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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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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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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李秀琴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五一號)
二、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一一號)
三、許金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二七號)
四、吳聰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三四號)
五、黃贊發等十一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七二號)

一、李秀琴聲請書為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地主與建商合建連棟房屋有相鄰兩棟房屋互有越界建築之情況,乃屬法院裁判見解當否問題,並非系爭法律本身牴觸憲法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盛寶璉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共二十七次),此次聲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裁定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三、許金龍聲請書為年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五九號函及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0七號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二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五九號函及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0七號令,依據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意旨,規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伍、職)之國軍官兵,其在軍中服義務役年資始予採計為退休(伍、職)年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已退伍,其於八十九年間始向有關機關提出退伍年資併計軍事院校受教育時間之申請,屢遭駁回,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令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云云,而為本件之聲請,至於違憲之具體理由為何,並未有所陳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聲請人依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認為本院解釋不溯既往僅適用於統一解釋,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吳聰龍聲請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諭知該案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諭知該案得上訴最高法院,違背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另該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違背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自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黃贊發等十一人聲請書為請求撤銷徵收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七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對於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諭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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