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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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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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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二三四次會議中,就李00為妨害家庭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及重附民上字第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及重附民上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判例係以告訴不可分之原則限制人民不得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提起自訴,其意旨與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之有關部分相同。上開解釋雖非本件聲請解釋之標的,惟與系爭判例關聯密切,為貫徹釋憲意旨,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並明文施予處罰,其配偶自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本院釋字第五0七號、第二四二號與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是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者,人民固不得對其配偶提起自訴,惟對於與其配偶相姦之人,則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及同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自訴人之妻某氏相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之意旨,人民對於與其配偶相姦之人或其他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行憲前制定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對象,或為「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百十三條)。然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有夫之婦與人通姦,本夫對於姦婦既屬配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限制,不許自訴,僅得向檢察官告訴,依公訴程序辦理。(參照院字第四零號解釋)其對姦夫,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僅得告訴,不適用自訴程序」,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三)後段:「戊自訴其妻己與庚通姦,或共同輕微傷害。戊與己係屬配偶,既受刑訴法第三一三條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戊對於庚之自訴,自應併予不受理」,亦均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擴大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上開解釋及判例所稱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而自訴則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自訴權之人自任當事人之原告,對被告犯罪案件向法院起訴,請求審判,其性質與告訴有別,而與公訴相似;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惟不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且自訴對人之效力(即主觀之效力)自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亦即主觀上可分,從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禁止人民對於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自不應擴張解釋,使及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況如夫妻之間為維持家庭和諧,不願對配偶進行追訴,在無法單獨對相姦人自訴之情形下,若提出告訴,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必及於其配偶,於人倫關係之維護,反有不利之影響。如必於告訴之後,再對配偶部分撤回告訴(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以勉力維持婚姻關係,則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是上開解釋相關部分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另本件聲請人指摘: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民法未規定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刑事追訴權時效及民事請求權時效期間中斷,亦未規定自訴不受理確定後,應依聲請移送該案於管轄之檢察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不得抗告之範圍過廣;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自訴人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及法院以內規剝奪聲請人主動調查權,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故意不調查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相關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此外,聲請人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對自訴為不受理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座談會結論,駁回其移轉管轄之聲請,有違憲疑義。查最高法院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法令,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永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林大法官永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三)本件李00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案聲請人以其配偶與第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嫌,對該第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以「被害人對其配偶既不得提起自訴,如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之相姦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相同理由維持原判,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剝奪其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本院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並無牴觸;又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應予變更;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亦應不再援用。本席雖贊同解釋文之結論,惟就獲致該結論之理由,認為尚有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合憲,其理由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已侵害其配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因而自由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依法訴請司法機關救濟。雖然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包括自訴權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尚得提起告訴,故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
對於多數意見認為本案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合憲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本席認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未可遽然斷言即侵害配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而配偶與人通姦者是否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之犯罪被害人,亦有疑問;從而配偶與人通姦者,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對其配偶與與之通姦之第三人提起自訴,即有可疑。退一步而言,即便承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的確侵害配偶法律上或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配偶與人通姦者因此得提起自訴,但本席認為自訴權並非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國家未積極設置特定自訴制度、賦予特定人民行使自訴權,並未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惟立法者既設有自訴制度,卻對於特定身分之人予以差別待遇而不許其提起自訴,此種設計即產生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就此問題,本席認為立法者就自訴制度之設計,應有較大的形成空間,故而採取審查密度較寬之合理關連審查標準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合憲性,並認為該條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並無牴觸。茲詳敘理由如下:

一、配偶與人通姦者得否為通姦罪之自訴權人?
