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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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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舉行之第一二0八次會議中,就曾勝賢為復職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九號、第一六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


【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解釋理由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或稱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之規定。其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公職人員並列,參照前述說明,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同條第五項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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