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一、陳潤民
二、洪鳳龍
三、洪鳳龍
四、施作沂
五、盛寶璉
六、張隆昌
七、葉萍東
八、王飛燕

【案次】

【聲請人】
陳潤民
【聲請事由】
  為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四0八七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四0八七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洪鳳龍
【聲請事由】
  為級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追繳其離職後薪俸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得為之云云。惟查當事人之主張係屬法律解釋與適用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洪鳳龍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侵害人民之福利財產權及訴訟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謂:聲請人前後服務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電信總局未合計服務年資,核發獎金,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竟以聲請人所為之請求,非屬公務員權利事項而為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處理並無不當云云,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等語。查聲請人之請求,究為公務員權利事項抑或機關內部之福利措施,為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各有請求救濟之途徑,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施作沂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各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盛寶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裁判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一五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在爭執原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張隆昌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職金等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所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六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葉萍東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有關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僅以第三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為限,不及於免訴判決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之公訴案件係因追訴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此項判決因未涉及有罪與否之實體認定,尚難據以判斷涉嫌被告之羈押是否違法,此與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曾受羈押而為請求賠償者,係以受羈押後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均足認其羈押屬違法者(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參照)有異。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黃炳麟
【聲請事由】
  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所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對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採購案是否准許承包商複驗等合約上之解釋及證人證詞之認定,並懲戒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有所爭執,乃原議決採證認事與用法當否之問題;又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未採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作為證據取捨標準等語,係屬立法機關制度選擇之形成自由,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至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九規定之違憲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三三號解釋在案,其相關闡釋已甚明確,自無再為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