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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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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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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深海
二、馮明堂
三、胡訓銘
四、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國龍
五、余添火
六、王春福

【案次】

【聲請人】
王深海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與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零四號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而為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經查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耕地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至行政法院上述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出租耕地申請收回自耕,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故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該判決未再適用該條例之其他規定,是兩審判機關所審理之事件標的不同,所適用者亦非同一法律,故不生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馮明堂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本件聲請人因全民保險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解釋之相關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闡釋在案,無須再行解釋,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胡訓銘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及行政院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頒布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二-2及四-二-3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及行政院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頒布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二-2及四-二-3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國龍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再行拍賣時未考慮是否有等同減價(例如已除去租賃權)之特殊情形,一律必須減價出售,且減幅可達百分之二十,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個人之法律見解,對於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余添火
【聲請事由】
  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該判決所採之理由而為爭執,對於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聲請人】
王春福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稅法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實際不耕作面積」之範圍課予罰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就罰鍰之計算,以全部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準,而不按非依法令變更使用面積與該宗耕地面積之比例計算,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九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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