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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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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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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英崧
二、呂蓬仁
三、黃鴻仁、林瑩秋
四、黃宏成
五、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博明
六、蘇文皇
七、洪誌良
八、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進財

【案次】

【聲請人】
高英崧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予以爭執,至其指摘該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牴觸憲法,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並未具體陳述上開條例有關規定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呂蓬仁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所適用考試院頒布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適用考試院所頒布之規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以該判決並非以系爭規則為裁判基礎,決議不受理在案。本次再度聲請解釋,其中與前次聲請同一疑義部分,應以同一理由予以不受理。另指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則顯罔顧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按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黃鴻仁、林瑩秋
【聲請事由】
  為誹謗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牴觸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主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等規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院已應其聲請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須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補充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0七次會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有關誹謗罪各項規定應如何適用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無違,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不生應予補充解釋之問題。至聲請人認為同一案件經非常上訴發回更審後復行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適用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認定聲請人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與上開解釋意旨相背云云,實係以個人見解爭執該確定判決就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認事用法是否符合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與最高法院決議尚屬有間,雖同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然製作上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依據可循,原非釋字第三七五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之決議,自不在本院受理解釋之範圍,附此敘明。

【案次】

【聲請人】
黃宏成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陳宗仁等瀆職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刑事判決,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等條文,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延緩,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陳宗仁等瀆職等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刑事判決,認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等條文,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延緩,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理由,聲請解釋。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第一、二審法院則以聲請人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均未為實體上之判斷。至聲請人所泛稱憲法增修條文等有違憲疑義云云,查憲法本文或憲法增修條文,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況聲請人主張違憲之憲法增修條文等,亦未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其所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博明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蘇文皇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洪誌良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法院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進財
【聲請事由】
  為不動產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裁定與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對於同一爭議屬於公法或私法關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使用補償金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裁定與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對於同一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相同審判機關適用法令之見解前後有無不同,並非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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