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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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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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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倩雯、張倩婷
二、陳浩文法定代理人陳彥熙
三、江坤源
四、王禎耀

【案次】

【聲請人】
張倩雯、張倩婷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六四0三號),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浩文法定代理人陳彥熙
【聲請事由】
  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護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護字第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等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安置及繼續安置事件,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護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以及八十九年度護字第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等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本件聲請人對於聲請安置事件(前開八十九年度護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部分),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是其聲請不符上述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至繼續安置事件(前開其餘裁定部分):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江坤源
【聲請事由】
  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0八八號議決書,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公務員懲戒事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0八八號議決書關於聲請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起算點之認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對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其所陳,係聲請人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含義甚明,並無疑義,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案次】

【聲請人】
王禎耀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次查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死刑之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解釋,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者處死刑之規定;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以死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涉及唯一死刑或選擇死刑規定均無違憲,分別釋示在案。茲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係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參照上揭解釋意旨,尚無再予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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