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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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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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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俊福
二、廖清秀
三、楊國靖
四、李國賢
五、楊明女、彭建成
六、陳承然
七、廖又生
八、秦嗣來
九、陳惠美
十、畢長樸
十一、王俊德
十二、王朝安
十三、盛寶璉
十四、紀淑英

【案次】

【聲請人】
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俊福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二號、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二號、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原處分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且係以其主觀見解認上開函釋有損害其權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廖清秀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七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七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楊國靖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四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四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認聲請人之訴訟為私權爭執,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因而駁回抗告。聲請人茲以個人見解主張系爭事件具有公法性質,屬行政訴訟範圍,惟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李國賢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聲請人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楊明女、彭建成
【聲請事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等判決適用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內政部上開函釋認為,有關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花蓮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花蓮縣政府未撤銷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法可言,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當否而為爭執,既非指摘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情事,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承然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決暨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十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碼頭工人申請重新登記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決暨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十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多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此次再度提出聲請,仍僅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裁判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廖又生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前開裁定適用之教師申訴法規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解釋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0六二號確定裁定所適用教育部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與國立陽明大學所頒行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及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又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併請統一解釋法令。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之確定裁定並未援用系爭教師申訴法規與訴願法規定為裁判之基礎,乃從程序上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要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系爭裁定適用教師申訴法規與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所表示見解有歧云云,要僅係就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另主張與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結果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查係就同一審判機關前後裁判適用法律之當否為爭執,非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不相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秦嗣來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事案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刑罰執行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不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執行,如主張指揮執行不當,乃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既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其遽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惠美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當事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處罰之客體是否及於「紅燈右轉」予以爭執,僅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畢長樸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當事人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其有無應受賠償之事實予以爭執。就前者而言,本院已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予以闡明,無另行解釋之必要;就後者而言,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王俊德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九號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誣告案件、詐欺案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號判決之審理結果與適用法令,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王朝安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等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七、一一七一、一一七八及一一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六五七0、六六六四、六七0六及六九六二號︶並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三
【聲請人】
盛寶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等裁判,產生疑義,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張文萱等誣告等罪聲請移轉管轄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等刑事裁定,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有違法之疑義;又因自訴張文萱等詐欺案件,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等刑事判決,對張文萱等人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有違法之疑義;另因聲請再審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等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亦有違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聲請人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四
【聲請人】
紀淑英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以私立學校與職員之聘任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私法上僱傭關係,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侵害其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謂:(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觀之,私立補習學校之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相同,同屬公法關係;(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行業,雖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雖謂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不得以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採一年一聘之方式,即可排除連續聘僱,無視聲請人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在爭執其聘任關係究屬公法關係抑私法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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