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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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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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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廖文瑜、廖進國
二、楊樹生等六人
三、張通榮
四、陳上涼
五、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德男
六、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德男
七、謝榮宗
八、陳傳中、何婷婷
九、陳景志
十、立法委員蔡明憲等七十九人
十一、黃金龍
十二、陳寶文
十三、莊志民
十四、楊連榮
十五、陳張秀鳳
十六、鄭硯香
十七、葛彰台
十八、闕河桐、杜闕美蓮

【案次】

【聲請人】
廖文瑜、廖進國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判決確定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乃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前,該確定終局裁判係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罪科刑,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楊樹生等六人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一0二五七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二0八號函釋,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一0二五七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二0八號函釋,有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八百十七條規定,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表示不服,而為個人己見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該函釋有牴觸法律或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張通榮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及法務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檢(二)字第七五五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並非以上開法務部函釋為論斷之基礎,而最高法院之判決亦非大法官審查之對象,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上涼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八八)處大三字第二一三六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德男
【聲請事由】
  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員保險簡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員保險簡字第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保費時效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而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為由,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員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德男
【聲請事由】
  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保費時效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而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為由,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謝榮宗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謝榮宗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為由,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傳中、何婷婷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侵害聲請人陳傳中與何婷婷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並主張上開法律及命令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而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人何婷婷部分:查該聲請人係受勝訴判決之一造,原判決並未侵害渠有關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定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之權益,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又聲請人陳傳中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解釋未盡審級救濟之能事,且系爭關係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有關條文,僅為原判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時,認定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屬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尚不發生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均不合聲請解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陳景志
【聲請事由】
  為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國防部(六一)典試字第一一九九號令頒之「陸海空軍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依國防部(六一)典試字第一一九九號「陸海空軍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下稱「辦法」)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認該辦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指該辦法為聲請人所不知,即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且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亦有偽造聲請人之退伍令云云,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適用上開辦法有何違憲之情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立法委員蔡明憲等七十九人
【聲請事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問題﹐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立法委員於提案廢止懲治盜匪條例時,發現該條例於民國三十四年施行期間屆滿時已失效,其後該條例雖有修正,但係對於已失效之法律為修正,不具意義。又最高法院及法務部固認該條例為有效,但亦有若干法院判決認其無效,足見實務上尚無確論。該條例是否有效,涉及廢止案之審議,攸關人民權益,因請解釋該條例是否有效等語。查其所陳係在對於懲治盜匪條例現在是否尚有效力之爭議,而非其在適用該條例時,發生該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至謂三十四年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未即命令延展,已歸無效,其後之修正已不具意義云云。查行憲後,該條例在四十六年曾由立法院完成審議,修正通過,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復於八十八年再度審查修正通過,並咨請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為聲請人所陳明,雖其又謂四十六年之修正,未依法定程序重新制定,八十八年之修正,不具備實質上審議云云,惟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八十八年經修正完成立法程序時,係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自應推認立法院認為該條例合法完成立法程序。從而若有如聲請人所指立法程序之瑕疵,亦非重大明顯,而有待調查。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在現行體制下,本院對此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治原則,由立法院謀求解決。再最高法院為適用該條例之終審審判機關,對該條例之是否有效,為其適用法律之前提,自有權審查,其審查結果所持見解,即為裁判上最後終局之見解,縱有下級法院持不同見解,亦須由終審法院統一其見解,而非法律牴觸憲法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黃金龍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九三號、第一00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0二號、第二0九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陳寶文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0一0六五號函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國民住宅出售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0一0六五號函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三
【聲請人】
莊志民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六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指陳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四
【聲請人】
楊連榮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五
【聲請人】
陳張秀鳳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等,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確定,茲以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二)北檢一字第三九一二五號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處,聲請解釋。查該函乃行政機關處理經過之答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六
【聲請人】
鄭硯香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基成法甲字第○○八七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該函乃前開基金會就聲請人申請補償一事所為回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七
【聲請人】
葛彰台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依個人主觀見解對法院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解為「直接被害人」提出質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八
【聲請人】
闕河桐、杜闕美蓮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八二0三0九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八二0三0九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駁回聲請人訴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要理由,係因聲請人之一杜闕美蓮主張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佔有系爭土地,但其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遷入台北市南港區合順街八巷一之一號;另一聲請人闕河桐則未檢附何時設籍於上開地址之戶籍謄本及佔有地四鄰證明人證明文件,均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本件既屬事實認定問題,聲請人未因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遭受不法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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