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狀,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2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