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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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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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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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廖隆盛
二、陳瑞霞
三、林吳進金
四、賴翰霆

【案次】

【聲請人】
廖隆盛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法令有違憲疑義;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審理中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程序訊問證人,未指出其違法,竟採該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憲法。最高法院檢察署復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雖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盡相符,並非不可採為證言,拒絕提起非常上訴,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查關於前者,聲請意旨無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謂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關於後者,查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瑞霞
【聲請事由】
  為牌照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有違憲、違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有違憲、違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主要論據,聲請意旨未指明上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爭執本件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云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魏福助等五人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戒嚴時期人民犯內亂、外患罪,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賠償,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聲請案系爭冤獄賠償案件,係因不符合前述適用情形,致被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該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已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擴大適用對象,本件聲請人純以是否應屬適用對象為爭執,並非有法律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案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吳家乾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現行法第四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以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於大法官第一○五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五四一五號,審查報告第五五四○號)。茲復以前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相同法律有違憲疑義就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聲請為補充解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裁判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在具體個案仍應本於上述解釋意旨予以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就此部分並無補充解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又,本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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