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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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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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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宋受祥
二、洪弘武
三、蔡李金淑
四、林洪毓珠、林美玉、林信見
五、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六、吳至菁
七、宇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文汝
八、黃瑞平
九、國民大會
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李正紀

【案次】

【聲請人】
宋受祥
【聲請事由】
  為改任換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號及八十年度裁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改任換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號及八十年度裁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所提之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適用前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洪弘武
【聲請事由】
  為對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適用範圍與對象有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經依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主張保安處分之宣告,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認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有不明確事由存在,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蔡李金淑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警察以臨檢代替刑事搜索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證據能力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終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林洪毓珠、林美玉、林信見
【聲請事由】
  為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一)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二)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與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見解歧異,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一)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牴觸而無效,聲請解釋。(二)行政法院八十九度判字第三七八號確定終局判決與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第(一)項部分,係聲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持之個人見解與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第(二)項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五九四○號、第五九九六號、第六○七○號、第六一二八號︶。茲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仍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吳至菁
【聲請事由】
  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相同審判機關適用法令之當否加以指責,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宇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文汝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拍賣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致其權益受有侵害云云。查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雖曾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所採用之法律見解,惟該號裁定並未採為該院之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五月發行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彙編),即不屬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件僅屬終局裁判法律見解當否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黃瑞平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有採認被告自白、證據認定取捨等錯誤,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侵害云云。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國民大會
【聲請事由】
  為國民大會得否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發生適用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謂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基於權能平衡﹑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組織及所掌事項得否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云云。查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國民大會之功能已有調整﹐原據以聲請解釋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即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李正紀
【聲請事由】
  為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易字第七號竊盜案,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少年事件之繫屬少年法院前已滿十八歲而非以其犯罪時已滿十八歲﹐作為應否移送檢察官之標準﹐認該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云云。惟該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不存在,即無再適用之餘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備聲請要件,應不受理。又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權,係在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立法機關基於所規範事件之性質,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闡釋甚明。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即為立法機關基於少年保護政策與一般刑事司法政策之平衡,所為之裁量規定,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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