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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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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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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明儒
二、王博雄
三、畢長樸
四、王建
五、陳超雄
六、劉永銓
七、蔡清仲、高章明、趙迺聰
八、趙鵬飛、趙榮輝
九、何智輝
十、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村田
十一、簡慧鏗、戴家玉
十二、洪鳳龍
十三、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繼誠
十四、黃碧章
十五、吳天、吳巧珍、吳巧芳
十六、立法委員陳其邁等五十六人
十七、林文舟

【案次】

【聲請人】
金明儒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確定裁定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0號確定裁定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請求配售眷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確定裁定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0號確定裁定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解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0號裁定,並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王博雄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五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0四四七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五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0四四七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屬法院就聲請人所獲得之款項,是否來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及此項款項究係該會分配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分配額,抑或其他所得,甚或係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而有無上揭函之適用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畢長樸
【聲請事由】
  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未設再審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原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因未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覆議,不符「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經本院大法官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以相關法律未設再審規定,聲請解釋。惟對於權利損害救濟案件,應否設再審程序,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闡釋甚明,無另行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王建
【聲請事由】
  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理選舉公報有關黨籍登記事項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其處分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選舉公報候選人黨籍登記、刊登事件,認中央選舉委員會就選舉公報有關黨籍登記、刊登事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及該會以表決方式認選舉公報之政黨欄僅得填具單一政黨或予以空白,不得填具多數政黨之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中央選舉委員會上述決議,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逕以該決議或其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超雄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有違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原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利益迴避、正當程序等法律原則之不當,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劉永銓
【聲請事由】
  為因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0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0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0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0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三七、一一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六三五七、六六0五號︶並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蔡清仲、高章明、趙迺聰
【聲請事由】
  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四二)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四二)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台灣地區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屬宣告戒嚴期間,本件關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部分,依戒嚴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諸多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與權利,在戒嚴地區內,受最高司令官節制,以當時憲政體制下,如何有違憲之情形,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而徒以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回溯至戒嚴時期作為其適用依據,稱上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關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部分,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擴大適用對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該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人泛稱該規定未包括其系爭冤獄賠償案件之情形,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趙鵬飛、趙榮輝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泛論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中,相關主管機關有何違法失職,或徵收過程違反法令濫用職權等情事,且於經聲請人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後,系爭裁判亦未採納聲請人法律上見解或事實主張,而有違反其憲法所保障權利,請解釋系爭裁判違憲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何智輝
【聲請事由】
 為國防部情報局(五五)貞律判字第0二七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認國防部情報局(五五)貞律判字第0二七號判決違反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本案無管轄權而為審理裁判,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國防部情報局適用法律有誤,並未主張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村田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因土地重劃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違憲,妨礙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查其所陳,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四號判決部分,既未經上訴請求救濟,且其亦僅指摘法院應如何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其餘部分之裁判,聲請人亦非裁判當事人,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簡慧鏗、戴家玉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等因收養認可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八號民事裁定,以有配偶者未與其配偶共同收養,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前開規定,對配偶年齡未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人,一律不予認可其所為之單獨收養,有違平等原則及本院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意旨;且其配偶既已於收養契約書上表示同意,自無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理,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卻規定,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時,法院「應」不予認可,將使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配偶得撤銷收養之規定成為贅文,收養契約亦永無生效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院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針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於配偶雙方共同收養時之問題已有闡釋,尚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而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並非規定法院認可,應受配偶撤銷權是否行使之拘束,聲請人僅以個人之法律意見,指摘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之不當,然究其本身憲法上何項權利遭受如何之侵害,則未見具體之陳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洪鳳龍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年資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以其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發服務年資滿四十年之久任獎金,係機關內部福利措施非公務人員權利事項為由,駁回其訴,違背本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查其所陳,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三
【聲請人】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繼誠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0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0號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六個月申報期限﹐增加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本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二一0號﹑第二一七號﹑第三八五號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侵害其權利之行使﹐而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係考量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計畫定有一定完成期限﹐為免核課稅捐之目的難以落實而定﹐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復設有延展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補救規定﹐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意旨)﹐且系爭同條例第十六條有關緩課之規定﹐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予以廢止﹐本件聲請案核已無再予解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四
【聲請人】
黃碧章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暨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發生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關於各機關辦理專案考績一次二大過免職之職掌﹑法律效果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關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與標準等規定﹐實質上屬懲戒處分﹐與憲法第七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規定有違﹐且不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等節﹐均經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第四三三號﹑第四九一號等解釋分別認各該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在案﹐核無再予解釋必要﹐本件聲請應不予受理。

【案次】
十五
【聲請人】
吳天、吳巧珍、吳巧芳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等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以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駁回其訴確定。茲主張國家賠償法,僅有適用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民事訴訟費用法之適用,前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向國家訴請賠償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屬行政訴訟,不應徵收裁判費用,確定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有所不當等加以指摘,按權利遭受侵害,應循何種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至系爭規定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見陳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六
【聲請人】
立法委員陳其邁等五十六人
【聲請事由】
 為行使職權,對廣播電視法不當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及電信法規定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受理人民陳情,擬對行政院提出質詢,認現行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釋憲案在形式上雖有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連署,但未表明均已分別提出質詢之事實,難謂已達職權行使之階段,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七
【聲請人】
林文舟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七公申決字第00四一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法令,暨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調職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七公申決字第00四一號再申訴決定,所適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聲請人不服司法院將其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人事命令提出申訴,經司法院函覆維持原調派令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該會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依再申訴程序為駁回決定,確定裁定認其訴不合法,維持該決定;就其主張權益受損部分,僅係指摘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確定裁定未予審究部分,僅為旁論並非涉及實體問題,不在解釋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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