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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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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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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陳李貴美、陳玉慧、陳鈴玲、陳世坤聲請案
二、徐為公聲請案
三、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修齊聲請案
四、國民大會兼法定代理人陳川聲請案
五、吳浤景聲請案
六、陳國村聲請案
七、宋愛華聲請案
八、陳慶中聲請案

一、陳李貴美、陳玉慧、陳鈴玲、陳世坤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0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0九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等所陳,僅係以聲請人等主觀之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裁判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陳世坤並未依首開規定,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於遭受侵害時,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不受理。

二、徐為公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二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0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 指摘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不當,對於該條有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摘,至聲請意旨所謂﹁一犯意﹂之見解,仍屬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修齊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及第三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九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0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及第三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六一七一號令修正名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七0號及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稅一字第八0一八三七三號等函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
1.聲請意旨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之結果,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無非就系爭購地借款利息是否屬資本支出、究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或第十三款規定等事項,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加以指摘,尚難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2.至於聲請人指為違憲之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四七0號及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稅一字第八0一八三七三號等函釋,經核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等函釋據以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不相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國民大會兼法定代理人陳川聲請書為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六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0九五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國民大會未來行使職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時,將發生牴觸憲法疑義為由聲請解釋。經查:
1.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七項,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議長、副議長均不能視事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會議;暨同法第十條,國民大會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等規定,應可認改制前國民大會會議期間,係以議長為其法定代表人。至會議期間議長、副議長均不能視事時或非會議期間,並無由秘書長為法定代表人之明文。另按國民大會曾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國二臨會金秘議字第00五二號、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二)國處金議字第一六三九號及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國四臨會金秘議字第0九一五號等函件多次向本院提出聲請解釋,歷次聲請均經國民大會議決行之,而非以幕僚單位之作業逕行提出。是聲請人本於秘書長身分以其為國民大會非會議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釋憲,尚乏依據。又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國民大會之職權為複決立法院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及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可見現制國民大會應經立法院提出前開三項議案、選出國民大會代表及國民大會代表依規定宣誓等程序(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參照)始得行使職權。本件國民大會代表尚未依法產生,是其亦無從主張國民大會在行使上開何項職權時適用國民大會組織法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
2.聲請人陳川固非不得以個人名義聲請釋憲,惟關於其個人在憲法上有何權利受侵害,並未具體敘明,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不相符。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吳浤景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一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0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裁判適用之法律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陳國村聲請書為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一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0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宋愛華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與該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對於損害賠償等事件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0一七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0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與該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同一審判機關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指摘,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陳慶中聲請書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八三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0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上開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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