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洪0侯等五人聲請解釋案(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以系爭四筆被繼承土地係供農業使用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為由﹐申請免徵遺產稅。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駁回後﹐循序聲請復查﹑行政爭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以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所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為由﹐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前開規定及函釋﹐逾越母法授權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
(二)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案
本件系爭農地原經公告編定為工業用地,惟未辦理徵收程序,故仍做農業使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等請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工業區」,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系爭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所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不符予以否准,繼承人等乃向監察院提出陳情。
監察院認系爭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將已編訂為非農業使用,實際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排除適用,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背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惟行政院依財政部之函覆,認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參考其立法意旨,係指經依法編定為農業使用之土地,系爭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僅係使母法第三十一條於適用時更加明確,並合乎立法意旨,並無逾越母法之問題。監察院遂以與行政院所持見解有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