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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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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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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周惠竹聲請案。
二、劉憲儒聲請案。
三、劉金增、劉瑞宏聲請案。
四、張王瑤瓊、張倩雯、張倩婷聲請案。
五、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聲請案。
六、林茂鏗聲請案。
七、許須美聲請案。
八、葉蘭英聲請案。
九、楊飛猛聲請案。
十、李磐聲請案。
十一、林有生聲請案。
十二、溫源衡等七人聲請案。
十三、黃瓊良聲請案。
十四、立法委員江昭儀等八十七人聲請案。

一、周惠竹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等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0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1.訴誹謗及妨害信用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2.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認同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適用法令,亦發生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個人就法院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劉憲儒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八九號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有關規定駁回其再審,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二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八九號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有關規定駁回其再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劉金增、劉瑞宏聲請書為地價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七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張王瑤瓊、張倩雯、張倩婷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八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聲請書為恆春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緊急動議決議,請釋示屏東縣政府將地方自治事項之建築管理業務移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接管之適法性,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0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四號
決議: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第三項前段︶釋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機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指上級監督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建築管理業務違法,有損人民權利,依地方制度法前述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核與前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六、林茂鏗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意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一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年資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純屬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指明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許須美聲請書為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八0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誤以申請函為訴願,且縱為訴願,其管轄權亦有錯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非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八、葉蘭英聲請書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及該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0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增加「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非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又關於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解釋部分,查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非確定終局裁判,非本院大法官審查之對象,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九、楊飛猛聲請書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0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而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李磐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0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一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瀆職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非確定終局裁判,其遽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林有生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二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二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此次再度提出聲請,仍以其個人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憲法有何牴觸,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溫源衡等七人聲請書為請求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五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九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二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及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終局裁判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當否,且該裁判有無牴觸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乃能否對之聲請再審問題,此外,並未具體指摘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主張上開裁判與內政部上揭函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上開裁判並未適用該內政部函釋,且亦非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三、黃瓊良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等有關送達規定之意義、效力等問題,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0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二二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三字第0二四六五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四、立法委員江昭儀等八十七人聲請書為立法院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健保雙漲及整頓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一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三0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究係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意涵不明,且其聲請未依法定程式表明,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處大一字第0二二八三號函通知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依送達證書記載,上開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先後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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