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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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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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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舉行之第一二四九次會議中,就徐00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等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二七一號、第三七四號、第五六九號等解釋參照)。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等語;核與本件聲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一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二項)」嗣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仍為相同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0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
 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人證)、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及該次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一節(證據通則)、第二節(人證)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等規定參照〕。
 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既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按即嗣後五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語,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上開判例所稱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等),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如前所述,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十五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及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依序稱「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第八0九號等)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並非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就該要點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彭大法官鳳至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彭大法官鳳至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徐00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事實摘要
徐00聲請解釋案
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故意殺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宣告死刑定讞,惟聲請人主張其自始即否認涉有罪嫌,更未曾自白犯罪,然該判決卻依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等刑事判例之意旨,僅以其他共同被告不利於伊之供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判定伊涉有重嫌,甚至處以極刑,因認該等判例有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此外,聲請人復以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再行具狀聲請解釋。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多數意見之解釋結論與解釋理由,本席敬表支持,惟受理解釋之依據、違憲解釋之必要性、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之憲法論述,因囿於體例而無法詳盡。本協同意見嘗試補敘多數意見無法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詳載之程序審查準據,並細繹實體審查時未能充分論述之憲法依據,或可杜絕可能之疑慮,而有利於本號解釋之理解。
壹、程序審查
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則刑事判例與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則刑事判例之關係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則刑事判例 (以下簡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旨在確立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法則,以共同被告不利於自己之供述,固然可以作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則刑事判例(以下簡稱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則係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法則,旨在補充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所謂被告之自白,綜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專指被告之有罪認諾,不包括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所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包括共同被告自認有罪之被告自白,以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則同時說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與否,既具備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調查,亦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而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是以就證據證明力之操作而言,上開五則判例意旨完全相同。
二、受理解釋之依據及解釋範圍
判例之得為違憲審查客體,因其位階等同命令,迭經本院大法官解釋在案 。至於該判例是否為判決之基礎,而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院一向採取實質援用理論。亦即,判決縱然未援引判例字號,若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確為裁判之基礎 即可。所謂「依裁判所持見解,可判斷確為裁判之基礎」,應包括已援引判例要旨及裁判之論理與判例之論述相同者。如判決使用之用語與判例要旨內容如出一轍 ,或摘取判例要旨之段落,自屬已援引判例要旨無疑,縱然所使用之文句與判例文句未盡一致,其論理脈絡與判例之論述相同者,亦屬已援引判例為裁判之基礎。蓋判決製作之嚴謹程度或為文之習慣互有不同,如判決所使用之語句不同於判例要旨,即認為判決未援用判例,一則縱容用語不嚴謹之判決,形同打擊用語嚴謹之判決;二則製造判決利用不相同之文字,使判例有規避違憲審查之機會。
本件聲請案所指摘之終審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確如聲請理由書所指,並未具體指明上述五則判例字號,亦未明白覆述判例要旨,然仍應肯定判決實質援用該五則判例所確立之證據法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理由有四:其一,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上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終審判決以「原判決對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論述業已詳述所憑證據」予以回應 ,用以反駁原判決違背判例之指摘。其中所謂「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於指摘未依法調查證據之上訴,雖常見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判理由中,然其具體意涵應自判決論述證據法則之脈絡中解讀之,因其具體意涵與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取捨息息相關。查終審判決據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陳述、其他人證之陳述,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則其認定原審「於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之能事」,自可理解為與「已調查應調查之其他必要證據」同義,而認定終審判決以上開判例為判決之基礎。其二,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業經提起四次非常上訴,惟皆遭駁回 。非常上訴理由皆以終審判決違背上述關於共同被告及被告自白之判例,非但未審酌自白多處矛盾之瑕疵,且未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而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則針對非常上訴之理由,明白援用相關判例字號及判例要旨,敘明判決認定三位共同被告之罪責,非僅憑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及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其所援用之輔助證據,與卷內相關資料,亦無不符,而認為終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換言之,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明白肯定終審判決以上述判例為裁判基礎。其三,本院曾函詢最高法院(司法院秘台大一字第0九三00一一八四四號函),本件聲請案之終審判決是否援用該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則判例,該院回函(最高法院臺文字第0九三0000二九三號函)於陳述判決所倚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後,即逕行論結終審判決未援用此二判例,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未說明作成結論之理由。查函文詳述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證據,包括二位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陳述、本件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他人證之不利陳述,以及勘驗所得之證據,並指明三位共同被告曾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行使詢問權及對質。則終審判決調查與評價證據之程序,與二則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所闡明之證據法則完全相符,最高法院如欲堅持判決未援用上述二則判例,實應詳述其所堅持之理由何在,否則,無法取信於人民。更有甚者,本件聲請人縱有代其他共同被告租車之陳述(此實為聲請人唯一之不利己陳述) ,該陳述雖可認係不利於被告自己之供述,然並非被告認罪之自白,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退萬步言,如最高法院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理解為被告之自白,且假設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已可認定為該規定所稱之必要證據,則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為裁判之基礎,即係根據判決關於證據法則之論述脈絡,而為實質之推論,蓋因終審判決全文既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之條號,亦未載明條文之內容,或引述與條文有關之文字。其四,就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確實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為終審判決之基礎。綜上論結,本件聲請解釋之五則判例皆應認定為終審判決之裁判基礎。
倘如不同意見書所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援用上述五則判例,則應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捨上述五則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判決即無其他證據法則足為依循。準此,該判決豈非既未依據法律明文、亦未遵循判例揭示之證據法則,而處被告以極刑?則其判決豈非明顯違背法令?
