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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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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舉行之第一二四三次會議中,就台灣00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00為菸害防制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所肯認。惟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明定業者應提供與商品有關聯性之重要商品資訊。
行政法規常分別規定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合併觀察,以確定其規範對象、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乃行為要件之規定,其行為主體及違反效果則規定於同法第二十一條,二者合併觀之,足以確定規範對象為菸品製造者、輸入者及販賣者,其負有於菸品容器上以中文標示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作為義務,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依法裁量,對製造者、輸入者或販賣者擇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者、輸入者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舉凡規範對象、所規範之行為及法律效果皆屬明確,並未違背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足資參照。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乃國家課予菸品業者於其商品標示中提供重要客觀事實資訊之義務,係屬對菸品業者不標示特定商品資訊之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惟此項標示義務,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了解。且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相較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責由各機關學校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固屬較小侵害手段,但於目的之達成,尚非屬相同有效手段,故課予標示義務並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並非強制菸品業者提供個人資料或表達支持特定思想之主張,亦非要求其提供營業秘密,而僅係要求其提供能輕易獲得之商品成分客觀資訊,尚非過當。另鑑於菸品成癮性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為督促菸品業者嚴格遵守此項標示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乃規定,對違反者得不經限期改正而直接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如與直接採取停止製造或輸入之手段相較,尚屬督促菸品業者履行標示義務之有效與和緩手段。又在相關菸品業者中,明定由製造、輸入或販賣者,負擔菸品標示義務,就菸害防制目的之達成而言,亦屬合理必要之適當手段。故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雖對菸品業者之不表意自由有所限制,然其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提供消費者必要商業資訊等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違背。
於菸品容器上應為前開一定之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並可提供商品內容之必要訊息,符合從事商業之誠實信用原則與透明性原則,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僅適用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並未規定菸品業者於該法施行前亦有標示義務,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自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立法者對於新訂法規構成要件各項特徵相關之過去單一事實,譬如作為菸品標示規範標的物之菸品,於何時製造、何時進口、何時進入銷售通路,認為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則應於兼顧公益之前提下,以過渡條款明文規定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惟對該法施行前,已進入銷售通路,尚未售出之菸品,如亦要求須於該法施行時已履行完畢法定標示義務,勢必對菸品業者造成不可預期之財產權損害,故為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立法者對於此種菸品,則有制定過渡條款之義務。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使菸品業者對於該法制定生效前已進入銷售通路之菸品,得及時就其法定標示義務預作準備,不致因法律變更而立即遭受不利益,而六個月期限,亦尚不致使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難以實現,此項過渡期間之規定,符合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至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惟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許大法官玉秀、余大法官雪明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余大法官雪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本件台灣00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00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台灣00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00聲請解釋案
本件聲請人為某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香菸代理商,其所進口之三種品牌香菸,因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而於台北市某百貨之超市上架販售,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查獲,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起施行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按品牌不同,各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共計三十萬元整。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判決確定,乃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本協同意見僅針對解釋理由書所稱法律雖未溯及既往,立法者仍可斟酌制定過渡條款以保護信賴云云,嘗試提出不同的論述方式,爰說明如后:
