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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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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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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龐俠
二、林頌和
三、潘新發、潘新福
四、施作沂
五、馮文祥
六、張秉廉
七、高劉美雲
八、王朝安
九、秦愈新等八人

【案次】

【聲請人】
龐俠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號等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復職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號等裁定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行政法院上揭裁定,係以私立學校教員之聘用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故學校教員解聘是否正當,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駁回其訴。聲請再審,亦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六三六0號、第六四一九號、第六五六三號),茲復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林頌和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不適用行為時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律師資格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不適用行為時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回復聲請人律師資格,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並未具體陳述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潘新發、潘新福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等判決、司法院(七0)廳民三字第0二六七號函等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民事判決暨司法院(六九)廳民一字第0一三二號、(七0)廳民三字第0二六七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前述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所指摘,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施作沂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0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對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0一三號裁定適用之法規聲請解釋部分,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0四二次、第一一0八次及第一一三七次會議議決不予受理在案,本件係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解釋,應不受理。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馮文祥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又同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違法,均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等情,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無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張秉廉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號裁定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持見解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號刑事裁定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其法意不明,條文所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究係向法院或法務部聲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尚非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高劉美雲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局八七保給字第六0二二六二八號函,有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對於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保給字第六0二二六二八號函表示之見解有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係對勞工保險局上開函件所為行政處分不服,經依行政爭訟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確定,尚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不利論斷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王朝安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七號決定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認前述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七號決定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前者,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第一一六七、一一七一次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六五七0、六六六四號)並通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首開兩決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且其所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立法疏漏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關於後者,聲請人僅就法令之解釋適用與個人見解不同者予以爭執,就其針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兩號決定(制度上仍得聲請覆議)要求統一解釋,亦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是否妥適之問題,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之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秦愈新等八人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日經濟部經台(四七)人字第一一一一0號令訂定發布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日經濟部經台(四七)人字第一一一一0號令訂定發布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核上開組織規程係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訂定,另組管理委員會,由在台商股參加,以推動業務及保管資產,並報請經濟部核示、行政院備查在案(行政院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四十一經五七三七號函),嗣經濟部以四十七年七月十日經台(四七)人字第一一一一0號令修正發布。查上開規程本身性質上仍非一般性之行政命令,非屬違憲審查之客體。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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