另聲請人就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有違憲疑義,亦補充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實施要點雖於任何死刑定讞之案件,皆須遵照以決定是否暫緩死刑之執行,然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與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之作成毫無關聯,非確定判決所直接適用或應適用之法令,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解釋確實涉及違憲疑義
如前所述(本意見書壹、一),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關於被告自白之判例,旨在闡明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而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判例,則同時說明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對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與否,既具備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調查亦應與被告之自白相同。
(一)證明力之論述與違憲審查
五則判例當中關於證明力之論述,乃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作成,其要旨為被告出於任意所作之認罪供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所謂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其前提乃被告自白為任意自白,而後方有得否為唯一證據之可言。如非出於任意之自白,即屬違反個人意願而自白,自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而言,應不得為證據,亦即,應無證據能力。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如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則將使被告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此與「被告不得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之不自證己罪原則 牴觸。惟究竟被告自白是否確實未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並非取決於判例是否有此宣示,而取決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證明力,如欲審查判例是否符合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即應審查判例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闡明,是否不致使被告自白在證據法則之操作過程,淪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以判例所謂補強證據之意涵,亦屬違憲審查之範圍 。
(二)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與違憲審查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首揭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乃先確立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具有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能力,而後說明其證明力應受限制,不得專憑該不利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與被告自白相同,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明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是否屬實。關於證明力之論述,與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相同,不贅。關於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之論述,其涵義有二:一者,於被告、證人、鑑定、勘驗及文書之外,另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證據方法 ,即共同被告;二者,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之證據方法,國內相關文獻多半如此解讀 。第一種涵義與第二種涵義互相連結,於被告、人證、鑑定、勘驗及文書之外,另行創設共同被告之證據方法,固然違反法定證據方法,迴避原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而有害被告之防禦權,然因法律並未規定任何關於共同被告之調查方法,因此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地位之後,其於證據法上之證據地位,即等同於被告。第二種涵義進而導致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或自白,視同被告之自白,非但有濫用「被告」此種法定證據方法之嫌,且於被告未有自白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充當被告之自白,致被告緘默權形同虛設。此二涵義皆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而嚴格證明法則屬於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證據裁判原則復屬於憲法法定程序暨訴訟權之核心內涵,本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明揭斯旨 。是以審查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關係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維護。
綜上論結,本件聲請解釋之判例,確與憲法之爭議有關,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多數意見之受理決定,洵屬正確。

貳、實體審查
多數意見認為,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證據方法),將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擬制為被告之自白,排除共同被告原應具備之證人身分,使其他共同被告無法行使證人之詰問權,乃係以命令剝奪被告依法定證據方法所應享有之防禦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且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至於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以補強證據闡釋所謂其他之必要證據,尚未違背證據裁判原則,而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僅需澄清補強證據非依附於被告自白之補充性或次要性證據。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結論,爰詳述支持之理由如后:
一、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一)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
於遠古糾問制度之下,被告乃訴訟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 ,自無所謂被告防禦權可言。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 ,被告逐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法治國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既然人人皆能自主,必然能控制自己之行為,則僅於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時,方受處罰,此乃刑事實體法上之罪責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程序法上,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即無罪推定原則(Unschuldvermutung/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換言之,憲法上之自主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一層意義,乃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復有雙層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之前,推定被告為無辜,亦即沒有證據證明,不能認定犯罪,此即犯罪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 ,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即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 。
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第二層意義,則為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 。基於國家所當然承認之個人人格自由,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被告既為訴訟主體,即有權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捍衛自己在訴訟上之權利,而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亦有兩層意義: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二,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包含被告之犯罪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所謂被告之緘默權,乃是被告不得被迫為不利自己之陳述,然基於自主原則,應准許被告任意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亦即,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意涵,僅限於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己之陳述,而不禁止被告之任意陳述,是以被告之非任意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任意自白,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即,具有證據能力。惟若僅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則復牴觸禁止被告背叛自己之法則,故禁止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衍生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可以圖示如後:










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被告享有訴訟上之自主權,即作為訴訟主體之防禦權,諸如上述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共同被告間之對質與詢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詰問證人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參照)、委任辯護人以加強防衛力量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以下參照),以及保全證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參照)等,皆能使被告於訴訟上與可以倚靠國家機器之原告—公訴機關,享有武器上之平等地位,而有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憲法上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即等同於保障其訴訟權,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即等同於保障其於訴訟上與他造平等之權利地位。是以審查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是否受保障,亦等同於審查其訴訟平等權,而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依據英美法上發展至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闡釋憲法第八條之法定程序,其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厥為司法程序所應踐行之基本原則,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其程序上所踐行之正當程序,皆以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人權為其本旨。換言之,如欲以憲法第八條所謂之法定程序踐行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與平等原則,即應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權,乃為使被告擁有與原告對等之武器,以求得訴訟上之平等地位,俾能獲致公平之審判。故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自正當程序之抽象意義所闡論之證據裁判原則,即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應自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即自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探究其真義。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在於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刑事訴訟法而言,所保障者即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刑事被告之防禦權,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涵。據此以論,就刑事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人權而言,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互相競合,而得同時為本號解釋之憲法依據。
