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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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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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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鄭震東等八人
二、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三、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練換等)
四、陳榮貴
五、謝佑坤

【案次】

【聲請人】
鄭震東等八人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四五五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四五五號函,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對原判決就其所有之土地上是否有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存在,以及既成道路存在後是否應依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或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四五五號函以公告方式廢止,公用地役關係因而消滅,與聲請人係依民事強制程序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該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得否主張信賴利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令當否問題為爭執,尚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認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而援用該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就「新證據」所為須「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必要之闡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上述之裁定固未記載任何判例之案號,且其就此僅稱:「….仍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之用語,而其結論亦謂:「….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論個別或整體予以形式上觀察,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等語,仍無聲請人所指「顯然」之用詞,此有卷附之該裁定影本可考。聲請人以其自己之說詞援引上開判例而為本件之聲請,已非法之所許;何況其如此闡釋「新證據」,何以即有違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聲請人亦未具體予以指摘,僅泛謂:「採取嚴苛之解釋,杜絕聲請人尋求再審之機會」云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更字第二號裁定,雖援用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及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闡釋,但就本聲請案件言,其並非最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自非可為聲請解釋之對象,附此敘明。

【案次】

【聲請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練換等)
【聲請事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七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七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榮貴
【聲請事由】
  請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究為訓示規定抑或強制規定事由,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究為訓示抑或強制規定有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其個人見解與審判機關不同而為爭執,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謝佑坤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說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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