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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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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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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茂鏗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二五八號)
二、施作沂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四一號)
三、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三0號)
四、陳端陽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九三號)
五、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清介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二三號)
六、林登茂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四八號)
七、林春風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0一號)
八、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廷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六一號)
九、王安陸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七六號)
十、戴振銘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六七號)
十一郭明憲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六五號)
十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一七八號)
十三徐正郎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二二號)
十四保證責任臺南縣肉牛運銷合作社代表人曾榮泰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二五號)
十五洪鳳龍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八三號)
十六陳宏榮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五六號)

一、林茂鏗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意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二五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意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國防部意見,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第一二一四次、第一二二七次會議議決),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施作沂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0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四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0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等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應否補發退休金差額,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一三七次、第一一七八次、第一一九0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四次會議決議),並予函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三、盛寶璉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三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裁定未就聲請人指摘之部分為審理而逕行駁回其所提之抗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裁定聲請釋憲,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四、陳端陽聲請書為申請承租公有土地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Ο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認有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九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申請承租公有土地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Ο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認有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為保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駁回其訴之裁定,未依法抗告而告確定。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清介聲請書為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二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七八號解釋闡明在案,自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本件之聲請應不受理。

六、林登茂聲請書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Ο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檢紀巨字第一四八三一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四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Ο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檢紀巨字第一四八三一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林春風聲請書為誣告案件,以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其得依法提起訴願,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Ο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與之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0一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之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誣告案件,以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其得依法提起訴願,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彰警分督字第二二四八三號函覆並無訴願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Ο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與之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未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核其所陳,僅係就地方機關適用法令之見解有所爭執,並非不同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廷聲請書為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次聲請,仍僅在爭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土壤」之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以及系爭檢疫物是否含有土壤等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均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王安陸聲請書為環保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七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環保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爭執原處分機關未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將聲請人列入補償名冊、且怠為通知致其申請逾期未獲補償有所違誤等語,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戴振銘聲請書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六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上述裁判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指摘,而非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郭明憲聲請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疑義,請解釋憲法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六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所適用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疑義,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憲法並請統一解釋。惟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0八四次、第一一0九次及第一一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在爭執前開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況聲請人聲請解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依法已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聲請書為審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公有出租耕地地價補償爭議事件,對於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一七八號
決議: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係指就同一訴訟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而言,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足資參照。判斷訴訟事件是否同一,應就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比較觀察之。至訴訟標的,則應依起訴狀表明之事項及言詞審理之結果,由原告加以特定。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聲請法院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就繫屬於聲請法院之原因訴訟事件,究屬終止公有耕地租約之補償爭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或屬公有出租耕地撥用之補償爭議,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見解歧異,並非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統一解釋之規定,已有未合。次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就系爭事件乃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基礎,因而認定系爭事件係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聲請法院就普通法院確定裁判關於審判權歸屬部分之見解,並無爭執,自難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就同一訴訟事件,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反之,本件普通法院確定裁判就系爭事件是否為終止公有耕地租約之補償爭議,應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而屬普通法院審理權限,並未表示任何見解,亦難認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是否有異。綜上可知,系爭事件究屬終止公有耕地租約,或屬公有出租耕地撥用之補償爭議,並非同一訴訟事件,因此無從發生消極權限爭議。末查系爭事件,縱使原因事實相同,惟究屬公有出租耕地撥用,或終止公有耕地租約之補償爭議,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受訴法院應依起訴狀表明之事項及言詞審理之結果,受本件原因訴訟事件原告聲明之拘束,此非法律見解問題,故不屬得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本件原因訴訟事件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本件為公有出租耕地撥用之補償爭議事件(參閱89、11、21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90、7、16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一、二、三;91、5、9準備書狀(二)一;91、5、20準備書狀(三)、二;91、6、20辯論意旨狀一、二;91、11、7辯論意旨狀(二)一、(三);92、4、14辯論意旨狀(三)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聲請法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原告訴之聲明之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參閱聲請法院91、5、20準備程序筆錄;91、7、17言詞辯論筆錄;92、4、14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法院對系爭事件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裁判時,係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既無爭議,自應於原告之訴具備其他訴訟要件時,依原告訴訟上之請求為實體判決,並無依職權變更原告訴訟上請求所依據法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權限;人民亦不得請求受訴法院,就假設性消極權限衝突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併予指明。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不受理。

十三徐正郎聲請書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二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等,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持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不同審判體系之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適用同一法令發生見解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保證責任臺南縣肉牛運銷合作社代表人曾榮泰聲請書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十五條以及第七條平等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在爭執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限於「銷售」飼料之行為,未及於「進口」飼料行為之法律見解不當,並未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洪鳳龍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八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之行政命令為何,況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任何行政命令作為判決依據。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會台字第七三0二號),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聲請人請求比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之先例,就聲請人之再聲請准予受理解釋。然查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聲請人之該次聲請,乃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合法聲請,自當依法受理解釋。本件聲請人之前次聲請與本次聲請均不合法,即無從比照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之例受理解釋,併予指明。

十六陳宏榮聲請書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之爭執,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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