因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牴觸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惟因縱係依法律規定,亦不得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故多數意見雖指明判例違背既有之法律規定,並未引據憲法第二十三條。

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憲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嚴格證明法則
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逕行認定共同被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既屬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亦屬擴張被告證據方法及限制人證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形同於無法律授權之下,以命令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形式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
(二)共同被告屬於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
五種法定證據調查方法當中,勘驗和文書屬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調查方法,鑑定則包括供述和非供述證據兩種,鑑定人之意見屬於供述證據。被告和證人除以身體作為證據時,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方法為勘驗或鑑定(例如DNA之鑑定)之外,皆為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參照),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固然具有被告之身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則為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第三人,其身分應為法定證據方法中之人證。如將人證之身分轉換為被告,由於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本旨並非在於調查事實,而係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 ,則於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得用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與否之根據時,其他共同被告之防禦權,反而因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障而受限制。試詳述如下:
1、被告與人證作為證據方法之功能與限制
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為訊問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對被告之訊問或對質,包括共同被告間之對質。一如前述,被告作為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本旨在於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為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課國家機關以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參照),並限制其訊問方法及時間。例如,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參照),以保證被告得任意為自白;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且被告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使緘默權之行使,得任意為之,無需經過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參照);如被告放棄緘默權,因無具結義務,亦不致遭偽證罪之處罰。
對於證人之調查,則依訊問人證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命其具結。除依法拒絕證言外,並應經過詰問程序,其證言方才能成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具結之目的,在於藉由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保證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實性。詰問程序之目的則在調查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之所以能透過詰問程序獲得證明,因為藉由有效之詰問程序,得以發現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進一步調查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得以印證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故人證之證據方法,係在於確定發現真實之有效方法,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非在於保護證人。
關於詰問程序本身應有之功能,於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皆無不同。如無法律授權而任意排除任何訴訟參與者之證人身分,將導致詰問程序完全遭到排除。則縱使在職權主義之下,法官亦無法依職權決定詰問程序是否進行,蓋因詰問程序之得以進行,須以有人證之存在為前提。如將原應具有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即屬排除其證人之身分,依據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無從適用其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證人之規定(判例作成時則為第二百七十三條),此所以最高法院回覆本院之函文,亦僅提及被告之詢問及對質,而未言及證人之詰問程序。
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逕行將共同被告之不利己陳述,視同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使共同被告受被告身分之保護,而不必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一方面,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利害衝突,其他共同被告既無法經由詰問調查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假,遭構陷之風險升高;他方面,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往往為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提供調查之線索,姑不論法院是否怠於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方向因有引導之作用,即有誤導調查方向之風險,以致無法藉由其他必要證據檢驗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再者,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可能充當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則縱使其他共同被告已行使緘默權,亦形同未行使緘默權,而使其防禦權遭受侵害。其他共同被告可謂陷入三重風險!
2、共同被告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與作證義務之衝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因恐陳述導致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身分關係之人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而免除證言義務。共同被告於適用人證之證據方法時,如得依此一規定,而免除其證言義務,則其他共同被告詰問證人之防禦權豈非形同虛設?且共同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具有被告身分,應受緘默權之保障,若使其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否侵害其緘默權?
查被告之緘默權,應針對其本身之犯罪事實而行使,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如其有所陳述,即屬證人之證言,自應踐行詰問程序。惟如其未為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僅為關於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則必須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此於共同被告卸責構陷他共同被告之情形,尤有必要。如共同被告認其關於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包含自己之犯罪事實,儘可行使拒絕證言權,其緘默權不致遭受侵害。因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須釋明原因或具結,且須經法院准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參照),非可任意行使,且若得拒絕證言之共同被告仍願意證言,他共同被告自亦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依此而論,其他共同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並未因拒絕證言權之設,而完全遭受剝奪。設若不使共同被告居於證人之地位,則他共同被告即毫無任何詰問之機會,僅能任由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置自己於三重風險之中。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居於證人地位之共同被告如不拒絕證言,應行具結,亦即仍有偽證罪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然九十二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之證人,如未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不得令其具結。設若該等證人為共同被告,則無法以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使如此,他共同被告仍有詰問之機會,而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其防禦權仍受保障。然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等二則判例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致使他共同被告此一防禦權亦遭剝奪。
綜而言之,無論係於舊法選擇保留共犯之證人義務,而免除其具結義務,抑或於新法選擇保留具結義務,而限縮證人義務,皆未完全排除共犯之證人身分。上述拒絕證言權之行使空隙,即被告防禦權之存在空間,倘共同被告不行使拒絕證言權,則其他共同被告仍可行使詰問權。果排除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則其他共同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即遭架空。
3、被告具備證人適格即可?
