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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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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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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258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次:
一、朱迺忞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75號)
二、黃瓊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10號)
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進財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29號)
四、張榮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46號)
五、于暐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25號)
六、管恩燮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86號)
七、李先仁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05號)
八、邱武雄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60號)
九、三兆汽車商行代表人蔡碧珠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09號)
十、邱禎清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24號)
十一包錫瑾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38號)
十二李秀芳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25號)
十三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朝男)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45號)
十四彭麗玲聲請書為詐欺案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會 台 字第7559號)
十五洪基超等二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33號)
十六黃秀容聲請案。(會 台 字第7598號)
十七黃少華聲請案。(會 台 字第7661號)

一、朱迺忞聲請書為工作指派等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三公申決字第00六三號再申訴決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九三公審決再字第000四號復審決定所適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7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作指派等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三公申決字第00六三號再申訴決定及九三公審決再字第000四號復審決定分別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二決定均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條,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黃瓊良聲請書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10號
決議:
(一)按「當事人聲請解釋,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處大三字第093002844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進財聲請書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29號
決議:
(一)按「當事人聲請解釋,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應詳載姓名及住居所,不得以郵政信箱代之;不合者,應命其補正」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會議及第一一九一次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規定,聲請解釋。然查本件聲請書之聲請人及代表人欄均以打字方式為之,皆未蓋章,代表人亦未簽名,且聲請書未載明聲請人主營業所之詳細地址,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處大三字第0940000045號函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已於同年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四、張榮顯聲請書為教育及懲戒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及同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4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及懲戒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及同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並未適用聲請人聲請解釋之高雄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聲請人則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于暐聲請書為誹謗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五號、第三五八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等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2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五號、第三五八三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等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非屬不同審判機關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而係就同一審判機關法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依照現行體制,並非本院大法官所得審酌,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六、管恩燮聲請書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8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李先仁聲請書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0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並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邱武雄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6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以聲請人之子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該車行車執照,為執勤警員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舉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聲請人不服,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對聲請人裁決課處罰鍰,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管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終審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認該確定終局裁定理由欄所載上開條例第十四條有關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處罰規定的立法目的之一,係為減低逃避肇事的可能性及維護交通秩序一節,並非妥當,而上開條例就交通違規事件並未授權警察機關執行處罰,前揭警察局舉發通知竟限期命受舉發人繳納罰鍰,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則屬重覆處置之行政處分,均已違法、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因而聲請解釋。經查其聲請意旨僅在指摘上開舉發通知、裁決及裁定之不當,並未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種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首揭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三兆汽車商行代表人蔡碧珠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0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既已撤銷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所為之限期自行清理、逕行移置等處分,則原處分即為不法,高等法院判決未尊重上開裁定而逕認原處分合法,並以聲請人之損害與該處分無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判決有所不當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未具體指明該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有違憲之虞,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邱禎清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採隱匿偷拍方式執法,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2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採隱匿偷拍方式舉發聲請人之交通違規事件,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虞,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係主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未採其證言且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執法方式違法不當。二者均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所指摘,更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包錫瑾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六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3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六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泛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李秀芳聲請書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台聲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聲更(二)字第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判例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2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台聲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聲更(二)字第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所陳,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其指摘相關法律及判例牴觸憲法,亦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朝男)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牴觸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4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牴觸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僅在闡釋公司轉投資所取得之增資股票依法免計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課稅,但仍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以免有營業收益或其他收益,而排除於課稅客體之外,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公司投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0六號解釋有案。而其所陳,亦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至其指摘前開命令牴觸憲法,則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彭麗玲聲請書為詐欺案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5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詐欺案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洪基超等二人聲請書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第二九○五號等判決,對相同事件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3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第二九○五號等判決,對相同事件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合憲性問題,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第五六九號等解釋闡釋在案,無另行解釋之必要;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係指摘同一審判機關前後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同,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黃秀容聲請書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59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黃少華聲請書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三台華字一0二一四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766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三台華字一0二一四號函覆歉難辦理,而認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有違憲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台華字一0二一四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為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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