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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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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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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三0號)
二、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五一號)
三、楊明女、彭建成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九八號)
四、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九七號)
五、武盛昌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二九號)
六、陳思淑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八0號)
七、俞國和、葉界坤、葉金櫻等三人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五九號)
八、李憲文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0九號)
九、趙坤麟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一八號)
十、黃文雄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三二號)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吳福森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一九八號)
十二張存田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九八號)
十三王怡心、王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三八號)
十四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九四號)
十五李沛霖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六四號)
十六黃金萬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八四號)
十七林柏翰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四0號)
十八邱萬力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一四號)
十九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0五號)
二十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二一號)
廿一曾明魁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0六號)
廿二彭浩值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二0號)
廿三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廷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九九號)
廿四謝淑美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九六號)
廿五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0四號)
廿六魏廣炯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七九號)
廿七李正雄、林美滿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二一五號)
廿八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楚儒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四三號)
廿九籃阿足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九四號)
三十盛寶璉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0七號)
卅一陳國村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四二一號)
卅二陳承然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九一號)
卅三楊永秋聲請案。(會 台 字第七三六八號)


一、盛寶璉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三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以各種不同理由一再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00次、第一二一三次、第一二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此次聲請,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裁定適用法律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二、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暨侵占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前開判例有違憲疑義乙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解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例有何違憲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並未援用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上開判例。核其所陳,均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楊明女、彭建成聲請書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三八一六0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九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適用之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三八一六0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有關聲請人爭執停車位前方車道寬度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認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乃針對「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之規定,原告(即聲請人)設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其車道之設置以及停車位前方之車道寬度並非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所規範,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是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未適用聲請人所爭執之花蓮縣政府上開函釋。至於停車位空間不足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雖有引用上開內政部函釋,然該函釋係稱「……因涉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乃將事實認定之權責交由縣政府認定,未有任何限制聲請人權利之指示,聲請人就此曾二度向本院聲請解釋,並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0次、第一二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內政部函釋之當否,尚不發生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聲請人所陳,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四、盛寶璉聲請書為反訴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反訴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五、武盛昌聲請書為獎懲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二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判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陳思淑聲請書為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八0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三)處大三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七、俞國和、葉界坤、葉金櫻等三人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悖,且曲解大法官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係爭執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李憲文聲請書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一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0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一號裁定,以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趙坤麟聲請書為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乙案,請統一解釋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一三七一七號函。
會台字第七四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與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六七四八○號函有相互牴觸之處,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黃文雄聲請書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請補充該號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三二號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有案。準此,聲請變更解釋,係欲推翻本院所為之解釋,亦須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該號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以「住所、戶籍」之有無作為限制國民入境返國之基準,其論證未盡周詳,導致法律適用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又認該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不符,併聲請變更該號解釋關於國民入境返回本國,以「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為無待許可之要件。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前於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案件時,因認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曾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並由本院作成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已闡釋甚為明確,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又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該判決自不生適用該條規定與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發生疑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補充解釋及變更解釋,難認有正當理由,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吳福森聲請書為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認該案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一九八號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事實,係被告許氏父子二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兼以糧商身分自營稻穀買賣,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盜賣公糧,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許氏父子二人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其餘陳姓、許姓、吳姓及王姓等四名被告則因明知係許氏父子因侵占公有財物所得之物仍故為搬運,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搬運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本件聲請人因審理上開案件,認前開條例第二、三、四、五、六、十、十一條等規定,或係過度擴張身分犯及共犯之範圍,或係對於貪污行為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侵犯人民之訴訟權,以及法律過於嚴苛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紊亂同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之權利自由體系等有違憲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釋憲。