共同被告縱使因為自己之犯罪事實具備被告身分,而得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究係第三人,而於訴訟程序上應居於證人之地位,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皆應踐行詰問程序予以調查,方能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謂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准許將被告當作證人詢問,如使被告有成為證人之機會,共同被告是否應具備證人身分即無關緊要 。此種見解乃混淆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角色。蓋被告若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得成為證人,係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設使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證人之機會,並非排除共同被告成為自己犯罪事實之證人,而係使共同被告無法成為他人犯罪事實之證人,則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即遭剝奪。試問准許被告放棄防衛自己之緘默權,如何等同於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尤其共同被告之所以為共同被告,於遭控訴為共犯之情形,乃因原告假設其與他共同被告共同經歷相同之事實,其供述之真實或不真實,可靠或不可靠,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遭定罪之風險,經常高於其他種類之證人。設使此種對被告有高度風險之證人,得以逃避詰問程序,被告即面臨因粗糙之證據調查及評價程序而入罪之風險。
(三)判例迴避人證證據方法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或謂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要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本旨,乃欲以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取代證人之詰問程序。蓋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證人之詰問係法院之職權,法院未必依職權進行詰問,且詰問程序亦可能因法官個人之主觀因素或客觀之體制限制而流於形式,其發現真實之效果並不可靠,因此應命另行調查必要證據,於他共同被告方有保障。就職權主義之舊制而言,判例真意縱使在於另尋補強共同被告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惟另行尋求補強之證據方法,雖亦可托言保障真實之發現、保護被告之人權,究不應以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對證人之詰問權)為代價,更不可以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任意取代憲法原本賦予被告之防禦權(緘默權),亦即被告未自白,不應視同被告已自白。否則,如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之真實性及可靠性已屬可疑,所據以調查之必要證據,又有何證據價值可言?所謂保障真實、保護被告人權之目的,又如何不致落空?除此而外,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與要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並無衝突,為另尋補強證據而剝奪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實屬毫無必要。是以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縱使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已違背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程序、第十六條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以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殆無疑義。
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主張其他必要證據須無瑕疵可指,探究其個案事實,係指共同被告之間,其供述應無相互矛盾之處而言。雖不妨將其他必要證據因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者包括在內,然不應擴及於未將共同被告當作證人詰問之情形。蓋因判例要旨既指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明白排除共同被告適用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因此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指之瑕疵,於判例有意排除證人調查程序之下,自不包括共同被告未依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之情形在內。
(四)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違憲後關於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據法則
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自白與被告自白相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惟犯罪未經證明之前,尚不知正犯或共犯為何人,法條規定之共犯,其實為共犯嫌疑人。共犯嫌疑人可能為共同被告,或不具有被告身分(例如未予合併起訴),不論其是否具有被告身分,就他被告而言,在訴訟法上皆屬證人,依嚴格證明法則,其供述證據皆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即原則上應經具結及詰問之程序予以調查。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訴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更已明文規定應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該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排除適用。因此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
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等刑事判例之真義
(一)依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西方文獻中,不自證己罪原則最早可回溯猶太教塔木德經(Talmud),塔木德律法謂「人與自己最親近,不入自己於罪」 。關於該法則之基礎原理,於塔木德經註釋者之間出現不同主張。或謂人類生命屬於上帝,不得藉由自證己罪而放棄;或謂被告之自白無法保證真實,例如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謂被告自白形同自殺,精神正常之人不為之;或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乃上帝之法則 。十六世紀時期之相關論述則多援引自然法或聖經新約,亦即或謂係基於自然法則或上帝之律法 。一五三二年John Lambert被控宣導邪教之案件中,Lambert主張不自證己罪乃思想與良知之自由 。一六0七年一位英國律師Nicholas Fuller,曾根據大憲章 ,主張彼時糾問制度賦予被告宣誓並作證義務之規定違憲,蓋依強推論(a fortiori),自證己罪違背大憲章。文獻上稱該律師為第一位為不自證己罪原則提出理論依據之人 ,直至一六四九年經John Lilburne一案之抗爭,不自證己罪原則方才開始具有憲法地位。John Lilburne宣稱:「我知道依上帝的律法這是受保障的,而我想依照國家的法律,我可以倚賴我正當的防衛,而不回答你的質問,控訴我的人應該被帶來面對我,以證明他們對我的控訴。」,因而遭推崇為今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創始人 。
所謂「人與自己最親近,不入自己於罪」,所揭示者,為禁止自我否定之法則。不問係自我肯定或自我否定,在邏輯上,皆屬自己證明自己之循環論證,乃論理法則上之無效論證。上述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發展,其最狹隘之意義,乃無人得被迫為不利於己之證人(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亦即被告有緘默之權。
查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前提,乃人人有權保護自己不陷於不利地位,因此不得要求被告放棄自我防衛之權利。從而該原則之主要內涵,即不得要求被告陳述於己不利之事實,包括被告保持沉默時,不得將其沉默解釋為默認犯罪事實,此即被告緘默權之主要內涵。既然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是否即可謂被告原本皆會為於己有利之供述,如被告不保持沉默而為陳述,有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時,即特別值得信賴?國外實證資料顯示,被告放棄保護自己而自白犯罪,可能源於各種動機 ,或因審訊壓力過大,或因孤獨無助,或為減輕審訊過程所受之痛苦,或為掩護真正之犯罪人,或為交換某種利益,或因精神異常,或受誤導訊問,則僅因被告放棄權利,顯然無法立即獲得被告自白可信之結論。我國民情風俗縱使異於他國,犯罪自白之可能情況豈有不同?況所謂發現實體真實,乃為找出真正之犯罪人,如被告為掩護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則形同濫用訴訟資源,置社會於遭受真正犯罪人侵害之危機。是以若因被告任意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為被告放棄自衛之權利,其犯罪之自白即當然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顯然欠缺足夠之實證資料以為佐證。
基於自主原則,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或如何保護自己,被告放棄自我保護或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並非即應予以肯定。以自殺為例,就自主權而言,肯定人有自主權,人即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存在於世上,自殺行為就自主原則而言,不應該遭受否定,甚至應該受到保護。然而,人類之基本權利建立於對生命之絕對肯定,自殺行為雖然符合人之自主權,然因自殺乃否定生命價值之行為,其已推翻自主原則所依附之前提,因此自殺行為無法成為受肯定與鼓勵之行為。亦即,縱然有自主權作為基礎,此種自主權縱然無法禁止,亦不能受到肯定。同理,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然立於人保護自己存在基礎之前提上,即假設被告面對控訴,理當會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保護自己。惟依照自主原則,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在訴訟上保護自己,若被告決定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與自主原則並不違背,故出於任意之被告自白,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既承認其證據能力,即不應否定其證據價值,否則承認其證據能力,即屬毫無意義。然如被告自認有罪之供述,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無疑對其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為予以肯定,則等同於推翻人應保護自己之存在基礎此一前提。因此雖然法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對於此種行為,並不予以鼓勵或肯定,從而被告之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卻不具備作為主要證據之價值。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迄今遭誤用
1、規定無罪,操作有罪?