本案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之犯罪之被害人,對與其配偶相姦之第三人提起自訴,惟配偶與人通姦者是否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被害人仍不無疑問。我國刑法學者通說向來以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能否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地位依法提起自訴即為可疑,如聲請人根本無從提起自訴,則也無從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侵害其自訴權。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認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並明文施予處罰,其配偶自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似擬承認配偶與人通姦者確有憲法上自由權利受到侵害,進而認為其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被害人。惟多數意見所言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究屬何種類型的自由權利,是否果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實有疑問。
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國憲法中並未有明文保障,惟本院歷來已有多號解釋承認人民婚姻自由與婚姻生活秩序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例如,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保障人民,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合法婚姻關係,不因國家遭逢重大變故,反遭一般重婚禁止規定所影響;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承認人民有婚姻自由,並避免重婚禁止規定妨礙人民善意行使選擇配偶之權利;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雖進一步限制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僅適用於雙方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但認為婚姻自由係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觀點並無不同,其具體內容至少包含婚姻擇偶之自由及穩定共同生活秩序之保障;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則認為婚姻制度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其核心係在使「一夫一妻」「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多數意見認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侵害配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而在有上述多號解釋所列之自由權利類型可供選擇之情形下,卻未明白具體說明是何種自由權利受到侵害,是否即意味其所言之自由權利是相當地抽象,以致無法適當地予以具體化,而根本不存在?當然,就多數意見所言「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之文字觀之,多數意見所指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可能是要求配偶不「悖離婚姻忠誠」之權利,或「家庭和諧」不被破壞之自由。然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必須配偶雙方共同努力維持,而忠誠義務也是當事人雙方在婚姻中互許的承諾,無法由國家背書或應由國家強制。
由於多數意見所指之有配偶與人通姦,侵害配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並不存在,配偶與人通姦者亦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被害人,故而應不得對其配偶及與其配偶通姦之第三人提起自訴。也無從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侵害其自訴權。退一步而言,即便承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的確侵害配偶憲法或法律所保障的權利,配偶與人通姦者因此得提起自訴,但自訴權是否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

二、自訴權是否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者為何?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曾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一言,括論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亦即訴訟權之保障,在使人民於權利遭受損害時,有接近、使用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細繹其旨,即人民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固須仰賴立法者之形成與建制,惟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要求之基本內容。換言之,就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底限。
因此,判斷自訴權是否為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主要即在確定自訴權是否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而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不容立法者任意刪減。故而我們首先必須確定者即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領域為何?就該問題,本席認為應從憲法相關規定以及本院過去之見解,體系性地予以釐清。根據憲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七十七條、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以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憲法明文規範之訴訟制度之種類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選舉訴訟、政黨違憲解散等基本訴訟種類,以及訴訟應由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本院過去就訴訟核心要求並作有多則解釋以為補充闡明。抽象而言,訴訟制度之設計「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也就是說若(一)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二)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則可認為並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如以過去本院所為相關解釋為例,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作為救濟管道者,如:釋字第二二0號解釋就勞資糾紛裁決、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就都市計畫複測決定、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就會計師懲戒處分、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就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處分等,皆認不許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另如特別權力關係的突破(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解釋等參照),也屬於此一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作為救濟管道之例。又本院強調訴訟救濟須由憲法上之法院為之,並由憲法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如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即為著例。至於要求訴訟制度須實質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者,例如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不許行政機關重為已經行政法院指摘違法而撤銷之處分、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容許行政訴訟未設給付訴訟類型以前,權宜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其意旨皆在強調,國家不得因訴訟制度設計之侷限而使人民形式上雖得提起訴訟,但於權利之回復毫無助益。
除涉及上開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制度要求外,立法者得自行考量訴訟目的、事件需求而對組織、審級、訴訟要件、及進行方式等為妥適設計,如民事訴訟上訴金額限制(釋字第一六0號解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得否抗告(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拒絕對顯無勝訴之望者提供訴訟救助(釋字第二二九號解釋)、刑事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限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釋字第三0二號解釋)、職業法庭的設置(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要件(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強制主義(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選舉訴訟再審制度之設置(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審判權之歸屬(釋字第四四八號、釋字第四六六號、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等)、肅清煙毒條例之審級設計(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解釋)等,皆尊重立法者對相關制度之自由形成。
依前開論理,自訴權是否亦屬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接近使用法院請求救濟所不可或缺之途徑,而屬上述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領域?判斷此一問題前,首應釐清刑事訴訟之目的與功能,「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國家一旦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上繁複詳細的程序規定,並非為回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而存,毋寧是國家為確定對何人得施以如何之刑罰,以臻毋枉毋縱,而對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所為之保障,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脈絡中論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為何,所應強調者必係為刑事被告是否獲得接近與使用法院之機會、是否已獲得有效權利保護之程序,而得以保護其免於國家刑罰權不當之行使。相較之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必須使犯罪之被害人享有主體之地位,以主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則非刑事訴訟設計之核心要旨。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惟自訴權行使的終局結果,仍在確定國家刑罰權得否及於被告,因此自訴之行使絕非單純人民權利的救濟或回復(實則被害人所受之法益侵害無法藉由處罰被告而獲得補償或回復),而帶有權力分立及國家權力行使之色彩。由此觀之,自訴權並不屬於刑事訴訟制度保障之核心,自訴權並不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訴訟制度中是否必須要有自訴制度,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

三、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是否侵害有配偶之人之憲法上權利?
