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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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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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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洪淑慧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二七八號)
二、藍亮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二0二號)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陳健順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二0四號)
四、張筑雅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七六號)
五、趙毅倫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九五號)
六、劉定中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八六號)
七、郭達城、郭銘泉、郭山田等三人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七0號)
八、莊益盛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六一號)

一、洪淑慧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二七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或相關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第七0六六號〔會台字第六八四三號〕、第七二六0號〔會台字第七一三八號〕)。茲其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藍亮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二0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意旨,係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殘廢給付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文句相同,而上開內政部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為之函釋,與其早期為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時,對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解釋完全不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然其所陳,僅係就主管機關本於職掌就不同保險規範對象之法律,所為不同函釋之內容差異加以爭執,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受有侵害,則未有言及,而其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該命令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語,核屬個人主觀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陳健順聲請書為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被告王志強等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暨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七0號、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一號等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二0四號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聲請人為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被告王志強等竊盜案件,認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均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並未製作起訴書,詳載犯罪事實,其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暨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七0號、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一號等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起訴不可分之規定本身所具有之規範意涵為何,致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並未詳加闡釋,遽然以檢察官併案制度之瑕疵,作為法律違憲之理由,其論證顯有錯誤。本件聲請尚難認其有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至判例乃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法律。故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字第一九五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七0號、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一號判例等,自非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中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對象,並予指明。

四、張筑雅聲請書為國家賠償及另案損害賠償等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七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指摘九十一年度四技二專入學測驗,採用八十七年版教科書,超越出題範圍,提起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訴訟均遭駁回,主張其受教育權遭受侵害云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明;況聲請人亦未就前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不符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要件(參照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趙毅倫聲請書為核發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九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核發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以相對人法務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00二二二五號函,應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判決認事用法當否加以指摘,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疑義,未有具體之陳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劉定中聲請書為偽造文書案件,請解釋刑法第二百十條案。
會 台 字第七三八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二五二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與學說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要旨未盡明確一致,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認檢察署之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而以大法官第一二三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郭達城、郭銘泉、郭山田等三人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等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七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等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莊益盛聲請書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等見解相互衝突,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等,就勞動和解契約能否撤銷之見解相互衝突,聲請對勞動和解契約之法律特性與定位等疑義,作出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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