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並無二致,僅進一步說明其他必要證據必須與構成要件有關,但不以能證明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如僅能證明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為已足。雖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然就直接認定被告自白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言,已迭遭批評,蓋因該證據法則於實務上之操作往往適得其反。亦即,正好被告之自白遭使用如證據之王,且正好用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針對此種批評,如若認為此乃實務操作之問題,而非法律規定或判例要旨有所不妥,則縱使辯解屬實,仍有問題未解,即為何此等規定及判例容易於操作上遭受扭曲?豈非因為此等規定提供負面操作之可能性?刑法第一百條內亂罪修改之前,反對修正之立場,亦同樣主張冤屈錯案乃實務個案操作不當所致,然如因而不事修法,可能擔保不當之操作不致持續?
2、被告自白之傳統為證據之王
究竟關於被告自白之規定與判例如何導致被告自白成為證據之王?如何導致實務操作背離法律規定之原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反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真實世界。如刑事訴訟實務上,不曾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即無明文規定予以禁止之必要。傳統戲劇中,被告被迫畫押之畫面,可用以表現官吏貪贓枉法、昏懦無能,亦可用以表現官吏剛正不阿、清明能斷。如被告因遭刑求脅迫不得不畫押,屬於前者;如因調查證據詳實、鐵證如山 ,被告無法狡辯、無所遁形,被告因而不得不俯首認罪而畫押,則屬後者。無論係前者或後者,被告畫押意即被告已承認其犯罪事實,必待掌握被告認罪之文書,案件方才能終結。此種場景說明被告自白確為證據之王,其中道理無非在於被告可能係真正身處犯罪現場之人,係對犯罪事實有第一手資料之人,如果其言屬實,自然最能提供事實真相。
惟猶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法官對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一般,即便犯罪事實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自白亦僅為被告對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真正與客觀犯罪事實發生直接連結者,係構成犯罪事實之各個片段。犯罪行為人通常雖即係貫穿所有片段事實之人,然亦屬於整個犯罪事實之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必須由犯罪行為人所製造出來之各個局部事實構成,例如殺人犯罪事實當中,屍體、凶器、致命傷等等,均屬構成殺人事實之局部事實。就證明殺人事實而言,該等局部事實方為證明全部事實之直接證據。而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不問係目擊證人之證言或法官之陳述,皆係陳述其對事實之認知。刑事訴訟學理上為描述證據之相對位置,將被告自白及目擊者證言稱為直接事實、直接證據,例如甲看見乙殺死丙,邏輯上被告自白及目擊者之證言與犯罪事實位置最近,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屬間接事實、間接證據 。此種分類本與證據價值毫無關係,卻製造證據法法理上之盲點,此等盲點進一步誤導證據法則之操作。
(三)正視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
1、肯定被告任意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究竟被告自白能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有鑑於實務上過度倚重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國內學界迭有否定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主張 。如前所述,被告自白乃被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主觀描述,如果描述為真實,則所描述之事實即屬客觀上存在。因此如能證明被告之描述為真實,則犯罪事實即獲得證明。然描述本身無法證明自己為真實;亦即以被告自白證明待證事實,乃係循環論證,違背自由心證法則中之論理法則 。準此以論,被告自白當然不可成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亦不可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惟若被告確為犯罪之人,則其究竟係身處犯罪現場之人,一般而言,與犯罪事實關係最為密切,且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完全排除其證據價值,乃事實上不可能。如果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大致齊備,則被告之自白自可補充證明犯罪事實,尤其如欲調查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被告自白往往提供必要之線索。如果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則必能提供最確切之調查方向,以尋得必要之證據,因此被告自白所可能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的確不必完全予以推翻 。例如甲自白殺害乙,明白描述殺害動機、殺害過程、所使用之凶器以及埋屍地點,根據甲之供述,法院尋獲屍體。然因凶器遭丟棄不復可尋,據被告供述,凶器乃其自製之刀具,市面上無法尋得,法院如根據被告之描述複製該凶器,經與屍體上之傷痕比對,完全相符,則被告之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確認顯然具有重要價值。法院雖未尋獲行兇之凶器,亦非不得以被告自白補充證明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
2、否定被告自白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
審判實務上或者認為「除非係無辜者,其既實施犯罪,親自體驗犯罪之過程,倘其事後據實供述,自較完整深入且能輕易據以釐清事實,是被告於偵審中倘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所謂自白犯罪,其證據價值應較優於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 。被告親自體驗犯罪事實,其供述固有可能較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完整,而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惟確有實施犯罪之被告,對犯罪過程之體驗未必皆最完整,例如於因果流程錯誤而結果提前或延後發生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體驗,即可能不如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完整。亦即,證人或被害人對犯罪事實之經歷,可能較被告完整,或至少與被告同樣完整,則其陳述亦可能與被告之供述同樣完整,或較被告之供述更完整。縱使證人或被害人僅經歷部分事實,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如何,必須經過詰問程序方才能確定。而被告之供述即便十分完整,亦需經過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方才能確定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前,無法確定被告自白是否較為可信,除非先行假設被告有罪。換言之,未經詰問程序之證人供述,與欠缺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之被告自白,根本無從比較何者較具證據價值。如若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優於證人之陳述,則共同被告之供述,其證據價值是否應該低於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三十一年及四十六年二則判例又何以將共同被告自白提升至與被告自白相同之地位?判例之所以將共同被告與被告同視,無非認為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流程,其地位不同於一般證人。然共同被告是否與被告經歷相同,必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後,方才能知曉。未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前,即假設共同被告與被告經歷相同之犯罪事實,豈非倒果為因?此種證據法則,類似於有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亦即係由原告(檢察官或自訴人)決定證據操作之證據法則。九十二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即為糾正被告自白之證據價值遭過度信賴之積習。
又被告遭受過度審訊壓力、被告精神不正常、被告無助、被告錯誤之認知、被告為保護其他人等等因素,皆可能影響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人或被害人之供述亦可能因為相同理由而偏離事實,則如何證明被告自白較證人或被害人證詞可靠?何況,就審訊壓力而言,證人或被害人所承受之壓力多半遠小於被告。