由於自訴權並非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範圍,因此,立法者設計之訴訟制度,如未設有自訴制度,並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立法者雖設計有自訴制度,但對於特定身分之人不給予自訴權,例如本案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亦未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該規定亦非如多數意見所言,屬於立法者基於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為維護人倫關係,而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之合理限制。蓋如立法者所設計之訴訟制度,原本即未賦予特定身分之人有自訴權,該特定身分之人之自訴權自始即不存焉,遑論有何「限制」甚至「侵害」其訴訟權利之可言。
惟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雖並未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但卻因對有配偶之人的自訴權予以差別待遇,而有可能構成對有配偶之人之平等權之侵害。然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基於事件事實上或本質上的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不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有配偶之人之差別待遇,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即為審查其合憲性的重點。所謂合理差別待遇,即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如等者不等之,或不等者卻等之,即非屬合理之差別待遇。而在具體個案中,如何判斷受不同待遇者,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即涉及系爭法律為差別待遇之分類,以及作為該分類基準的特質與該立法目的的達成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由於本案所涉者為不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之自訴制度,本席認為立法者就此項制度之設計應有較大的制度形成空間,故而主張採取審查密度較寬之合理關連審查標準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合憲性。立法者僅須基於合理之目的,而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具備合理關連性,即為憲法所許。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婚姻存續與家庭和諧,應屬合憲無虞,至於立法者採取之手段,係為避免配偶雙方分別以自訴人與被告身分對簿公堂。配偶如欲對他方提起自訴,誠然感情必已破裂在前,然而歷經自訴程序後,其婚姻關係與家庭和諧所遭受之傷害必然更加不可回復與彌補,以致破鏡重圓之希望杳不可求,而為立法者所不樂見,因此規定有配偶者不得對其配偶提起自訴,雖於積極營造婚姻幸福無功,惟對消極避免傷害擴大有益,就立法目的之達成並非毫無助益。本席在採取審查密度較寬之合理關連審查標準之前提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有配偶之人採取差別待遇,不給予其向配偶提起自訴的權利,並未構成侵害其平等權而未牴觸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多數通過解釋文之結論殊值贊同。

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聲請案解釋文第一段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未與憲法牴觸之解釋,其結論本席固予同意,惟所持法理以「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之論據,則不能贊同;至解釋文第二段就本院院字第三六四、一八四四兩號解釋,謂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應予變更之部分,殊難同意。爰述所見如后:
一、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於此,立法機關固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司法機關於適用暨解釋法律之時,亦須以維護此一核心內容為其闡釋之鵠的;且此等組織及程序,必須具備實效性,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有其回復的可能;應實現之權利,由此亦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亦即以訴訟制度保障其能獲得及時、充分、有效之救濟。當然,訴訟程序上,立法者亦得衡諸各種案件性質及訴訟目的之不同,並考量司法資源分配,而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倘其未損於訴訟權核心領域,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者,即屬合理的限制,要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故訴訟救濟之相關程序,立法機關當得以法律為妥適之規定(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參照)。