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認為法律的新定或變更,原則上不溯及既往,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僅規定,菸品業者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尼古丁及焦油成分的義務,如有違反,將受處以罰鍰、限期收回改正、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予沒入銷燬等制裁,並未規定菸品業者於該法施行前亦有標示義務,故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此項主張的基本前提顯然是新法原則上不改變既有的法律秩序,如要改變既有的法律秩序,必須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為何新法原則上不改變既有的法律秩序,它的理由應該是出於法安定性的需求。但是如果不是為了改變既有的法律秩序、創造新的法律秩序,何必制定新法或修正舊法?制定新法與修正舊法的目的,原本在於改變既有的法律秩序,進行這種改變的前提,是新的法律秩序能改善全體或大多數人民的生存條件,換言之,是為了全體或大多數人民的利益,才有制定新法或修正舊法的必要,也是因為對全體或大多數人民有利,新法才有誕生的可能。如果假設新法原則上不改變既有法律秩序,則與制定新法或修正舊法的根本目的並不相符。當然,在新法對大多數人民有利的同時,對少部分的人民可能不利,但是如果新法真的原則上不觸及舊有的法律秩序,則處於舊有法律秩序中較有利的法律地位將維持不變,則豈有信賴不受保護可言?何需特別制定過渡或例外條款,以緩和或排除任何因法律變更可能遭受的不利益?認為法律雖未溯及既往,立法者仍可斟酌制定過渡條款以保護信賴,實屬互相矛盾的論述。(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第五四七號等解釋,如解讀為:基於法安定性原則 ,法律不應溯及既往,故應制定過渡或例外條款,以保護信賴利益,方無矛盾。)
 之所以需要制定過渡條款以保護新法施行前較有利的法律地位,或緩和人民因有利法律地位改變所可能遭受的不利益,無非因為新法並非完全向未來發生效力,而是亦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發生的事實,以致改變受規範對象原本較有利的法律地位。為了保護受規範對象對舊法律秩序有效的信賴,立法者才會設置例外的排除適用條款,或緩和不利衝擊的過渡條款,使受規範者能夠為適用新法而預作準備,因此,過渡或例外條款存在的前提,其實是法律溯及既往而非法律不溯既往。本件解釋系爭的菸品,可能包括已進入銷售通路的菸品,以及已製造但尚未進入銷售通路的菸品,如果該法公布後立即生效,而上述菸品並沒有標示尼古丁與焦油成分,則對菸品業者立即發生制裁效果,為了防止這些未標示成分、已進入銷售通路或已製造但尚未進入銷售通路的菸品(也就是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所謂「已發生的事件」),因為適用新法的構成要件而遭受制裁,立法者於該法第三十條設置過渡條款,給予六個月的緩衝期間,延後新法的生效日期。一旦新法開始生效,仍未從銷售通路脫離的菸品,即使屬於「已發生的事件」,也必須適用新法。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既然明白指出「惟對該法施行前,已進入銷售通路,尚未售出之菸品,如亦要求須於該法施行時已履行完畢法定標示義務,勢必對菸品業者造成不可預期之財產權損害,故為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立法者有義務制訂過渡條款,於兼顧公益之前提下,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則前提應該是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並未排除適用於該等規定施行前已發生的事實。因此單純根據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無法得出法律未溯及既往的結論,必須配合該法第三十條一併解讀,方才能得出菸害防制法未回溯適用既往的結論。
 如果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堅持法律原則上不溯既往,則上述過渡條款必須解釋為是對已發生事實的定義,亦即以菸品防制法公布(六個月後)施行時菸品是否仍在銷售通路上作為界定新舊事實的依據,菸品如果於該法公布(六個月後)施行時仍在銷售通路上,即屬於現在的事實,而非過去的事實,應該適用新法。既然已無過去的事實,即無法律溯及既往可言,如此方能前後一貫而無矛盾。爰就法律原則上溯及既往及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兩種觀點,試擬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修正參考文字如下:
一、「菸品容器應為一定之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並可提供商品內容之必要訊息,符合從事商業之誠實信用原則與透明性原則,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又新法規之新訂或修正,旨在改變既有之法律秩序,為貫徹新法之目的,原則上不禁止回溯適用。惟立法者認為有特別保障人民於既有法律秩所享有較有利法律地位之必要者,則得以法律明文規定排除或延緩新法之適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項過渡期間之規定,使菸品業者,對於該法公布時已準備製造、已製造、已進口、或已進入銷售通路之菸品,得及時就其法定標示義務預作準備,不致因法律變更而立即遭受不利益,符合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至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惟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與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菸品容器應為一定之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並可提供商品內容之必要訊息,符合從事商業之誠實信用原則與透明性原則,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已發生」,指該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其責任,即不適用於該法施行時已脫離銷售通路之菸品,並無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自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惟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與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余雪明 
                
本件聲請人係外國香菸代理商,其所進口之香菸,因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而於超市上架販售,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按品牌不同,各處以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共計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判決終局確定,乃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案多數意見認為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合憲之結論,本席敬表同意。但單純商品成分標示之規定,是否涉及業者不表意自由之限制,適用商業言論之中度審查標準,抑或僅屬避免誤導之單純營業行為規範,而適用最低度之審查標準,則不無疑義。在本案因涉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固不影響合憲之結論,但在諸多商業管理規定中客觀真實資訊提供之要求,如未涉及強迫表態或形同附和他人意見之情形,如視之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而以中度標準加以審查,相關政府規範難以通過合憲檢驗,則影響重大,亦無必要。以下謹就單純商品標示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對涉及法律是否合憲之審查密度以及多數意見可能之影響,加以闡釋。