(四)補強證據之意義
最高法院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必要證據為補強證據,此種表述方式常為文獻所引用 。上述判例關於補強證據之說明,並無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瑕疵。就判例製作之時空而言,其論述之嚴謹更屬難得,尤其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之價值云云,實已描述「必要證據」概念意涵之精要。惟長期以來,補強證據之用語常遭誤解,以為證明犯罪事實,應以被告自白為主,而輔以其他補充性證據;補充性證據更遭理解為依附於被告自白之次要證據 。其實依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補強證據旨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如僅屬補充性之次要證據,又如何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能擔保自白真實性之必要證據,必為足以重建犯罪事實而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 。所謂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乃指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而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並如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所言,非必須足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不可,即使能證明構成要件之一部事實亦為已足。設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有關改變證據調查順序之規定,即無法發揮功能。
綜而言之,依據法治國之自主原則、其所衍生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核心內涵之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三十年、七十三年暨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要旨包含三大重點:一、被告自白固非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但不可為唯一之證據,且非主要證據;二、其他應調查之必要證據,非僅為補充性之次要證據,必須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其必須足以重建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得為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然不得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證據;三、該等必要證據皆須依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

參、結論:合憲解釋原則與本號解釋之結論
德國憲法學理上嘗論及「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之釋憲原則 ,係指釋憲機關審理系爭法規範,如該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尤其於立法者具有高度形成自由之事務領域(如社會福利事項),法律制度之設計有多重形成可能性時,不得執意選擇違憲之結論,而應儘可能為法規範尋求合憲之解釋基礎。此項解釋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落實權力分立原則。其主要論據有三:其一,立法機關係由來自社會各階層之民意代表所組成,其公開討論、詢答,以及強調協商以獲得共識之合議制決策程序,使其決策較其他國家機關具有更廣泛而深厚之民主正當性。其二,規範制定者(在此尤指立法機關)亦受憲法之拘束,應假定其不致有意以違憲之方式行使其權限,而恣意創設出違憲之法規範,故其所創設之規範應假定為合憲。其三,釋憲機關宣告法規範違憲,即已變更立法意旨;換言之,乃以違反立法(可能)意旨之方式,解消系爭規範之效力。如於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仍宣告規範違憲,即形同否決原屬立法機關之規範創設權限,而代替立法機關決定如何之規範內容始為正當,難免逾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基於以上關於權力分立原則之理解,學理上歸納「合憲性解釋」應符合三項要件:1、系爭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2、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超越系爭規範之文義範圍;3、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亦即,如有其他規範明顯禁止或排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釋憲機關即不得再選擇該合憲結論,而應宣告該規範違憲,否則仍屬變更立法者之決定,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反觀司法機關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係由民意代表制定之法律所賦予。且我國裁判先例,係由司法審判機關之裁判中揀擇抽繹部分內容,並經由司法行政權之運作而形成,其功能原在於闡釋法律規範,供審判機關適用法律、形成心證之參考,以利司法權之運作,並不在於創設法規範,而釋憲機關審查判例,則首在審查其是否違反合憲之立法意旨。職是之故,前述針對法律規範之合憲解釋原則,即非當然適用於判例之審查。
就三十一年暨四十六年等二則判例而言,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如係單獨創設共同被告一種證據方法,其法定證據程序之內涵,因於法無據而不明,其他共同被告將無從防衛;如將共同被告視同被告,則共同被告即不可能成為證人,而共同被告因受緘默權之保護,其他共同被告亦無從行使其詰問之權利,且其本身之緘默權,亦可能淪為虛設。此二種效果皆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證據裁判原則,而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合憲之解釋空間。其與三十年、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等三則判例關於補強被告自白證明力之闡釋,關係刑事實務之有效與正確運作甚鉅,多數意見體念審判實務負擔之沈重與艱辛,本於憲法基本原則,協助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必要證據」之涵義,希冀有利於各級法院刑事證據法則之操作,以提升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多數意見與各級法院共同努力之深刻用心,本席敬表感佩,爰提協同意見如上。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部分不同意見書                             彭鳳至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 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等刑事判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為:「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刑事判例要旨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刑事判例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判例案號,亦無與聲請人所指判例內容相同或相關之記載,此有卷附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之該判決影本可考。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亦未援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上開判例合憲與否,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無關,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上有違憲爭議的法令,聲請人以其自己之說詞援引上開判例而為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多數意見通過受理本案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是否牴觸憲法聲請解釋部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本件聲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的認定
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行使違憲審查權時,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其結果由大法官依職權認定 ,可是在此大法官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職權,與普通法院並無二致,須受到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的拘束。
