
八、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70號)
九、洪鳳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06號)
十、牛玉津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87號)
十一陳建綸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69號)
十二陳宗助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93號)
十三吳壽松等九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78號)

一、侯光遠聲請書為銓敘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7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銓敘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認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再申訴決定為一行政處分,即應可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吳彥龍聲請書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49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相同審判機關裁判之妥適與否為爭執,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吳彥龍聲請書為擄人勒贖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3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前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其行為後始增訂生效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類推適用對其不利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刑事判例(確定終局判決及聲請書均誤植為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不適用對其有利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刑事判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致其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且核其所陳,係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楊添泉聲請書為醫師法與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對於大學就讀中醫學系選讀醫學系雙主修畢業,持有畢業證書者,報考醫師考試須先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始可報考之限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49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函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三)處大三字第0930022387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五、溫帶彬聲請書為復職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5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復職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判決撤銷不利聲請人之訴願決定,指示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於原訴願機關重新作成訴願決定之後,未再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卻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有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又上開判決乃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不生聲請人所稱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致侵害其權利之情形,聲請人所陳,實有誤認,亦與首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指明。
六、五指山灶君堂代表人曾林寶妹聲請書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及第五七三號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47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以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在案。聲請人以上開解釋作成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其違憲之意旨無法立即拘束再審法院,聲請人若待至兩年之過渡期間經過後方才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早已經過,聲請人始終無法因為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作成違憲之宣告,而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乃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及第五七三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而聲請補充解釋。查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因衡酌監督寺廟條例係監督寺廟財產處分之主要規範,涉及管理制度之變更,需有相當時間因應,始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原因案件縱因該號解釋之作成而有不能獲致救濟之缺憾,實為本院大法官權衡法秩序安定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結果,聲請人僅因原因案件無法救濟而予爭執,亦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究竟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亦無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七、王庠盛聲請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六項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5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六項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盛寶璉聲請書為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續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7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續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是否適法發生歧異」,且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洪鳳龍聲請書為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六十九年一月九日六九-K九○-二(一)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0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六十九年一月九日六九-K九○-二(一)號函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係以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駁回其訴,並未適用交通部上開退休規則及函釋之規定,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牛玉津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8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認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人電收字第○九二○二○○五六五一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且聲請人就該函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與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間,並無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因而駁回其訴。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陳建綸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6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非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陳宗助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9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判定聲請人超速之標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以確定終局裁判所未適用之法令,爭執超速判定之證據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種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吳壽松等九人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0三號等十一件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第一百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認司法院釋字第五0八號解釋有補充之必要,併請補充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7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0三號等十一則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第一百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十一則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聲請人等無非爭執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增資股票,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營利所得,此涉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又,聲請人等是否為稅捐規避、渠等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均為原審法院對於故意、過失之認定是否妥當之問題,不生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疑義;再,本院釋字第五0八號解釋,並未為本聲請案十一則終局確定判決所適用,聲請人等逕自聲請補充解釋,於法未合。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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