犯罪雖與被害人之利益有關;然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對犯罪人處以刑罰之國家刑罰權,究非私權所能比擬,其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對犯罪者之追訴,乃國家之職責,且現代刑罰權之觀念已由報復主義趨向社會防禦,因是追訴犯罪自應由國家為之,況就訴訟權保障之有效性、及時性暨充分性而言,因公訴人之檢察官有司法警察為其輔助之機關,並有極大(非全部)之強制處分權,其於證據之蒐集、調查,當較由私人為之之「自訴」更容易達成,因是日本於戰後廢除自訴制度固無論矣,美國之無自訴制度更為吾人所熟知;而歐陸之德國則限之於侵入住宅、侮辱、妨害秘密、傷害等輕罪,範圍極小,且須先經調解程序,並預繳費用,可謂聊備一格;法國雖亦有「自訴」,但重在民事之損害賠償,有若我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雖設有自訴程序,然仍以公訴為主,我國亦然。因是就憲法訴訟權之核心內涵言,即使刑事訴訟完全不設自訴程序,而概由檢察官負責犯罪之追訴,亦屬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及目的,以法律所為之合理規定,亦即自訴之存在與否,原無關乎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刑事訴訟如未設有自訴制度,既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則其於立法上就自訴為部分之限制,除非其間有差別待遇而有違於平等原則,否則,舉重以明輕,自訴之限制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尤無違憲之可言。我國近數年來關於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即就自訴為諸多限制,並以公訴為優先(刑訴法第三二三條第一項參看),期免無謂之訟累,並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故設若立法機關完全以罪之輕重為標準予以限制自訴,有若德國之制度或我國刑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以刑及罪限制其第三審之上訴者然,即使因而致夫妻對簿公堂,均亦不因此而違憲,本件解釋第一段合憲性之依據應係在此,非在解釋文所謂之恐其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家庭和諧等等云云。
現行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係源自民國十七年之舊刑訴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二十四年之刑訴法第三百十三條(二十四年之刑訴法規定內容與現行法同),此舊刑訴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源自民國十年之刑事訴訟條例第三百六十條,其立法理由係稱「私訴(現稱自訴)由被害人與被告兩方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立於對待之地位,施之直系親屬等,恐不適宜,故本條設此例外」等語,此即解釋文第一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謂「係為防止配偶間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云云之原義。茲解釋憲法之機關用以判斷法律係屬合憲,竟未加憲法上之論證,逕即執與該法律立法理由同義之內容為依據,豈非等同以該法律之立法理由判斷該法律本身為合憲,若此而可行,則法律將無違憲之可能,亦即無一法律不為合憲者,其之不可採取,何庸懷疑。按坊間教科書或相關論著,就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所由設,其理由亦不外謂:「自訴制度乃使被害人與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立於對等之地位,行使其攻擊或防禦之權能,若對於直系親屬或配偶亦許提起自訴,或違固有道德,或傷夫妻情誼,自有未宜」、「自訴係自訴人與被告為當事人,立於對待之地位,互相攻擊、互相防禦,施之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於情於理,均不適宜」、「在直系卑親屬或配偶為被害人,而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為加害人之情況下,若許被害人提起自訴,則將形成至親或夫婦對簿公堂,彼此對立攻擊,顯然有乖倫常」、「在自訴程序,自訴人與被告雙方為當事人,互相為攻擊防衛,若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間,對簿公堂,足以違背家庭倫理秩序。故為維持固有倫常,不許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自訴人與檢察官同立於原告之地位,行使追訴權,對被告實施攻擊,如犯罪人係自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雙方立於對立之地位,未免有背孝道及夫妻情義,故設此限制」、「自訴,乃被害人與被告立於相對之地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間對簿公堂,不特有傷固有道德,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非所宜,故本法加以限制,不許其提起自訴」等語,均僅係依前述之立法理由稍申其義,而衍其餘緒,要在不宜使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立於相對待(相對、相對立、對簿公堂)地位,以為攻擊、防禦而已。似此,其基於訴訟法(法律)而為此之立論,固無不可,但本件解釋乃就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所為之闡釋,其豈亦僅如是耶?倘如前述,有朝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竟致配偶對簿公堂,如此果亦違憲否?其有待斟酌,於此一端尤屬顯然。
