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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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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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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陳晏庭聲請案。
二、林萬發聲請案。
三、李惠文聲請案。
四、吳中傑聲請案。
五、林青松聲請案。
六、符巖松聲請案。
七、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廷聲請案。
八、傅揖寶聲請案。
九、陳慶中聲請案。
十、王永祥聲請案。
十一、陳英哲聲請案。
十二、洪淑慧聲請案。
十三、周人蔘聲請案。

一、陳晏庭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四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四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六六號民事再審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七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此次以同一原因事實不同事由聲請解釋。核其所陳,無非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林萬發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六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四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有無設定地上權之事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李惠文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憲法案。
會台字第七0三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四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係爭執上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吳中傑聲請書為級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0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憲法案。
會台字第七0四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五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二號等判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駁回其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林青松聲請書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五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與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且僅泛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而未具體說明其基本權利因而遭受如何之侵害,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符巖松聲請書為任用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三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五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揭裁定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該抗告程序尚在進行中,是以該裁定非確定終局裁判,遽行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廷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五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五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就土壤檢疫之事實認定與主管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餘地表示之見解有異,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記載之理由聲請人於再審理由雖有詳盡分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對之未記載其意見,為判決不備理由,致其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同一審判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與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傅揖寶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二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九、陳慶中聲請書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五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十、王永祥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0七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三六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五八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釋憲究係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因不合程式,意旨不明,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五九六一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一陳英哲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九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六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洪淑慧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四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0六六號
決議:
本件聲請人因徵收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判例,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在案,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十三周人蔘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該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該判例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五號等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五八號
審查報告第六九四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該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同判例與本院院字第二三八五號、院解字第三六五六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謂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0號刑事判決處七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另犯賭博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已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乃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五個月,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所餘五個月刑期。惟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共計五百十八天因行賄罪而受羈押,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六號判決免訴在案,聲請人遂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以該羈押之日數折抵所餘五個月刑期,經該檢察署拒絕,雖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同法院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判例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上開判例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本院院字第二三八五號、院解字第三六五六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犯行賄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六號判決免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常業賭博及行賄二罪,如原判決所認定,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則聲請人就所犯行賄罪為合法上訴,其有牽連關係之常業賭博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仍繫屬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二一號聲請人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從而聲請人雖因行賄罪而受羈押,該罪行是否成立,尚未確定。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意旨,聲請人所犯賭博罪亦未確定。將來若判決有罪確定,其羈押之日數固應於該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予以折抵。於經判決無罪或免訴確定,始發生是否應以其羈押之日數折抵他罪刑期之問題。聲請人以所犯行賄罪經判決免訴,於案未確定前主張以其受羈押之日數折抵他案之刑期,尚難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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