一、單純商品標示並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本案所涉及者為消極言論自由(Compelled speech)。早期美國之判例如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 (1943) 認強制宣誓效忠及向國旗致敬為違憲,因其涉及信念及心態而違反言論自由之保障。在Wooley v. Maynard 430 US 705 (1977) 一案,則認強制汽車牌上顯示〝Live Free or Die〞之銘言為違憲,因不能使人成為宣示理念之工具。Talley v. California, 362 US 60 (1960)一案,認規定傳單應簽名之市單行法違憲,因受迫害者可能不願具名。較近之判例如McIntyre v. 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 514 US 334 (1995) 宣告禁止在競選時散發不具名傳單違憲,指出隱名乃保護少數之歷史傳統,為言論自由之層面。該等判決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強制表態以及個人隱私資料之被迫公開,均與從事經濟活動之商業言論無涉。
在容許他人言論參與發表或散布方面,最高法院雖在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 395 US 367 (1969) 一案肯定FCC之公平原則,容許被攻擊者有在電台回應之機會,其主要理由為頻道之有限性。但在Miami Herald Pub. Co v. Tornillo 418 US 241(1974) 中則認強制報社對被批評之政治人物提供篇幅回答之法律為違憲,其主要考量為報章之自主性。
Pruneyard Shopping Center v. Robins 447 US 74 (1980) 一案肯定州憲法容許至購物中心請願為合憲,因其為容許公眾進入之地點,亦無被認為購物中心業者有接受或支持此等言論之虞。不過在Pacific Gas & Elec. Co (PG&E) v. Public Util. Comm’n , 475 US, (1986) 強制PG&E在其帳單信封上容許不同之看法顯示一點,認為PG&E無義務接受不同之意見,否則影響其敢言之程度。Rehnquist大法官之不同意見則認為公司之消極言論自由不宜與自然人等量齊觀,公司亦與報社之角色不同。另Stevens大法官之不同意見則指出公用事業委員會可對帳單之格式細部規定,包括警語或不負責之陳述、傳達委員會之宣示等,容許特定公眾團體言論,只是進了一小步。他並指出證管會之委託書規則強制公司在一定條件下轉送反對派之建議書,其合憲性亦無可疑。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聯邦及州對商業的管理中極多強制公開之規定,如衛生主管機關要求在香菸包裝之警示,食品與藥物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對食物成分或藥物之標示或警示,極少被以言論自由挑戰之情形。出售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在某層面上亦可說是商業言論,但只以較低密度加以審查,其故安在?是否係因避免誤導之規定,不在商業言論範圍內?或是保障言論自由之理由,乃在公意形成(Self- Government)、真理發現(truth)、信仰表達(autonomy),商業言論於此少有著力之處,難以成為業者反對揭示真相之理由。就真理發現而言,法院考慮業者之廣告可以幫助消費者作合理的選擇,故認禁止廣告之法律須予以至少中密度之審查,業者又如何能反過來主張言論自由而反對較一般廣告更有真實性商品成分之之標示?恐怕這才是美國對商品成分揭示等真相公開之規定少以言論自由規格加以審查之原因。
與本案相關之一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雖也承認商業廣告如具有評價性、意見形成性之內容,或其所附事實說明有助意見形成時,則有言論自由之適用。但菸品包裝上國家之警示,並未對廣告造成妨礙,並非企業之意見形成與意見發表受有影響,而是企業之職業執行受影響。如警告標示清楚識別其為第三人之意見時,此義務僅屬職業執行之規範。單純商品成分標示不涉意見成分,自更無問題。
二、商業言論規範之審查密度
Central Hudson 對商業言論限制的審查密度定調為中度審查基準,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四步驟:(1)言論須合法且無誤導;(2)政府利益有實質重要性(governmental interest is substantial);(3)規範直接有助於提昇所稱之政府利益(regulation directly advances the governmental interest asserted);以及(4)規範並不過當(it is not more extensive than is necessary to serve that interest)。最高法院院長Rehnquist指稱此標準操作起來實際已無異於一般之言論。但在Board of Trustees, State Univ. of New York v. Fox 492 US 469(1989)一案,則澄清所謂不過當並不等同「最少侵害之手段」(least resteictive alternative);手段(means)與目的(ends)之契合性(fit)不必完美,但須合理(reasonable),即其與利益須有「比例之關係」(in proportion to the interest served),手段雖不必為最少侵害之手段,但須切合(narrowly tailored)所欲達到之目的,其與最低密度審查(minimum rational basis Scrutiny)之差別為後者只須手段被認為有助於正當之政府目的,並不考慮其成本效益關係,在中度審查則須政府利益有實質重要性並審慎考量其成本,政府並須證明其契合為合理。事實上依此標準幾乎一半之案例不能過關,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認為商業言論「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之說法,在本號解釋已不再強調,是否走向個案彈性審查,有待觀察。該號解釋之藥物廣告與本案之菸品標示,同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則為相同之點。該號只稱其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在本案則以「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實際操作中度審查之比例原則。
本席之困惑為將商品標示定位為商業言論,並非必然之選擇,以上述美國及德國之經驗可知。正確標示商品成分,應為推銷商品之業者避免誤導,基於商業上誠信原則以及透明性原則應有之義務,否則整個商品構成誤導而相關廣告將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如有以法律規範之必要,如本案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可以一般商業規範之低度審查標準加以審查即可。否則以中度審查標準之嚴格,將來必有頗多政府要求業者提供正確商品資訊標示之規範,不能通過釋憲審查而影響消費者權益,遑論將其擴及適用於性質相同之商業真相揭示規定,則影響更大,應審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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