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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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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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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坤壽
二、蔡宇弘法定代理人蔡其智、姜美倫
三、張泗川
四、田畬
五、王泓鑫
六、陳武田、陳燦煌、陳銘漢、陳楠棋、林炳燭
七、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

【案次】

【聲請人】
江坤壽
【聲請事由】
  為土地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0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七八0四三七九一一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0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七八0四三七九一一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本案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刪除)之規定及稅捐核課之方式、期間之起算點加以爭執,屬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蔡宇弘法定代理人蔡其智、姜美倫
【聲請事由】
  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申請為公益彩券經銷商時,尚未滿四歲,係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就本件聲請所涉之經銷彩券言,應無工作能力,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既根本無從行使,自無所謂工作權遭受不法侵害之問題,乃聲請人竟以上開遴選及管理要點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暨該要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為由,而為本件釋憲之聲請,衡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殊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張泗川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田畬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律師類科第一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該類科考試,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應考資格表(本項考試之應考資格係依據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其中律師類科第二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得報考律師之規定,已使非法律科系畢業者亦得應考律師,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理由已因前開規定之修正致原有之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王泓鑫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公務人員考試法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第五條第二項增訂「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已以法律明確授權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訂定考試規則,規定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本件聲請案之疑義不復存在,已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武田、陳燦煌、陳銘漢、陳楠棋、林炳燭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對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認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與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對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0七0次、第一0七七次、第一0九五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以另行起訴之裁定,復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關於前者,行政法院係以聲請人提起訴願不合法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未就實體予以審究,聲請人仍僅爭執訴願之是否逾期,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後者,即令如聲請人之所言,亦僅各該審判機關就租佃關係之有無,認定上不儘一致而已,乃事實問題,尚非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如何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予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
【聲請事由】
  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九條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機關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為有關竹山鎮公所編列九十一年度及執行九十年度徵收工程受益費事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九條等規定辦理強制徵收工程受益費,認其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機關究係行使何種職權,致生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說明,且人民財產權受侵害,應由受侵害之人民聲請解釋,尚非民意代表機關得直接為之,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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