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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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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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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永貴
二、梁又平
三、立法委員邱彰等七十六人
四、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正青
五、劉守承
六、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鈿
七、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八、楊陳縣、楊昇慶、楊瑞棧、楊胡徐、楊政吉
九、宋顯煌
十、兆益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鄭宗義
十一、潘春銘

【案次】

【聲請人】
劉永貴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五六五九號、第五七0一號、第五八五八號、第六0九四號等)。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梁又平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適用之本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互相牴觸等情,聲請解釋。查本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係依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本旨,認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於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意旨僅憑一己之見,爭執其不當,至於其有如何違背憲法情事,則未具體指摘。又命令與命令是否牴觸,與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有間,無關憲法解釋,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如何牴觸,以及聲請人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上開細則之結果如何遭受不法侵害,亦未據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立法委員邱彰等七十六人
【聲請事由】
  為行使職權,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依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立法委員邱彰等七十六人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一邱彰因其所屬政黨決議開除黨籍,致遭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立法委員資格,如認為其權利因主管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應依循法定程序救濟,經確定終局裁判後,仍認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意旨稱立法委員不論係由人民選舉產生抑或為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其資格之喪失應依憲法之規定由人民行使罷免權,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缺額遞補與不適用選罷法之規定牴觸憲法云云。查黨員違反黨紀應如何處分係政黨內部自治,非釋憲機關之審查事項。至有關立法委員缺額之遞補與是否適用選罷法之規定問題,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在案,其闡釋已甚明確,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況本件係立法委員個人權益問題所引發,未據聲請人等敘明集體行使何項職權而生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正青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對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且違法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而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按工業用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特別稅率,應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同條規定要件而定,如該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至於其依該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額之程序,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聲請人對於系爭案件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乙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對於系爭案件是否屬於工業用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以及其應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何項規定之程序等事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且聲請人指為違憲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亦僅在說明如已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證實仍核定規劃使用之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釋為對已取得證據證明其使用用途之土地應如何認定其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所定地價稅率之說明,即關於行政機關如何適用同條規定(認事用法)之問題,並非於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外,另增加須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之條件,與是否牴觸憲法規定意旨無涉。綜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人所指涉及法律見解有異之裁判,為同一審判機關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如何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非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予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劉守承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其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理由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等規定,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權利,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當否問題,並非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鈿
【聲請事由】
  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第六二二號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等確定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未正確適用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且其所表示之見解顯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第六二二號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所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致其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均屬同一審判機關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與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致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且與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違,而第九次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聲請案件,前經八次聲請並經本院大法官先後議決不受理在案,其本次復對同一聲請案件再次聲請解釋,其聲請書記載均直接引用之前述聲請人歷次解釋憲法聲請書所載為其內容,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楊陳縣、楊昇慶、楊瑞棧、楊胡徐、楊政吉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等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對其關於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定力所及範圍之主張,未予採納,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等權利,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陳,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宋顯煌
【聲請事由】
  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裁字第0七一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逃亡聲請再審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裁定違法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聲請,侵害人民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權利,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泛稱原裁定不准其再審,並駁回其抗告為違法,復謂其申請退伍,請領退伍金遭否准等情為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兆益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鄭宗義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法規與該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境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且與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經濟部商第一八六八四號函、四十六年財政部()台財稅發字第0三六七六號令、七十九年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暨本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所牴觸,其適用之六十八年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七號及七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函,亦與前開函釋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間,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潘春銘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國九十公訴蒞庭四一七一字第五一六三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台和字第0一一六三號函,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一號等刑事裁判或函覆,侵害憲法關於聲請人權益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以及詐欺案件,分別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以上為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一號(詐欺案件部分)等裁判,違反憲法規定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聲請解釋。查:
 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裁判對其追加起訴之聲請移由檢察官處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國九十公訴蒞庭四一七一字第五一六三三號函覆其已逾請求上訴期間,致其上訴權無法行使;且同一案件於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又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台和字第0一一六三號函以其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予指駁,使其無從行使非常上訴權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上述判決之當事人而僅為告訴人,則其權利不因該判決而直接遭受損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詐欺案件部分: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不得適用云云。查其所陳,係其個人之意見,僅在泛指該判決違反憲法等規定,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具體違反前開憲法相關規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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