法令適用,有一定的邏輯模式,即將個案中一項或多項具體事實,經過解釋與涵攝的過程,以認定其與一個完全法規範抽象歸納的構成要件各項特徵是否相符,一旦完全相符,即將該法令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賦予該具體事實。所以嚴格而言,個案是否適用了某項法規為上位規範,以獲致該個案的法律評價,是應該用法律適用方法清楚檢驗出來的事實。
在實務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或命令,一向採取十分寬鬆的標準,確定終局裁判如明示所適用的法令文號,固可認定為「已適用」(以下稱「形式認定」);如果確定終局裁判沒有明示系爭法令的文號,可是從確定終局裁判的內容中,可以看出任何與系爭法令內容相同或相當文句的「蛛絲馬跡」,也可以認定系爭法令的內容已納入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因而「實質援用」了系爭法令(以下稱「實質認定」)。不過無論形式或實質認定,大法官就此一程序要件的認定,是以系爭裁判中有任何事實足以認定特定法律已適用於該案件為基礎 ,基本上符合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載: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敘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參閱卷附第九十五頁該判決影本)
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並未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一)、形式認定
本件判決未見標示任何判例文號,故自形式上無法認定該判決適用系爭五判例,此亦為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大法官多數意見所不否認。
(二)、實質認定
本件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乃就第二審認定事實之具體審判行為,如何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直接說明其法律上判斷,並未就作為其裁判基礎而適用的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先解釋其概念,再行適用於個案。而判例本質上是法官進行法律適用於個案的涵攝過程中所提出的解釋性規範,該判決既未自行提出解釋性規範,亦未援引任何解釋性規範,所以核閱該判決內容,並無任何與系爭五判例內容相同或相當的隻字片語,乃屬當然。系爭五判例內容既未納入該裁判獲致裁判結果的涵攝過程,其效力如何完全不影響判決結果,所以從「實質援用」的觀點,也無法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援用了系爭五判例。
四、 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並非以該判決內容為事實認定基礎
本件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
「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該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等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於第二審之部分自白,核與擄人罪被害人之父母及竊盜罪被害人指證受勒贖及失竊汽車等情節相符,並經其他證人證述聲請人及上開二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云云;核與本件聲請狀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照)。」
以上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關於系爭第三審判決理由之敘述,核與前引該判決理由的記載不符,其中與系爭五判例內容相關的陳述「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係多數意見自行添加,違反事實認定應以與待證事實相關的事實為認定基礎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因此無論其結論如何,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

五、多數意見認定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基於該聲請解釋案所依據的確定終局判決,即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明載:「按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得申請改名,固為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其中「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是該判決適用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時,在演繹過程中所援用的解釋性規範,該解釋性規範「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部分,與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示:「姓名不雅,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內容相同。因此該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後段依此一事實認定:「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為判決基礎。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符合前述「實質援用」的認定方法,為大法官實務上一貫見解,而與本案以內容與系爭判決不同的大法官闡述作為事實認定基礎不同。
六、小結
裁判是否適用了特定規範,也就是裁判是否以特定規範為演繹時的上位概念,即使用最寬鬆的標準,也是應該以該裁判內容為基礎,用法律適用方法檢驗的一項事實。本件多數意見既不能指出系爭第三審判決內容中有任何事實,符合系爭五判例適用於該判決的邏輯推論過程,足以認定系爭五判例適用於該案件,而自行添附判決內容,以與系爭判決內容不同的論述,為事實認定基礎,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且法官適用法律或法則,並無必須在演繹過程中援用解釋性規範的必要或義務。本件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設定本件系爭判決適用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的演繹過程,再推定該過程中必然援引解釋規範,且進一步推定該解釋規範必然為系爭五判例,均無事實基礎,亦違反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裁判實質援用特定法令的一貫見解。因此多數意見所為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不能成立。
本件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依法律解釋及適用方法以及大法官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是否適用或實質援用特定法規的一貫見解,並未適用或援用系爭五判例。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未適用或援用的系爭五判例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貳、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程序,相對於普通法院救濟程序而言,雖有補充性,但仍屬人民訴訟權的一環。訴訟權為具有程序依賴傾向的基本權 ,國家有形成適當司法制度的義務,以利人民訴訟權行使,發揮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而司法的特徵,在以各種法定程序、調查、辯論的規定,保障司法正確性的要求 ;司法現代化的要素之一,則是保障人民有平等使用法院的機會 。本件解釋審理程序不公平也不正確,且必然不當斲喪司法公信力與人民對司法的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客觀價值體系。
一、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我國人民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的行政行為中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制訂行為、立法行為全部,以及司法行為中所有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行為,只是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與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個案審理程序等具體裁判行為 ,在實務上及學說上少有爭議。大法官如未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違憲,則全國各機關,包括大法官及人民,均有遵守的義務。至於在司法一元化完成法制作業之前,以我國現行多元審判系統外加集中型違憲審查的司法制度,是否適合引進裁判憲法訴願(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程序 ,是見仁見智的問題 。