二、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釋字第一七四號),又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解釋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理由書)。是知本院解釋,即令係出於行憲前所為者,其就法律所為之解釋仍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未可與「判例」同視。準此,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既係一脈相承,則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其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夫復奚疑!亦因此,其是否有違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當與前述者同,仍亦應以憲法之層次予以觀察,依憲法相關之法理予以探討,未可猶執法律(刑訴法)之觀點遽加判斷,乃本件解釋文第三段卻謂院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相姦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云云,其覆轍重蹈,仍視夫妻對簿公堂,致傷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始為憲法所應保障之訴訟權內容,配偶之相姦人既非如此,故不應及之;然勿論其憲法上之依據為何?本件此部分之解釋固一語亦未道及;而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之語,無異承認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性行為自由(性自主權)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不僅與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規範意旨有悖,亦與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意旨有間,其視他方配偶之性自由為一方配偶之權利客體,尤有違於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抑且父慈子孝、子孝孫賢,固為吾人所樂見,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但憲法之保障並不及於此,同理,維持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之離異,亦為社會所應鼓勵;惟夫妻或鶼鶼比翼、或同床異夢、甚或勞燕分飛,本屬夫妻如何自我經營婚姻生活之事,此等家庭和諧與否,人倫協洽與否,僅屬家庭倫理範疇,無關乎法律所應保障之家庭制度、婚姻制度核心,蓋其間所遭之變、所遇之情不一,國家既無絕對予以保護之可能與必要,又豈係憲法所應予保護之對象,又豈能為自訴限制與否所關涉之憲法上事項。乃本件此部分解釋竟以「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之空疏兩語,即謂本院前開解釋有違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似將「自訴」視為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其不足以昭信服,何庸辭費。實則此部分仍與本席前段所言者同,其於刑事訴訟縱未設立「自訴程序」,尚且不違憲,則其為限制之法律效果之解釋,復未違於憲法之比例原則(詳後),是除非有其他違背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如平等權等,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言,自均不生侵害問題。
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就本院前開兩號解釋之何以有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係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關於公訴並非全然準用於自訴,依本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並未準用於自訴,是禁止配偶不得自訴之範圍,自不應擴張解釋而及於相姦人,況如夫妻之間為維持家庭和諧,不願對配偶進行追訴,在無法單獨對相姦人自訴之情形下,若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必及於其配偶,於人倫關係之維護,反有不利之影響,如必於告訴之後,再對配偶部分撤回,以勉力維持婚姻關係,則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是上開解釋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云云,除其中結語所謂「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云云,其不足採取,亦如解釋文之所言,已予論述如上外,其餘關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可否準用於自訴程序?應否擴張解釋使之及於相姦人等等,均係以刑事訴訟法之法理作為本院該兩號解釋係屬違憲之論據,殊將「憲法解釋」視同法律見解抉擇之「統一解釋」而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參看),如此降格以求,混淆本院解釋之職權,應非釋憲機關所當為。蓋如前之所述,本院前開兩號解釋既具法律之效力,其將限制配偶得自訴之範圍擴及於相姦人,如何有違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仍亦如前面之所述,應就憲法相關規定暨其法理予以闡釋,焉可摭拾刑事訴訟法學中某一見解之所述,以為前兩號解釋係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依據?