核其所陳,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犯罪主體之認定,以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何謂「公用或公有器財、財物」,實屬法官於個案中適用法條時究應為如何闡釋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對個案事實應為如何之認定及其如何適用該特定條文均未作成審理判斷之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確信系爭法律違憲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難謂符合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至於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等條文並非起訴事實所載,此有起訴書正本附卷可稽,前開條文既不在起訴之列,當不屬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如何係屬於審理該等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僅就其應為如何之解釋與適用而為評論,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均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十二張存田聲請書為申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事件,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岡所二字第○九三○○○一七四九號函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及建物所有權補充規定第二十一點,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九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岡所二字第○九三○○○一七四九號函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及建物所有權補充規定第二十一點,指示聲請人須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始可重新提出申請,殊不合理,因認該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該函並非訴訟之確定終局裁判,竟以之為釋憲之標的,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王怡心、王有聲請書為申請復水復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三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其前曾以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認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得為本院解釋客體之法律或命令,而以大法官第一二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據以聲請解釋,於法亦有未合;況聲請人之一王有並非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未因系爭裁定直接受有權利之侵害,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盛寶璉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中分義文字第0九0八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九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中分義文字第0九0八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李沛霖聲請書為妨害自由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與同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不同,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六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與同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之見解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黃金萬聲請書為農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及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八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及民法第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林柏翰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四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且其所表示之見解顯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者有異,致其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未對之表示見解,自不生兩審判機關判決間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聲請人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邱萬力聲請書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一四六九一七號函,與當時法律牴觸,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一四六九一七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函令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不得作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再者,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八號裁定,不但未援引聲請人所爭執之函令,聲請人亦未依法提起抗告,顯然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所陳,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盛寶璉聲請書為自訴侵占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0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0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侵占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0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仍僅泛稱「上開案件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與卷證筆錄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合,與訴訟以發現真實為要背道而馳,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有無牴觸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產生疑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盛寶璉聲請書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二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曾明魁聲請書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0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對其「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等由而予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就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概未為任何之指摘,而僅對撤銷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加以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廿二彭浩值聲請書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0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二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0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聲請人主張有違憲疑義部分,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0七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泛指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於法已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所謂其他判決違憲部分,則僅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退伍證之申請與核發,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廿三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廷聲請書為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判決確定在案;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上開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謝淑美聲請書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九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各該法院認定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不得從事與教學無關之活動之決議、指導活動研究費誤為輔導費、未核給公出車票費及交通費等事件之法律性質有違法不當之處加以爭執,僅屬審判機關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盛寶璉聲請書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故縱司法黃牛冒名頂替及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實,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0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有冒名頂替、虛偽陳述及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失,已不法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本院解釋上開裁定合法與否。查其所謂冒名頂替情事、虛偽陳述云云,均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至於聲請人指摘上開裁定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失部分,縱有其事,亦屬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釋個案裁定合法與否,卻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魏廣炯聲請書為考銓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七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銓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該裁定認定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九九四號函屬主管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所提行政訴訟之裁定之抗告,依其主觀見解,爭執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非指摘適用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係聲請以該裁定為解釋之客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李正雄、林美滿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二一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有關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因不服自宅加蓋之違章建築被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於訴願及再訴願後,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茲以個人見解爭執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未設行為準備期間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楚儒聲請書為請求收回自來水供水設施事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營業章程第二十九條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牴觸;又同章程第十四條與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牴觸,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四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收回管理自來水供水設施事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二十九條牴觸同章程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而第十四條則與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相牴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指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籃阿足聲請書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二○三四三六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九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二○三四三六九七號函,將聲請人繼承之土地列為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不符,判決不得據此主張免徵遺產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聲請人僅係爭執上開法院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盛寶璉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0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卅一陳國村聲請書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四二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二次、第一二二一次、第一二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卅二陳承然聲請書為碼頭工人申請重新登記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九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碼頭工人申請重新登記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部分,實係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有所爭執,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上開其餘判決,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00次、第一二一五次、第一二二五次、第一二三0次、第一二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卅三楊永秋聲請書為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會 台 字第七三六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統一解釋。關於憲法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所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籍期間已符「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要件,即應發給其搬遷補助費;又其既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七四三七號函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即已符上揭補償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要件,應發給其拆遷獎勵金,故前開判決未依所請,已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云云,僅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指摘,至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違憲之處,則未有一語道及;另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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