法律適用,是法官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法令規範中的過程,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究竟是作為涵攝基礎的規範有瑕疵,或是涵攝的結果—即對事實的法律評價有瑕疵,應可明確區分,前者屬於前述我國人民得聲請違憲審查的範圍,後者則否。
本件系爭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的理由,乃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對第二審認定事實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法律上判斷。大法官縱使認為系爭判決未指出第二審判決證據取捨不符合證據法則而可能有瑕疵,但此為具體審判行為,其是否違法或違憲,不在人民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內 ,此亦為88年5月以來,大法官的一貫見解 。
本件多數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也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而受理本案部分,如果這是大法官基於最高司法機關規則制定權所制定的新規則,那麼至少應該表明新規則的內容是什麼,以便將來平等適用於所有人民聲請解釋案件。可是事實證明,大法官並沒有要使這件個案成為先例而本身受其拘束的意思 。如此因個案而決定法律適用,人民無法預測大法官認定其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的法律標準,也沒有任何機制可以排除與法律無關的因素介入審查的可能性,使守法的人民被拒於憲法保護之外,心存僥倖的人民,則可獲得大法官法外施恩 。大法官藉由最高司法權 所形成的人民聲請釋憲程序,實在是對人民不公平的審理程序。
二、不正確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
本件多數意見所為系爭判決實質援用系爭五判例的論斷,不能成立,已如前述。
多數意見大法官自行分派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並以其作為審查對象的解釋方法,不僅使法律人疑惑,所謂「法律適用」,是一種客觀的邏輯演繹過程,或是一種主觀的內心異想世界。如果大法官可以指出終審法院法官於裁判時腦中可能閃過的法令,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那麼有什麼法令違憲爭議不能成為大法官解釋的對象?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也就喪失作為一項有效程序要件的功能,大法官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除了學者所擔心的可能成為「第四審」或「太上立法院」以外,還可能因而變質為最昂貴的學術研究程序。如此使程序要件成為具文的法律適用程序,為不正確的程序 。
又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大法官經由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是否違憲的審查,能否提供聲請人個案救濟的關鍵,在於該確定終局裁判是否以該法令為裁判基礎 。因為只有在該法令是導引出裁判結果上位規範的情況下,該法令的效力嗣後如因違憲而喪失,而違憲認定的效力又及於該裁判時,基於法律適用的邏輯,該裁判的結果,才會因該法令效力嗣後喪失而有所不同。如果將確定終局裁判所未適用的法令作成解釋,對於個案都不發生救濟功能。這是現行大法官進行個案救濟機制的邏輯極限。在大法官沒有個案裁判權的司法現制下,如果強以法規違憲審查程序進行個案救濟,也是程序的誤用。
三、破壞司法的權力角力
本件解釋未遵守法定程序,所為解釋與個案法令適用分離,因此邏輯必然的結果,是聲請人依法無法獲得救濟。可是普通審判法院,在大法官解釋強大的事實壓力下,如果因為一件在個案審判上未適用的法令被宣告違憲,而可以變更任何裁判結果,則其公信力必然崩潰;如果普通法院堅持依法論法,為駁回個案救濟的裁判,則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後,可能將再一次面對不自量力之譏。無論發生怎樣的結果,損害的都是我國司法,以及人民被大法官未遵守程序規定而無法發揮救濟功能的解釋所無端燃起的希望,實在令人憂心,不過如果有人樂見其為改造司法的契機,則不失為另一種觀點。
參、結語
新任大法官自就任以來,已完成十六件解釋,其中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係對已失效且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駁斥不應適用的法令宣告違憲,該法令既經判決駁斥為不應適用,則大法官無論如何宣告其違憲,都不能影響該判決結果,所以自違憲審查的客觀法律秩序維護功能或主觀基本權利保護功能而言,該號解釋都是違反訴訟法理而徒增人民與專業法院困擾的無意義的解釋。本件解釋亦然,因為缺乏合法性,所以只能形成事實上的壓力,大法官不加節制,則可能失去社會爭議中仲裁者的身分,而成為參與者。
大法官應以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為職志﹐乃本席心所繫念。不過大法官保障人權的方式,如果偏離司法權必須遵守程序正義的本質,則不僅有損大法官作為司法機關的說服力,其行使公權力的結果,也難以取得具有憲法及法律上效力的正當性。德國前聯邦憲法法院院長Limbach 女士名言:「為本身權責的範圍訂出精密的規範作為界線,是依據憲法監督國家權力分配的國家機關,理所當然的義務。」 ,值得深思。

附表一:大法官不受理案件類別統計表
附表二: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不受理案件理由分析表




附表一:大法官不受理案件類別統計表(88.05.14-93.07.161)                                                                                          
製表人:陳靜慧/製表日期:93.07.22
       議決不受理時間     件數聲請類別            第六屆大法官時期(88.05.14-92.09.30)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至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前(92.10.01-93.04.23) 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後(93.04.24-93.07.16)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總計(92.10.01-93.07.16)
統一解釋2 101 14 9 23
憲法解釋 中央、地方機關聲請 13 0 0 0
人民、法人、政黨聲請 783 127 39 166
立法委員聲請 17 0 1 1
法官聲請 9 2 2 4
總計 923 143 51 194
                                                        單位:件
*說明: 1.列入統計之資料:1)第六屆大法官部分:為該屆大法官所議決之不受理案件,截至93.05.05止得於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詢列印者(大法官第1118-1229次會議,即88.05.14-92.09.30期間通過之不受理案)﹔2)現任大法官部分:為自其就任後至製表日前所有經大法官會議議決通過之不受理案件(大法官第1230-1248次會議,即92.10.01-93.07.16期間通過之不受理案)。
2.機關及人民聲請之統一解釋案件併計。又同一聲請案如併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全案經議決為不受理者,係置於憲法解釋類型分析不受理理由,該案件即不另計於統一解釋。

附表二: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不受理案件理由分析表(88.05.14-93.07.16)                                            
製表人:陳靜慧/製表日期:93.07.22
議決不受理時間 不受理理由1
裁判違憲(判決認事用法當否問題/聲請人主觀指摘/未具體指明系爭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終局確定裁判未適用聲請解釋之法令) 其他2
件數(單位:件) 百分比3(%) 件數(單位:件) 百分比(%)
第六屆大法官時期(88.05.14-92.09.30) 532 67.94 251 32.06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至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前(92.10.01-93.04.23) 63 49.61 64 50.39
本案作成受理決定後(93.04.24-93.07.16) 17 43.59 22 56.41
現任大法官就任後迄今總計(92.10.01-93.07.16) 80 48.19 86 51.81
說明:1.同一聲請案如就多數標的聲請解釋皆不受理者,係取其最主要之不受理理由為準統計。
      2.包括聲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正書狀、未盡審級救濟、聲請人權利未受損、聲請標的非釋憲機關得審查者、同一案(事)件曾經議決不受理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無解釋必要等原因。
      3.占該時期不受理決定件數之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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