茲予退一步,即純就刑事訴訟法論,該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未準用第二篇第一章第一節∣即偵查程序,乃因自訴程序不生「偵查」問題,而「告訴不可分」之主觀不可分、即刑訴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係開始偵查之「告訴」所產生之問題,故規定之於偵查程序,並因上述偵查程序非在自訴程序準用範圍,遂亦併於及之,至其中之法理能否擴張及於其他,則屬「法律見解」之範疇,何得僅執此即謂其為違憲。茲「自訴」並非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即令悉予廢除,亦不違憲,已述之如前,其因本院之解釋致生限制自訴權之效果,又何致因而違憲耶?本件解釋不亦同為如是之肯認乎(解釋文第一段)?又該刑訴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主觀不可分)規定,旨在示明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告訴,不得選擇特定共犯以為追訴之要求,此乃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並非告訴制度所當然,其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層次無論矣!即就刑事訴訟法本身言,如此之規定固無不可,但其若不為如此之規定,當亦無不可,遑論其僅予限制,應更無乖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況前述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乃自訴之限制,因起訴可選擇被告而為,其未經起訴者不得予以審判(刑訴法第二六八條準用),此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告訴人對共犯告訴乃論之罪之人,僅許其表示告訴與否,不得為選擇之告訴,即令予以選擇,其告訴效力仍及於全部共犯,兩者固不盡相同;然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就配偶間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目的既在避免配偶為當事人,立於對待地位而攻擊、防禦(即所謂對簿公堂),則為貫徹本法條之規範意旨,解釋上將自訴提起之限制擴及於相姦人以資涵括,殊無違於立法之目的。本院上開兩號解釋,以告訴不可分原則而為前述對相姦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之解釋,衡之今日限制自訴立法之趨向,可謂係解釋上所應然,尤與目的論之解釋若合符節,似此合乎當今立法政策之所為,何不當之可言;抑且,縱認其毋庸予以限制,或不應以告訴不可分之法理為解釋,亦僅宜不宜、當不當之問題,何來違憲之有?蓋自訴是否應予限制、如何予以限制?告訴是否可分、應否使之及於自訴?均非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者固得自由形成,有權解釋機關亦得本其確信而為適當之解釋故也。按通姦罪係刑法學上所稱之「必要共犯」,其犯罪之成立,非有相對立意思者之合致不可,亦即性質上非有二人以上之共同實施不為功。是就審判而言,其欲調查、認定該犯相姦罪之人之犯罪事實時,其犯通姦罪之一方不可能置身事外,而不予調查,如此,即令許其得僅就相姦人提起自訴,因未經偵查程序之訊問、調查,蒐集證據,仍不能免於與另一配偶之一方「公堂相見」,並陳述其與相姦人間如何通姦、相姦之事實,似此該通姦之配偶雖非屬被告之供述,但究其實際,則與「對立」、「對待」、「對簿」無殊,蓋「公堂」云者,以今日之語詞言之,即公開審理之場所(法庭)也,如此又何能「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反之,若出之以告訴,國家刑罰權之較易實現,另一方配偶欲使相姦人繩以刑罰之目的較易達到,則已述之如前,而撤回通姦配偶部分,一狀遞送,或受訊時一言陳述即可,所謂虛耗司法資源云者,實極有限;但因偵查程序之不公開(刑訴法二四五條),配偶間可得保其顏面,即令偵查程序之進行,亦因秘密為之,不致使配偶一方過於難堪,如此豈不更易維持家庭之和諧乎!或謂關於妨害家庭罪,係有傷善良風俗,審判可不予公開,然此係仁智互見之事,本屬法院裁量範圍(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與偵查「不公開之」,乃法律所明定,非可相提併論,是何者始為維持家庭和諧所必要,實明若觀火。乃本件此部分解釋所述,卻反此而行,就限制對相姦人之自訴,猶言「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似此有乖於現實之論,前後既有齟齬,又何足以言保護,此亦本席於前何以謂本院上開兩號解釋合乎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範意旨,而有其必要之原因。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於解釋上,亦然。至所謂直接被害人,乃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當時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茲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不無在確保家庭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是夫或妻與人通姦者,已違反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配偶一方對相姦人於民事方面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參照),但就刑事法而言,其所侵害之法益為何?社會法益乎,個人法益乎?已滋疑問;而他方配偶於情感上或精神上縱受痛苦,刑事法上其究係何種法益受侵害?尤屬問題。是於此情形,解釋上限制其對於與配偶相姦之人併亦不得提起自訴,就法條適用之結論言,毋寧亦較之不予限制者為愈。至若他日之如其他先進國者然,予以「除罪化」,則此兩號解釋之遠矚,其具時代意義,尤屬餘事。
以上所述,部分雖與憲法無直接之關涉,然為免他人亦狃於本件此部分解釋,致生誤解,因併予敘及,以示本院前開兩號解釋,慮之深、言之確也。蓋法之所在,守其常不可不知其變;明其一不可不會其通。博以取之,約而求之,斯者,非用法之道乎?是為不同意見如上。



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事實摘要
李00聲請解釋案
 本件聲請人李○○因其夫與第三人逾越男女不正常交往,先後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害人對其配偶既不得提起自訴,如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之相姦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
 本件聲請人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等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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